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海岸帶保護條例
濰坊市海岸帶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濰坊市海岸帶保護條例
(2019年10月25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陸域污染防治
第二節 海域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岸帶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海岸帶資源,建設海洋強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帶的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海洋與陸地交匯地帶,包括海岸線向海洋一側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陸地一側延伸的濱海陸地。
海岸帶的具體界線範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海岸帶保護治理與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劃定,在全市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中予以明確,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海岸帶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陸海統籌、嚴格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機制,加強各縣(市、區)、鎮(街)和有關部門之間的協同配合。
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帶保護各項工作。內陸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河流綜合整治為重點,確保陸域入海污染物達標排放,協同做好海岸帶保護有關工作。
海岸帶範圍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海岸帶保護、利用與管理有關工作,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海岸帶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岸帶保護、利用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功能區劃、保護與利用規劃、自然資源調查監測評價、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國土空間管制、指導生態修復、造林綠化與沿海防護林建設、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監管,以及其他與海岸帶保護有關的法定職責。
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範圍內海洋產業發展布局、海洋資源高效利用、海域使用管理、監督管理海域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組織開展海域海島監視監測和評估、組織實施海域、海島、海岸線修復工程、海洋預警監測和防災工作,漁業監督管理和漁業資源保護、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漁港及漁港水域安全、漁業船舶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海岸帶保護有關的法定職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範入海排污口設置,防治海岸帶污染,水功能區劃分與監管,以及其他與海岸帶保護有關的法定職責。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入海河流管理,負責入海河流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生態流量管理,指導河道、湖泊及河口、海岸灘涂的治理、開發和保護,指導防潮堤建設與管理,海岸帶內淡水、非常規水資源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地下水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負責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節約用水統一管理監督、負責中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和雨洪資源開發利用,以及其他與海岸帶保護有關的法定職責。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範圍內化工園區和化工重點監控點產業規劃的實施、指導、考核和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領域產業布局產業結構調整優化、資源節約、循環經濟發展和資源綜合利用、綠色發展指導,以及其他與海岸帶保護有關的法定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其他與海岸帶保護有關的法定職責。
發展改革委、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岸帶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監視監測系統,合理布局和建設沿海驗潮站、氣象觀測場等觀測監測設施,並採取以下防災減災措施:
(一)建立颱風、風暴潮、海浪、海嘯、海冰等自然災害預警預防體系;
(二)建設漁港、避風港、避風錨地等避災避險場所;
(三)對沿海防護堤、護岸等防護設施進行建設、整治、修復養護;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質及危險化學品泄漏污染突發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破壞海岸帶防災減災設施設備。
第九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岸帶保護跨區域、跨部門綜合執法和日常巡查機制,推廣應用遙感、無人機等現代化技術手段開展海岸帶保護執法檢查,掌握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動態信息,建立海岸帶生態保護與利用動態變化影像和文字檔案,及時發現並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成果,提升海岸帶保護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海岸帶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在海岸帶保護方面成績顯著或者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岸帶保護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海岸帶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檢舉、控告。檢舉、控告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權部門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發展和漁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委、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單位,組織編制本市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
全市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經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開。
經批准實施的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批准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是海岸帶保護的基本依據,各種保護、利用與管理活動都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確定海岸帶保護範圍、分類保護體系和管控要求。
第十五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規劃,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並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保持濱海濕地、灘涂、入海河口、沿海防護林及其他濱海獨立生境單元的完整性,嚴格保護自然岸線,整治修復受損岸線,合理布局涉海產業,拓展公眾親海空間,達到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十六條 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海岸帶自然環境保護及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將海岸帶劃分為嚴格保護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優化利用區域,分別制定保護目標及管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設立海岸帶標識,明確海岸帶及其內部各類區域的邊界,公示管控要求。
第十七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嚴格保護區域:
- 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 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
- 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脆弱區,沿海防護林帶,候鳥棲息地;
- 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水產種質資源重點保護區;
- 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涂、入海河口和海灣,重要濱海濕地、典型地質地貌景觀;
(六)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自然遺蹟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
(七)其他自然形態保持完好、生態功能與資源價值顯著的區域。
第十八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限制開發區域:
- 傳統漁場,重要海水養殖區;
- 重要天然滷水資源礦藏區;
(三)未列入嚴格保護區域的自然岸線所在的海岸帶區域、文物遺址;
(四)其他自然形態保持基本完好、生態功能較好和資源價值較高的區域。
第十九條 在海岸帶範圍內,除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外,劃為優化利用區域。
第二十條 編制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座談會等形式,公開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及建議,保證規劃的科學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一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海岸帶保護專項規劃的組織實施,保障規劃落實。
第三章 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嚴格保護區域內,除國防安全和整治修復需要外,禁止開展與保護無關的各類建設活動。限制開發區域內,堅持以保護為主,兼顧社會經濟建設的需要,嚴格控制改變海岸自然地形地貌和生態環境的活動。優化利用區域內,應當依法嚴格審批、科學布局建設項目,合理控制建設項目規模,嚴格控制占用海岸線長度,提高投資強度和利用效率。
在嚴格保護區域和限制開發區域,鼓勵開展退堤還海、退養還灘、生態廊道建設等活動,提升海岸帶資源價值和恢復海岸帶生態功能。
經依法確定為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規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施嚴格的自然岸線保有率控制。
市海洋發展和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劃定自然岸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地形地貌和景觀,不得改變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自然岸線屬性。
第二十四條 實施海岸建築退縮線制度,嚴格控制在海岸線向陸一定距離內新建建築物。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市)海岸帶保護與利用規劃要求,科學合理劃定海岸建築退縮線距離。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重大項目外,全面禁止圍填海。圍填海活動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已經經過海域使用論證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並獲得批准實施的圍填海等建設項目,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禁止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化工廢料及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採礦廢料或者其他損害海洋環境質量的填充材料建設圍填海工程。
第二十七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海岸帶內的珍稀物種、特有物種和重要經濟物種等進行分類排查,建立嚴格保護與利用制度。對海岸帶內外來物種進行排查,建立有效防控制度。
第二十八條 科學管控天然滷水開採活動。新打天然滷水井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天然滷水採礦許可證;
(二)在批准的天然滷水礦區內開採。
第二十九條 天然滷水資源利用實行溴鹽聯產配套制度,天然滷水先提溴再進行儲備或曬鹽,不得直接排放。
制溴企業在原鹽生產淡季一律停產、休產或限產。具體辦法由沿海縣級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十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或過量開採地下水。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海岸帶地下水資源狀況的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環境質量狀況的監測,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因過量開採引發的地面層降等地質情況的監測。水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定期發布監測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岸帶生態修復計劃,對因為海水入侵、海岸侵蝕、海洋自然災害、岸灘損壞、人為活動等生態破壞或者功能退化區域,組織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應當以保留或恢復原有自然風貌為原則,遵循自然規律,科學有序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嚴禁損毀沿海防護林。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沿海實際情況組織沿海防護林建設,明確沿海防護林養護管理主體,組織做好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撫育、補植等日常養護工作。沿海防護林建設應當注重保護原生植被,優先選用鄉土樹種,以營造防風固沙林和保護性景觀林為主,形成多樹種、多層次的綜合防護林帶。
第三十三條 海濱旅遊項目開發應當因地制宜,充分保護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海岸海灘自然環境。
公共休閒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海岸帶保護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學合理設置服務項目,配備相應服務配套設施。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陸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化工項目(溴素除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駐省政府認定公布的化工園區或者設立化工重點監控點。勞動密集型等不適合進入化工園區的新建化工項目,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業園區(集聚區)集中。
化工園區、工業園區(集聚區)應當配套符合規定標準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在線監控設施,建立完善的環境管理檔案,保證園區內企業廢水得到全部收集、全部處理、全部穩定達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海岸帶嚴格保護區域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海岸帶限制開發區域或者優化利用區域內,新設入海排污口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設置的入海排污口按照「一口一冊」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工業、農漁業和商業等單位及居住區排放的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廠)集中處理;城鎮污水處理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應當建設獨立或者區域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排放。村(居)應當實行無害化衛生廁所建設,對生活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嚴禁向入海河流及海岸帶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標準的污水。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海岸帶陸域範圍內畜禽養殖布局進行整體規劃,科學劃定禁養區和限養區。禁養區內禁止畜禽養殖活動。限養區內不得擅自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
限養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設與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相適應的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已經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限養區內現有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條 農田、林地、沿海綠化景觀帶等應當減少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化學製劑的施用數量和次數,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規定和標準,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
鼓勵和推廣在海岸帶內使用生物、物理等無公害措施,防治農業、林業病蟲害。
第二節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海岸帶範圍內水產養殖區、禁養區和限養區,嚴格管控海水養殖空間與容量。
禁養區內禁止各類水產養殖活動。限養區內不得擅自新增水產養殖項目、改變養殖方式或者擴大養殖規模。毗鄰海岸線的限養區,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筏式養殖、網箱養殖等水面設施養殖。
第四十條 水產養殖應當科學施肥、投餌、用藥,嚴禁國家禁用藥及其化合物的使用。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災害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禁止投餌式海水養殖。
海上養殖應當使用環保浮球。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現有網箱配備環保設施,新上深水抗風浪網箱應當配備廢物收集裝置等環保設施。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四十一條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及處置聯單制度。船舶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制度要求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接收、轉運及處置各主管部門應當對接收單位聯單運行情況加強聯合監管,確保聯單制度有效運行。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海岸帶海域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 除船舶加油作業外,進行船舶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二)油輪清艙作業;
(三)拆船作業;
(四)使用焚燒爐;
(五)原油單點系泊高污染風險作業;
(六)未按照相關標準、規範、準則要求使用溢油分散劑。
第四十四條 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確保所供燃油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要求,並將所供燃油送交有資質的單位檢測。燃油質量的檢測報告應當留存備查。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按照有關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
第四十五條 港口應當配備完善充足的環衛設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施,並使設施處於良好狀態,確保到港船舶污染物均能實施岸上接收、轉運及處置。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港口污染防治監管機制,完善港口污染防治設施,防止含油污水、洗艙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漁業垃圾等造成污染。
第四十六條 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餐飲、住宿等休閒娛樂活動或者其他生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垃圾回收設施,全部收集所產生的垃圾,並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
市、沿海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海洋垃圾監測、收集、運輸及處置機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對海洋垃圾進行治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海洋垃圾的監測與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岸帶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海洋發展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化工廢料及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採礦廢料或者其他損害海洋環境質量的填充材料建設圍填海工程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治和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打井開採天然滷水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封閉井口,查封採礦設備和工具。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打井開採天然滷水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溴素企業未按時停產、休產、限產或擅自開機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船舶使用焚燒爐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近岸海域從事海上餐飲、住宿等休閒娛樂活動或者其他生產、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垃圾回收設施,將產生的垃圾直接排入海洋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