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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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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制定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漳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漳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漳州市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2019年8月21日漳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現有和備用的城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實施。

對尚未列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城鎮供水和農村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的劃定、調整或者取消,由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定、調整或者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單位。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地理界線、具體範圍、保護措施以及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屬地負責和部門依法監管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河(湖)長制考核。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確保飲用水安全。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動員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以及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置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設施周邊設置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不得侵占、破壞隔離防護、視頻監控、監測預警等設施。

第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的建設項目;

(二)非撫育性、更新性採伐和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三)從事可能嚴重影響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五)擅自排放、傾倒工業、生活污水和垃圾;

(六)法律、法規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行為。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實行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置。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開採礦產或者非疏浚性採砂;

(六)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樹種;

(七)新建造陵園、墓地;

(八)使用農藥;

(九)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水體污染的措施;

(十)丟棄病害畜禽屍體和養殖廢棄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八、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網箱養殖、餐飲、旅遊、游泳、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

(四)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五)法律、法規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

(四)設置排污口;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區域;

(六)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

飲用水取水點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要求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同時向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給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辦法由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的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日常維護管理和保護制度,配備專人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設置餐飲服務項目,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游泳、垂釣、放生、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使用農藥或者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掩埋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未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未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其他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進行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的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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