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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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00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批准)
第一條 為防治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峒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萬溶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黃石洞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峒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石家沖電力橋以上的峒河水域及其兩岸集水陸域;萬溶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鍾家寨橋以上的萬溶江水域及其兩岸集水陸域;黃石洞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黃石洞水庫和躍進水庫及其集水陸域。
第三條 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吉首市和花垣、鳳凰、保靖縣人民政府對所轄保護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負責。
第五條 峒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石家沖水廠取水點下游一百米至上游一千米,獅子庵水廠取水點下游一百米至上游一千米的水域及其上述河段的兩岸縱深三百米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石家沖水廠取水點上游一千米至獅子庵水廠取水點下游一百米,獅子庵水廠取水點上游一千米處上溯至花垣縣大、小龍洞電站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三百米集水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餘集水陸域為三級保護區。
萬溶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鍾家寨水廠取水點下游一百米處上溯至取水點上游一千米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三百米的集水陸域為一級保護區;鍾家寨水廠取水點上游一千米處上溯至鳳凰縣三拱橋處的水域及其兩岸縱深三百米集水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其餘集水陸域為三級保護區。
黃石洞水庫和躍進水庫及周圍一百米以內的集水陸域為一級保護區;水庫周圍一百米以外,六百米以內的集水陸域為二級保護區;六百米以外的集水陸域為三級保護區。
第六條 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質標準,並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各項要求。
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三級保護區的水質應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荒、破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護岸林;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三)向水域、河灘、溶洞、滲坑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廢油、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八條 三級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九條 在二級保護區除遵守三級保護區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工業廢水排污口;
(二)設置垃圾、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
(三)河灘野炊,擺設餐飲攤點和設置游泳場。
第十條 在一級保護區除遵守三級、二級保護區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沙、網箱養魚、游泳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動;
(二)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新設生活廢水排污口;
(四)設置禽畜養殖場和屠宰場。
原有排污口廢水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規定標準,治理未達標的,責令拆除或者限期搬遷。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域、陸域邊界由吉首市人民政府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立即採取措施減輕和消除污染,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並把污染危害情況向有關單位通報。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立即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有關單位採取應急措施,保證供水安全。
第十三條 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吉首市城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吉首市和花垣、鳳凰、保靖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衛生、水政、農業、林業、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及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責任制度,教育居民和村民遵守本條例,並支持配合環境保護等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其消除污染後果,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拆除。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活動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執行的,可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拒絕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檢查部門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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