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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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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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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湘潭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湘潭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8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則
  2. 規劃和建設
  3. 保護和管理
  4. 監督和檢查
  5. 法律責任
  6.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綠色、宜居、美麗湘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按照本條例有關城市規劃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因地制宜、建管並舉、量質並重、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原則,注重自然景觀營造與鄉土植物應用,突出湘潭特色。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建立城市綠化目標責任制;

(三)將城市綠化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城市綠化的投入;

(四)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發展鄉土及宜生植物,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五)建立綠化活動的部門聯動和協調機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綠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職責範圍內日常綠化工作的組織以及上級政府交辦的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自然資源、財政、審計、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林地等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資源普查制度、綠化行業市場誠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體系、綠化管理信息平台、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定額標準以及綠化考核評價機制。

第七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對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依法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期限,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公開徵求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城市綠化應當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體、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科學規劃、合理配置各類綠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並在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變更。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調整綠線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同一或者相鄰地塊補償不低於原有面積的規劃綠地。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將符合城鄉規劃,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綠地,公開徵求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使用性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將改變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舉行聽證會,並按照確定程序,報相應機關批准和備案:

(一)城市總體規劃調整;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公用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變永久保護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改變面積的標準補償新的永久保護綠地。

第十二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城市綠化規劃,提出各類用地的綠地率控制指標方案。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實施。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未經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綠化指標。

第十三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樹種規劃。編制樹種規劃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城市綠化應當以鄉土樹種為主,通過喬、灌、草、花等植物科學合理配置,營造各種類型的植物群落和以喬灌木為主體的綠地景觀。

城市綠化工程項目所配置的鄉土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對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於規定的標準。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設工程進行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批覆前,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及施工圖進行技術評審,並出具書面評審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如未採納評審意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下列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綠化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一)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

(二)城市主幹道配套綠化工程;

(三)其他重要的城市綠化景觀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覆、評審的綠化設計方案和施工圖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規定要求。綠化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並不得降低綠地率指標和綠化工程品質。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招標文件應當明確投標人具有相應的履約能力、良好的從業信用記錄等內容。

城市綠化工程招標時,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中園林專業專家人數不少於委員會專家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綠化工程的施工企業應當具備與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相匹配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技術工人、資金、設備等條件。

綜合性公園及專類公園建設改造工程、古樹名木保護工程、以及含有高度五米以上的高堆土、高度三米以上的假山等技術較複雜內容的園林綠化工程招標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及其項目負責人具備相應的工程業績。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綠地率安排配套綠化建設資金,並在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中統一安排,由建設單位專項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因特殊條件限制配套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所缺面積的綠化補償費交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異地綠化建設。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小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配套綠化工程的保修養護期不少於一年。保修養護期滿,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做好工程移交和工程質量綜合評價,綜合評價結果納入城市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十八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立體綠化的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和管理規定。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構)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體綠化的面積可折算成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築及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市政設施等具備立體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城市主次幹道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採取開放式綠化。

第十九條 新區建設項目附屬綠地不得擅自架空。居住區如確因條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經批准架空的平台綠化面積不得大於規定附屬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舊城改造項目和城市中心建設項目確因條件限制需要架空的,經批准架空的平台綠化面積不得大於規定附屬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架空平台綠化的覆土層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確保樹木花草正常生長和綠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公園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居民出行三百米見綠、五百米見園的要求,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

城市建成區公園綠地服務半徑不達標的區域,五千平方米以下不具備規劃建設條件的零星地塊優先規劃用於城市綠化。

已建成公園綠地的地下空間不得進行商業開發。嚴格控制公園周邊可能影響其景觀和功能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綠化應當遵循喬木為主、灌木與地被植物相結合的原則,兼顧季相景觀特徵。

城市道路綠化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城市水體岸線自然化率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城市江河、湖泊等水體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建設防護林帶綠地。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城市主次幹道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負責,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護;

(四)鐵路、公路、河道、水庫、濕地等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應的管理部門負責;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施工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性綠地,由其經營者負責;

(七)未開發的待建地上的綠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綠化養護主體的,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綠化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

(二)定期檢查,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受損、死亡的花草樹木和地被植物;

(三)維持綠化養護管理範圍內綠地率指標;

(四)對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綠化職責。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確需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經批准的,應當就近易地補建不低於原綠地等級和面積的城市綠地。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綠地所有者相應補償。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特殊原因確需延長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設單位應當在被占綠地四周明顯位置公示占用單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單位、時間及恢復措施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公示住宅項目配套綠地比例、綠地面積,不得將用地範圍外的其他綠地或者臨時性綠地作為其配套綠地對外進行虛假宣傳。

確需改變居住區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進行公示後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第二十八條 禁止隨意更換城市行道樹。

更換城市主次幹道行道樹樹種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道路綠化工程實施單位提出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中應當明確對原有行道樹妥善移植的內容;

(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會對更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

(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市民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向社會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城市建設中同一個工程項目需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落葉喬木或者胸徑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兩株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許可之前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因工程建設需要移植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管理的綠地中的樹木,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同一個工程項目需要移植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落葉喬木或者胸徑一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十株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專家和所在社區等方面的意見。

確定移植的樹木應當按照移植技術規範移植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綠地中,並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檔管理。

第三十條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二)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確實無法治理的;

(四)因樹木生長撫育或者工程建設需要,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五)樹木已經死亡的。

申請砍伐樹木,應當提交擬砍伐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和權屬人意見等材料。

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交通設施及人身、財產安全時,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但應當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結束後四十八小時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及樹齡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樹後續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編號、登記,並建立檔案和數據庫,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加強養護管理。

古樹名木應當原址保護,嚴禁毀損、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樹木花草,踐踏綠籬和草坪;

(二)利用樹木、綠化設施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園綠地等非指定區域輪滑、燒烤等;

(四)損壞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綠化設施;

(五)在城市綠地上擅自挖坑、採石、取土、焚燒;  

(六)在城市綠地上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綠地內放養禽畜、打獵、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

(八)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的控制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綠線管理制度,定期對城市綠化的規劃設計、建設、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轄區內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對以下內容進行監管:

(一)苗木、種植土、置石等園林工程材料的質量情況;

(二)亭、台、廊、榭等園林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和工程質量情況;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樹穴開挖、苗木吊裝、高空修剪等施工關鍵環節質量安全管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綠化事項。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可以委託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時,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建設工程配套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配套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並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文書;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和施工圖進行核實,出具書面核實意見,核實結果載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竣工驗收資料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實施養護管理,定期對其養護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收費標準,由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城市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一律上繳財政,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養護投入的財政性資金及城市綠化補償費、綠化賠償費等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情況加強監管。審計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能加強對上述費用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附屬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按照實際占用時間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被擅自砍伐的同種同質樹木,可以並處擅自砍伐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損失的評估值賠償,並處以損失的評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砍伐、擅自遷移樹齡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樹後續資源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其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損失的評估值賠償,並處以損失的評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行為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交警部門在處理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人賠償。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城市綠化事項進行審批的;

(二)擠占、挪用、貪污綠化賠償費、綠化補償費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含道路綠地、單位綠地、居住區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的綠地率,是指城市各類建築基地內綠地面積占基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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