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鄉規劃條例
漯河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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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統籌城鄉布局,保障城鄉規劃實施,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各類城鎮新區、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專業園區和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等應當統一納入城鄉規劃。
第四條 城鄉規劃實行政府統一領導、規劃部門主管、相關部門配合、社會公眾參與的工作機制。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和市屬功能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市城鄉規劃及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市、縣城鄉規劃和規劃管理中的重要事項,審議結果作為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
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條 在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同步開展城市設計。
重點地區城市設計的內容和要求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指標中;未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在土地劃撥或者出讓前,應當將重點地區城市設計要求納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內容或者規劃條件。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中的專項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鄉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實施規劃許可。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作為制定年度建設工作計劃、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依據。
第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或者城市展示館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規定,組織制定當地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五年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的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可以作為規劃修改的依據。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鎮總體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據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據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已經修改的;
(二)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的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專項規劃之間不銜接、交叉、重疊等影響落地實施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據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
(四)主要內容與批准的重點地區城市設計不符的;
(五)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第十七條 修改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專家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用其他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議並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四)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制定程序報批並備案。
第十八條 市中心城區實行城市設計、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動態維護制度,適時進行動態維護。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城市設計、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動態維護的啟動情形清單和動態維護程序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據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生態工程保護、地質條件限制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建設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歷史遺蹟應當加以保護的情形,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建設的;
(四)在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其他情形。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等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許可前,應當將許可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網站或者建設項目現場等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個工作日。許可後,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公示到建設項目規劃核實合格後為止。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事項提出異議的,許可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規劃許可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劃許可機關作出規劃許可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技術審查,但是不得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項目選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環保、消防、教育、衛生、水利、人防、市政、園林綠化、公共安全等相關事項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在規劃道路、綠地等用地內進行項目選址。
第二十四條 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交通、水利等原因需要單獨設置的建設項目或者重大基礎設施項目,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單獨選址,實施規劃許可。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期間未取得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文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選址意見書期滿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審批或者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項目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批准的規劃和重點地區城市設計,提出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仍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或者規劃指標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或者規劃指標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但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造成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或者劃撥地塊的面積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納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或者劃撥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中的容積率指標確需變更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除用地性質和容積率之外的規劃指標確需變更的,經審查符合規劃及重點地區城市設計,並經規劃變更批前公示無異議的,直接納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第三十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期間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證明文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通過出讓方式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者不動產權證書、出讓合同、轉讓合同或者協議、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納入原土地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
受讓方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的,應當重新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補充合同,申請核發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變更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道路、港口、軌道交通、機場、公園、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場站、公廁、垃圾中轉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學校、幼兒園、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文件和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相關規劃,出具規劃條件,辦理相關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同一建設單位取得兩宗以上毗連建設地塊,主導用地性質相同,需要統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建設項目,可以對各自地塊的各項規劃指標進行適度增減、總量平衡,確保各項規劃指標總量符合規劃。
第三十六條 市中心城區新建套型住宅每套至少應當有一個客廳或者臥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低於二小時;舊區改建項目的新建住宅區,確因現狀條件限制,日照標準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於大寒日日照一小時的標準。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道路、綠化、公共設施、雨污分流、管線、配電箱(櫃)、調壓櫃等基礎配套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建設。
第三十八條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範圍,在確保項目整體建設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施工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或者開工手續。申請房屋預售許可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不得辦理房屋預售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各類市政設施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要求。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相關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工程設計方案,對市政設施工程實施規劃許可。
第四十一條 市政設施工程必須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可以組織施工;規劃核實合格後,可以覆土(地下工程)、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期間未依法辦理相關開工手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單位、管理單位出具的允許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提前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城鄉規劃,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由批准機關給予適當補償。
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並清理場地。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屋不動產產權登記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後,持下列材料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村委會簽署的意見;
(三)鄉、鎮人民政府初審意見;
(四)土地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五)建設項目用地範圍現勢性地形圖,以及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閒地進行個人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持下列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村委會簽署的意見;
(三)土地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四)房屋用地四至圖及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期間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核發機關提出延期申請,核發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不予延期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的工程放驗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批後公示牌,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前,應當保持規劃批後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建設工程規劃批後公示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以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立面圖、整體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的途徑、受理單位和聯繫方式;
(六)需要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
(二)放、驗線資料等規劃批後管理手續;
(三)現狀竣工圖及成果報告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五)因建設項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批准後的建設工程實施批後管理,對工程放驗線、工程節點核驗、竣工規劃核實進行全程跟蹤核查。
規劃執法人員對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進入施工現場調查、收集資料、組織勘測等方式,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證件、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性質及程度予以認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反饋處理結果。對違法建築查處終結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建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區人民政府、市屬功能區管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及時告知並配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及時向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舉報。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接到市、縣人民政府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協助通知後,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停止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提供相關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停止為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提供相關工程設計服務或者施工作業。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城鄉規劃實施過程中建設、施工、監理、規劃編制、勘察設計、測繪、規劃技術服務等單位及個人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社會信用檔案。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未按照城鄉規劃或者規劃條件進行設計,或者採取隱瞞真實情況、標註虛假尺寸等手段進行設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行業標準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規劃技術審查服務中介機構違反城鄉規劃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技術規定,出具錯誤的報告、圖紙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未按照規劃許可要求建設配套設施,在限定期限內仍未補建或者無法補建的,處欠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擅自破壞查封施工現場繼續搶建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搶建部分予以拆除。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組織拆除。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期未拆除或者出租、轉讓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強制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罰款,有違法收入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或者報送資料不實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補報;逾期不報送、補報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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