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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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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漳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漳州市城市公共停車管理規定

(2018年8月23日漳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停車管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公共停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停車管理,是指和機動車停放有關的公共停車規劃、停車設施建設、公共停車秩序、停車收費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專用停車設施、路內停車泊位和臨時停車設施。其中公共停車設施,是指根據規劃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專用停車設施,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地點;臨時停車設施,是指利用閒置土地、公共廣場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規劃區域等設立、用於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公共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引領、配套建設、有效管理的原則,形成以公共停車設施為主、專用停車設施、路內停車泊位和臨時停車設施為輔的城市綜合公共停車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公共停車管理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停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的規劃審批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用地的供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物價、消防等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共停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委員會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公共停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編制城市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安排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用地。

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劃撥方式供應;不符合的,應依法採取出讓、租賃方式供應。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設施,可不改變現有用地性質及規劃用地性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將政府儲備土地作為公共停車設施臨時使用。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設施。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公共停車設施建設;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設施。

鼓勵公共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專用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單位、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九條 路內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機動車通行安全與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統一設置或者撤除。撤除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除交通標線,恢復原狀。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路內停車泊位和標誌標線,不得妨礙路內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路內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設置或者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十條 在下列路段禁止設置路內停車泊位:

(一)交通嚴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區主幹道的機動車道;

(二)盲道、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交通站點、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周邊三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和學校、醫院出入口周邊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五)在公共停車設施(建築物配建的停車設施除外)周邊二百米範圍內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第十一條 路內停車泊位管理者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對路內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及時調整路內停車泊位設置;進行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十二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作為臨時停車使用。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配建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在小區內部通道、空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臨時停車設施設置要求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後,由業主委員會按照設計方案自行組織建設。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設置臨時停車設施的,由社區居委會就臨時停車設施設置和收費問題徵求業主意見並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後,向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後,由停車設施設置者按照設計方案自行組織建設。

第十三條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設施出入口公示機動車停放規則、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維護停車設施內機動車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停車設施環境整潔,秩序良好;

(三)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設置消防、監控等相關設備,並確保其完整和正常運行;

(四)定期清理場內機動車,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機動車,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停車管理的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配建公共停車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停車設施使用性質;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

(三)擅自施劃、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放置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公眾出行需求、城市道路資源、停車資源情況對共享機動車停放和臨時停車進行管理。

共享機動車運營企業應當做好共享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條 停車設施收費,要綜合考慮停車設施地理位置、供求關係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實行分區域、分時段的差別化停車收費政策。

路內停車泊位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收費停放標誌牌,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進行明碼標價,並根據需要配備收費管理人員或者自動收費裝置。

停車設施收費人員在收取停車費時,應當開具合法票據。

第十七條 未按照規定配建停車設施的,由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擅自施劃、撤除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在路內停車泊位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實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依規劃建設的停車設施的業主或者經營管理者擅自改變停車設施使用性質的,由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停車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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