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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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0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搶救與保護
第三章 認定與傳承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繁榮發展民族文化事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是指:
(一)土家族、苗族等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民族民間神話、傳說、故事、歌謠、諺語、禮詞、長篇敘事詩等;
(三)民族民間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等;
(四)民族民間工藝美術和特色飲食及其製作技藝、工具和代表作;
(五)民族民間祭祀圖騰、歲時節慶、人生禮儀等民俗活動和遊藝競技;
(六)民族民間傳統醫藥醫學和保健知識、技能;
(七)反映土家族、苗族等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習俗的用具、器皿和民居、服飾等;
(八)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和特定的自然場所;
(九)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譜牒、碑碣、楹聯等;
(十)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區;
(十一)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其他表現形式。
第四條 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對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管理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經費。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搶救與保護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保護搶救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重點項目,制定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普查、搜集、整理、出版和研究,並歸類建檔、保存。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
第十一條 州、縣(市)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中心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個人對保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項目的捐贈。
第十二條 鼓勵民族和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屬於私人或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由徵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擁有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國家收藏,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發給證書。
第十三條 列入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需要保密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商保密部門確定密級。納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必須依法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十四條 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攝影、錄音、錄像;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應當設立明顯標誌。
認定與傳承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編制本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列入本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可以命名傳承人或傳承單位。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傳承人:
(一)本地區、本民族群眾公認為通曉民族民間文化活動內涵、形式、組織規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練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或徒弟才有的獨門技藝的;
(四)保存某一民族民間文化的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組織或團體,可以申請命名為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對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進行研究的;
(二)經常開展民族民間文化活動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或實物的。
第十八條 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確認,並予以公示。對公示的傳承人或傳承單位有異議的,應當於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發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對沒有異議或者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頒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三)經濟困難的傳承人或傳承單位,可以獲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資助。
本條第三項規定的經濟困難的資助辦法由命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存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開展傳播、展示活動。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為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
(二)傳統生產、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傳統民居建築風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工藝技術一脈相承。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為民族文化藝術之鄉:
(一)文化藝術歷史悠久、民族或地方特色鮮明;
(二)文化藝術種類獨特,並有群眾基礎和旅遊、經濟開發價值;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為民俗文化村(寨):
(一)自然生態環境整體保存較好;
(二)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徵;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
第二十四條 劃定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文化藝術之鄉,應當尊重當地群眾意願,並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族事務部門申報,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州人民政府命名。
民俗文化村(寨)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市)人民政府命名,並報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由政府撥款和依法接受的社會捐贈構成,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徵集、收購;
(三)搶救瀕危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重點項目;
(四)對傳承單位和傳承人的資助;
(五)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文化藝術之鄉和民俗文化村(寨)的資助;
(六)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研究人才的培養,發揮各級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研究機構在徵集、收藏、研究、展示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中的作用,並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第二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寫民族民間文化常識讀本,列入地方課程,作為中小學校素質教育和繼承民族傳統文化教育的選用教材。
高等院校可以開設民族民間文化課程,培養民族民間文化的專門人才。
第二十八條 鼓勵傳承人或傳承單位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和依法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討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文化藝術之鄉和民俗文化村(寨)的建設應當給予扶持,民族、財政、發展改革、交通、國土、建設、教育、規劃、旅遊、宗教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民族民間文化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合理利用民族民間文化遺產項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食品等旅遊商品;
(二)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設施、場所等,應當按規劃進行修繕和恢復,並對遊人開放;
(三)各級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內新建建築物,應體現民族建築特色,保持青瓦屋面、馬頭牆、吊腳樓等建築形式;
(四)發掘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組織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動;
(五)鼓勵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文學藝術創作活動;
(六)運用多種形式,擴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對外宣傳;
(七)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民族民間原始經卷、典籍、文獻的翻譯、校閱、出版等工作。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搶救、發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對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集體或個人將其收藏的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五)與破壞、損毀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行為作鬥爭成績突出的;
(六)利用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
第三十三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寨)喪失命名條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損毀、被竊和遺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已被確定為文物或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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