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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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9月1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

2018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漯河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漯河市沙澧河風景

名勝區條例〉和〈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宜居、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縣城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和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城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引導居民自覺參加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宜居、文明社區。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進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的確定原則: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主體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主次幹道、背街小巷、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二)公路、鐵路城區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規劃範圍內,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樹、花壇、綠籬、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住宅區、城中村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

(六)車站、碼頭、公交車始末站、公園、廣場、景區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等公共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者負責,無管理單位、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商業攤點、門店由經營者負責;

(九)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一)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徵收拆遷工地,由徵收拆遷單位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縣(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的,由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分和確定的責任區書面告知責任主體並公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的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貼亂畫、亂掛亂曬、亂擺亂放、亂發宣傳品、違規設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雜草、蚊蠅孳生,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四)遇有降雪結冰,及時清除;

(五)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城區、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公共場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架空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和管理的要求,將管線置入地下管網。

影響市容的廢棄杆、管、箱、井、線等設施,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設施、行道樹等,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設置商亭、電話亭、候車站棚、固定攤點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緣石、道路開口的;

(三)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增設戶外電梯、步梯或者封閉臨街一樓敞開式走廊的。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進行工程施工的,應當採取環境保護措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時間和占地範圍內設置硬質密閉圍擋、警示標識,並在圍擋內作業;

(二)材料、機具應當在圍擋內分類放置整齊,散裝物料必須覆蓋;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產生的渣土、污泥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

(四)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理、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瓜果和飲食服務網點,引導流動商販歸行就市,規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等有礙市容的行為。

第十九條 經批准,舉辦節日慶典、商業宣傳、文化娛樂或者其他群體性活動,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保障周邊交通暢通、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由承辦者及時清除廢棄物和臨時設施。

第二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位)應當設置明顯標誌,車輛應當擺放整齊、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擅自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位),確需設置的須經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的經營者,應當在室內或者院內作業,並對作業場所進出口硬化處理,設置沉澱排污設施,保持場所及周邊路面整潔、無污水,地磚無鬆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所。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造型、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

臨街和公共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外立面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污染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整修、刷新。

第二十四條 臨街建築物的房頂、外走廊、陽台外、窗外不得吊掛、堆放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或者樹木拉繩、搭架晾掛物品。

在臨街建築物搭建雨棚、遮陽棚帳,建築物外立面安裝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

封閉臨街建築物陽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築物設計外沿。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街道辦事處,選擇適當位置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未經批准,不得張掛、張貼宣傳品。

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組織團隊等進行商業宣傳活動。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交通設施,臨街設置門頭牌匾、電子顯示屏、燈飾、商業櫥窗、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城市景觀燈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技術規範和標準。出現破損的,設置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刷新、更換、維護或者拆除。

禁止在戶外設置可移動的落地廣告、招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含各入市口)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設置後,出現破損、脫色等現象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刷新、更換、維護或者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一組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專用停車場、垃圾處理場、環衛人員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構建大型公共建築時,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等各類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需要,建設、改造水沖式公共廁所。市區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專人管理,保持內外整潔,全天免費開放。

城市大中型商店(場)、市場、旅遊景點、加油站、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對外免費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鼓勵沿街單位在不影響正常辦公的情況下於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提出對等建設或者補償方案,報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廢棄物和動物屍體;

(二)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亂倒顏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枯草、垃圾等廢棄物;

(五)向廣場、綠地、窨井、河渠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響城市環境公共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經批准,用於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應當分類收集、運輸、處理,不得相互混入。生活垃圾、餐廚垃圾的收集和清運應當方便居民,日產日清。

第三十五條 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具備相應條件的,可以開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等專業性服務企業,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七條 運輸液體、散裝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帶泥上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道路、管道、供電、供水維修,園林施工,車輛清潔或者維修等活動產生的雜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及時清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衛生責任區主體責任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違反第四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其費用由責任主體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除或者改造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及時清除;不能及時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不聽勸阻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締,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停車場(位)未設置明顯標誌、車輛擺放秩序混亂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停車場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停車場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置停車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個車位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物、污漬,修整路面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塗寫、刻畫每處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張掛、張貼每條(張)處五十元罰款,累計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予以沒收,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又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依法強制清理、拆除,並處每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照價賠償,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廢棄物,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亂扔動物屍體、電池等有毒有害、惡臭物品,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顏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向廣場、綠地、窨井、河渠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禽類每隻十元罰款,處畜類每頭一百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糞便,拒不清除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將不同種類垃圾混合收集、運輸、處理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收納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運輸車輛出現泄漏、遺撒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運輸車輛帶泥運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後,不及時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廢棄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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