湘潭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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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8年3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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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湘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7年9月26日湘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1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和弘揚湘潭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三條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規範管理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持續性。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建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結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並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普查調查、申報擬定、保護規劃編制、相關建設活動審批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文化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公安、消防救援、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教育、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化、文物、歷史、房產、旅遊、環保、消防、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為歷史建築的認定以及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國有歷史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多種方式參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調查、處理危害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十條 對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市人民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歷史建築的認定[編輯]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湘潭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鋪、廠房、倉庫、碼頭和橋梁等在湘潭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

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歷史建築認定申請,並根據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是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可以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普查、申請、推薦情況,擬定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在十五日之內向社會公布保護名錄。

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確定前,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廣泛徵求社會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產權屬性、保護類別、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以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保護對象的名稱不得隨意改變,確有改變的,應當註明原由。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對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並載明歷史建築的編號、名稱、年代、基本情況、批准機關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保護標誌進行更新。

第十六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和撤銷。

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導致滅失、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因國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需要調整、撤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廣泛徵求社會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建(構)築物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建(構)築物,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組織初步勘驗,並出具勘驗報告;經勘驗認定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應當通知或者告知建(構)築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預先保護對象符合歷史建築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標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預先保護期限為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三章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編輯]

第一節 歷史建築的保護[編輯]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實行分類保護,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類保護技術規範,並頒布實施:

(一)一般保護:對於構成城市歷史風貌整體特色,體現地域特色的歷史建築,建築結構損壞嚴重,外部細節缺失,整體保持狀況較差的,採用以改善、維護為主的保護方式,保護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地理信息與物質載體。

(二)重點保護:對於構成歷史風貌整體特色,或者體現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建築結構較為完整,外部裝飾仍有一定遺存的,採用維修、改善的保護方式,不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特徵,調整、完善內部布局和設施。

(三)特殊保護:對於具有歷史時期典型特徵和特殊歷史紀念意義,結構保存較為完好,外部裝飾與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的歷史建築,採用修繕的保護方式,不得改變建築外部特徵與內部布局和設施,具體包括日常保養、防護加固、現狀維修、重點修復等。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與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議。

第二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歷史建築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出具歷史建築保護圖則,並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包括:

(一)位置、建築類型、年代、風貌、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保護控制要求;

(三)維護修繕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歷史建築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分類保護要求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活動。

確需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的,應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建築群和單體建築的高度、體量、用途、色調、建築風格應當與歷史建築相協調,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和諧。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設置的,應當由市、縣(市)消防救援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節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編輯]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的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核心保護範圍的區域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分別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五)提出挖掘歷史文化內涵、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等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二)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對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或者延續歷史文化街區原有的傳統格局;

(四)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的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外觀風貌。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應當依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後實施。

第三十條 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區:

(一)歷史建築集中連片分布,並具有一定規模;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風貌區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歷史風貌區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章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編輯]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分類保護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 嚴禁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張貼。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或者保護責任人缺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轉讓、出租或者委託代管的,轉讓人、出租人、委託人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或者受委託代管人。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歷史建築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徵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包括以下資料:

(一)歷史建築的技術資料;

(二)歷史建築現狀使用情況;

(三)歷史建築權屬變化情況;

(四)維護、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資料;

(五)有關歷史沿革、歷史事件、歷史人物及歷史文化內涵等資料;

(六)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運營、維護全市統一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信息平台,錄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分類保護要求、保護責任人、保護協議、保護圖則、歷史建築檔案、合理利用指引、執法記錄等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統一管理,便於公眾查閱。

第三十七條 在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勵合理利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合理利用的相關信息和指引,為單位和個人的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開展與規劃相適應的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體驗、文化研究等活動,使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文化傳承相結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管理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管理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誌的;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出具、管理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

(五)未按照規定採取搶險保護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消防安全等專項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歷史建築檔案的;

(八)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九)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建設活動,但是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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