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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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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 (民國59年) 漁業法
立法於民國74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12月24日
1986年1月6日
公布於民國75年1月6日
漁業法 (民國8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49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49 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 18, 19, 34, 38, 39, 4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18、19、34、38、39、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6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4 月 30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6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2 月 1 日公布5.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670 號修正公布全文 7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 45, 48, 6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9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5、48、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條
增訂第7之1, 53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增訂第11之1, 64之1條
修正第64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增訂第69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8111號令增訂公布第 6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增訂第39之1, 41之1, 41之2, 64之2條
修正第41, 43, 44, 60, 64, 6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3、44、60、64、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9-1 41-1、41-2、6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69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2.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41號令增訂公布第 6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訂第40之1, 40之2, 63之1, 63之2條
修正第57, 6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41號令修正發布第 57、68 條條文;並增訂第 40-1、40-2、63-1、6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刪除第39, 40至42之2, 47, 63之1, 63之2, 67條
修正第7之1, 49, 61, 68, 7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7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49、61、68、71 條條文;刪除第 39、40~40-2、47、63-1、63-2、6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1、39、40~40-2、63-1、63-2、68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 39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59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40851號令增訂公布第 59-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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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促進漁業發展,改良漁民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四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面,築磯、設柵或置漁具,以採捕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水面,以養殖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特定水面,作為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漁業之權。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依契約或地方習慣,進入專用漁業權之漁場內,經營其全部或一部漁業之權。

第六條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經核准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八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第二章 漁業權及入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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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漁業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十一條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鄉鎮(區)或相當之行政區域,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十二條

  漁業權之核准,以不妨礙礦產之探採、航行、水利及其他公益為限。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第十三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第十四條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十五條

  前條漁業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前項讓與之受讓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第十六條

  漁業權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合併或分割。

第十七條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第十八條

  入漁權非經漁業權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漁業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前項之同意。

第十九條

  漁業權或入漁權為公同共有者,公同共有人之變更,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其變更係因繼承而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其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第二十一條

  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地方習慣有利於入漁權人者,從其習慣。
  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時,漁業權人得拒絕其入漁;入漁權人未交付入漁費連續達二年時,其入漁權消滅。

第三章 經營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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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凡欲在中華民國領海或其他公用水面經營漁業者,應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其漁業之經營,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漁業之利用。

第二十四條

  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合作社為限。

第二十五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順序,以當地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為優先;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經營之核准或辦理漁業登記,得向申請人徵收漁業執照費或登記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規定,應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其他公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二十九條

  漁業權之存續期間,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期間,最短不得少於三年,最長不得逾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重行申請。

第三十條

  第四條以外之漁業,其經營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第三十二條

  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該管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暫行停止漁業之經營,或變更、廢止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船舶之航行、碇泊。
  五、水底電線之裝置。
  六、礦產之探採。
  七、公益之維護。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或由請求停止、變更、廢止者,予以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根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該管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之經營;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第三十四條

  漁業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使用他人之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業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三十五條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該管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進入他人之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第三十六條

  該管主管機關為前二條之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漁業人非經敘明事由,申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休業達一漁季以上。
  前項休業終了復業時,亦應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三十八條

  漁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至漁業人之船舶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為前項檢查時,如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封存。
  為前項封存時,應有該船舶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其封存物件應開列清單。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三十九條

  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漁業權與入漁權之範圍,或採捕、養殖等方法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第四十條

  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在水面一定區域內所安設之工作物,認為有妨害魚類之通路時,得令除去其妨害。

第四十一條

  為除去前條之妨害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應予補償。但主管機關之命令,係因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申請人補償之。

第四十二條

  為提高漁船船員素質及維護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四章 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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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為保育水產資源,該管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蕃殖保育區之設定及管理。
  二、魚路之區劃。
  三、人工孵化之保育與管理。
  四、魚苗及種魚採取業之管理。
  五、關於水產動植物採捕之限制或禁止。
  六、關於水產動植物及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七、關於使用採捕養殖方法、漁具、漁船之限制或禁止。
  八、關於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九、關於採取或除去水產動植物蕃殖上所必要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十、關於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水產資源保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在沿岸及內陸水域經營漁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訂定專業計劃,輔導增產。

第四十五條

  為保護沿岸或近海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劃定保護區域,限定在該區域內從事作業之漁業人。

第四十六條

  為便利魚貨交易、調節供需、平準魚價,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規定左列事項:
  一、魚貨生產地及消費地,設立魚市場。
  二、魚市場設置標準及其管理。
  三、魚貨第一次批發交易在魚市場內行之。
  四、生產地漁會得辦理共同運銷。
  五、漁會得參加經營魚市場。
  六、輔導漁業生產團體辦理魚貨調配。
  七、魚市場得兼辦魚貨買賣及加工。
  八、其他有關魚貨供銷事項。

第四十七條

  為融通漁業資金,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洽由金融機關,辦理各種漁業貸款。
  金融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核准設立漁業金融機構。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漁業投資,策進漁業安全,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舉辦各種漁業保險,或輔導公民營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漁業及漁業從業人之安全與維持漁區秩序,該管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漁港之興建及維護。
  二、實施救護、巡緝。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建設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等安全設備。
  五、公告在公海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第五十條

  非漁業人採捕水產動植物,以左列方法為限:
  一、手釣。
  二、竿釣。
  三、徒步投網。
  四、以一人操作直徑一公尺以內之抄網。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

第五十一條

  非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左列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
  一、使用毒物或麻醉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痺之方法。

第五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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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捐助資金或設備,有益於海上漁業安全及救護者。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者。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者。
  四、開發公海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者。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為促進漁業發展,應設置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於漁業人出售漁獲物時徵收之。
  前項漁業獎勵基金及漁業發展基金之設置、徵收及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進口漁業生產所必需之漁船、漁具及漁業資材,為國內尚未生產或生產不足者,免徵或減徵關稅。漁業試驗研究機關進口試驗研究所必需之用品,免徵關稅。
  前項減免項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五條

  漁業用鹽,免徵鹽稅。

第五十六條

  漁業動力用油,售價高於國際市價時,得減徵漁業動力用油貨物稅;其減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七條

  為獎勵漁業研究,訓練漁業人才,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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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二、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通路者。

第六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漁業,或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關於保護區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拒絕或妨害第三十八條之檢查,或對於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所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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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不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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