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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渤海老區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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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渤海老區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濱州市渤海老區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濱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濱州市渤海老區革命遺址遺蹟保護條例

(2017年10月25日濱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管理,發揮革命遺址遺蹟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傳承和弘揚「不屈不撓、艱苦奮鬥、顧全大局、無私奉獻」的老渤海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蹟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革命遺址遺蹟中涉及文物和烈士紀念設施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遺址遺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渤海老區形成的各種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有關的遺址、遺蹟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原址、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及其原址、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戰鬥原址、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紀念設施;

(五)與渤海革命老區有關的各類紀念館、展覽館、基地等紀念設施。

第四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保護、屬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切實保護革命遺址遺蹟特有的歷史環境風貌,保持歷史真實性、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和利用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由文化(文物)部門牽頭組織,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規劃以及黨史研究機構等單位參加的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和協調解決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遺蹟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環保、民族宗教、旅遊、規劃、城管執法、地方志、消防等部門(單位)和黨史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研究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革命遺址遺蹟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遺蹟的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未列為文物和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遺蹟實行分級保護,根據其歷史、教育價值劃分為市、縣級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具體程序如下:

(一)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黨史研究機構等單位每三至五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市革命遺址遺蹟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檔案和名錄;

(二)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黨史研究機構等單位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對普查成果進行論證,形成論證意見;

(三)市文物行政部門、民政部門根據論證意見,提出市、縣級保護單位建議名單,由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對於新發現的革命遺址遺蹟或者需要升級保護的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及時研究,按程序報批、公布。

第十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公布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一年內,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編製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利用規劃和實施方案,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製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利用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聽取黨史研究機構等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劃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在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保證革命遺址遺蹟的安全,並經批准公布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黨史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革命遺址遺蹟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級別報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黨史研究機構的意見。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批准公布該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設置相應級別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的保護標誌。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革命遺址遺蹟名稱、史實說明、公布機關、公布日期、遺址遺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等。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發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標誌。

第十四條 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一次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排查,對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的保護利用情況,及時記入排查檔案。排查結果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排查中發現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

第十五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應當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需要配備保護人員的,由所在地縣(區)文物行政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崗位或者服務項目解決,費用在專項保護經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保護管理制度,並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協議,保護管理協議應當載明保護管理責任人的權利和責任。

第十七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享有接受培訓、閱讀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參與制定保護方案和申請資助修繕等權利。

第十八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保持遺址遺蹟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時,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三)保持遺址遺蹟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遺址遺蹟進行日常檢查和保護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在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存儲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等物品;

(二)安裝影響遺址遺蹟安全的設施設備;

(三)其他可能破壞和危害遺址遺蹟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對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的修繕維護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將設計、施工方案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黨史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利用所涉及的搶險加固、保養維護、修繕、環境整治、展陳設計施工等工程項目和專項補助資金的申報、審批、管理的具體程序和要求,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財政、黨史研究機構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革命遺址遺蹟資源,梳理、研究、編纂和出版革命遺址遺蹟、紀念設施相關資料,深入挖掘和展示渤海老區革命文化傳統和歷史價值,充分發揮其社會教育功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革命遺址遺蹟安全和不破壞現狀的前提下,將革命遺址遺蹟利用納入本區域旅遊發展規劃,開發、推廣紅色文化特色的旅遊線路、旅遊服務。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加大對革命遺址遺蹟的宣傳,定期利用革命遺址遺蹟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民政、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製作轄區地圖、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交通站台、設置旅遊交通標誌和設施標牌時,應當包含革命遺址遺蹟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在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內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影像資料的,應當事先徵得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利用革命遺址遺蹟開展各類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黨史教育的,其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徵求黨史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革命遺址遺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在巡查中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縣(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破壞或者損害革命遺址遺蹟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給有管轄權的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等部門對在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在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進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等與保護無關的其他工程建設的,由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工程建設造價或者合同價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依法拆除違法建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塗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遺蹟保護單位標誌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管理、城鄉規劃管理、建設管理、文化管理、旅遊管理、民政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文物、民政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革命遺址遺蹟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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