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漯河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漯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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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9年10月30日漯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四章 保障與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促進和規範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體現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在黨委統一領導下,政府組織推進、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各類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制定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措施,並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以及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的要求,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先進模範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予以批評、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熱愛祖國,遵守社會公德,恪守職業道德,弘揚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
第十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言行舉止文明,着裝整潔得體,不得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
(二)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
(三)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
(四)在影劇院、圖書館、博物館、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服從現場管理;
(五)進行健身娛樂等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噪聲管理規定,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等廢棄物;
(三)隨處塗寫、刻畫、粘貼;
(四)亂倒亂排污水、亂堆雜物。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花卉、綠籬、樹木和草坪;
(二)損壞垃圾桶、雕塑、體育健身器材和共享交通工具等物品;
(三)損壞交通安全、治安防控、市政、氣象、水文、環境監測、通信和水電氣暖等公共設施設備;
(四)躺臥、污損公共場所座椅。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後上,在車內保持安靜,主動為老弱病殘孕等有需要的人讓座,不得搶座、霸座和強迫他人讓座,不得吃有異味的食品;
(二)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罵、拉扯、毆打駕駛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三)駕駛機動車應當禮讓行人,積水路段低速行駛,擁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得強行超車、突然變道、急轉急停;
(四)騎行機(電)動三輪車不得在禁止、限行區域和時段通行;
(五)騎行非機動車不得進入機動車道、逆向行駛和追逐嬉戲;
(六)不得亂停亂放機動車、非機動車;
(七)行人不得亂穿馬路和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行車道內兜售、發放物品和乞討。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景區景點管理;
(二)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服務設施,不得塗寫刻畫、攀爬觸摸和違反規定拍照攝像;
(三)尊重當地傳統文化、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空拋物;
(二)堵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三)在住宅樓道為電動車充電。
第十六條 公民飼養寵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和其他具有危險性的寵物;
(二)攜犬出戶束繩牽引,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三)不得攜犬(警犬、導盲犬除外)進入禁止犬只入內的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參與文明社區(鄉村)建設,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私搭亂建;
(二)不得在公共綠地內種植蔬菜和農作物;
(三)不得隨意堆放物品占用公共部位;
(四)不得在禁養區內飼養畜禽;
(五)從事房屋裝修等活動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不得參與封建迷信活動和邪教組織;
(七)不得組織和參與賭博;
(八)不得在公路上打場曬糧和堆放物品。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垃圾產生,按照規定分揀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亂扔、混投和亂堆亂放垃圾。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理性表達,不信謠傳謠,自覺抵制不良信息,積極傳播正能量。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依法表達訴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擾亂醫院、學校和企業等單位正常的醫療、教學和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尊重和崇尚傑出歷史人物、英雄烈士和模範人物。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二十二條 倡導下列行為:
(一)培育和傳承良好家風,家庭成員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孝老愛親,勤儉持家;
(二)鄰里守望,友善待人,寬容禮讓,互幫互助;
(三)移風易俗,婚事簡辦,厚養薄葬,文明祭祀;
(四)理性消費,文明就餐,不得酗酒,厲行節約;
(五)低碳出行,節約資源。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下列行為:
(一)參與志願服務、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動,關愛睏難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和殘障人士等群體;
(二)見義勇為和向見義勇為者提供援助;
(三)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和人體器官;
(四)為環衛工人等提供食品、飲用水、飯菜加熱、避暑避雨等服務;
(五)設立公益書籍借閱點、漂流書箱和閱讀點,設置道德模範等先進事跡宣傳、紀念設施;
(六)招考招聘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見義勇為人員、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四章 保障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指導和協調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在評選和獎勵文明創建先進時,應當將文明行為表現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考核目標,對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商務、民政、教育和文化廣電旅遊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不文明行為。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投訴和查處制度,公布舉報投訴的途徑和方式,及時受理、查處舉報投訴的問題。
第二十七條 窗口單位和服務行業應當制定文明服務規範,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員做到舉止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範。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文明校園創建和思想政治教育課內容。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文明醫療規範,加強醫德醫風教育,優化服務流程,公開醫務信息,加強醫患溝通,維護良好醫療環境。
第三十條 車站、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獨立的母嬰室,配建方便安全的適應老年人、殘障人士和兒童等需要的設施。
第三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科技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場所向公眾免費開放或者實行優惠。
第三十二條 車站、商場、醫院、圖書館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其場所禁止行為的標識。
第三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政府門戶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刊播公益廣告,宣傳文明行為先進事跡,批評不文明行為。
戶外廣告牌、電子廣告屏、公交候車亭、公共汽車和建設工地圍擋等載體應當按照規定發布公益廣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設立不文明行為記錄信息平台,由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不文明行為定期進行疏理;對嚴重或者多次因不文明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進行健身娛樂等活動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空拋物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和其他具有危險性寵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可以向擬實施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主管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漯河經濟技術開發區、漯河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漯河市西城區管委會參照本條例關於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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