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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禁用限用劇毒高毒農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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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禁用限用劇毒高毒農藥條例
制定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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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濰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濰坊市禁用限用劇毒高毒農藥條例

(2016年10月31日濰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2月24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濰坊市禁用限用劇毒高毒農藥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儲備、經營和使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劇毒、高毒農藥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儲備、經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劇毒、高毒農藥,是指農藥登記毒性為劇毒、高毒的農藥單劑及其復配製劑。

劇毒、高毒農藥品種,按照國家公布的禁用、限用農藥名錄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開展劇毒、高毒農藥經營、使用的指導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劇毒、高毒農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使用國家禁用農藥。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國家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實行統一採購、統一儲備、定點經營、實名購買制度。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淘汰劇毒、高毒農藥,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對自願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劇毒、高毒農藥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安全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劇毒、高毒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儲備相關費用和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的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儲備、經營和使用

第十條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儲備單位應當從定點經營單位中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一條 儲備單位和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儲備、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同時具備《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指導統一採購和儲備。採購、儲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十三條 除定點經營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劇毒、高毒農藥。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

禁止流動經營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四條 定點經營單位在採購時,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籤、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採購劇毒、高毒農藥。

第十五條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採購台賬,如實記錄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採購台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條 購買劇毒、高毒農藥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電子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即時上傳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銷售台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七條 定點經營單位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證和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的;

(三)用藥超出適用範圍的。

第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的;

(二)國家規定可以用於糧食倉儲熏蒸、檢驗檢疫熏蒸消毒、衛生殺鼠、煙草和林木花草病蟲害防治的;

(三)國家規定可以用於土壤熏蒸的;

(四)法律法規允許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為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者提供統一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海關、煙草專賣等系統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納入統一儲備管理,可以由本系統組織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隊伍實行統一防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性、大規模病、蟲、草、鼠害,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隊伍實行統一防治。

第二十條 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應當遵守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防止劇毒、高毒農藥污染環境和發生中毒事故。

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應當嚴格執行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規定,按照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劇毒、高毒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建立健全劇毒、高毒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規範劇毒、高毒農藥使用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劇毒、高毒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定點經營單位應當將使用後的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回收。

定點經營單位回收的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連同廢棄、過期、失效的劇毒、高毒農藥,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處理,並接受所在地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劇毒、高毒農藥的運輸、倉儲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劇毒、高毒農藥儲備、經營、使用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海關、煙草專賣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系統採購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監督管理,並及時將本系統採購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情況報送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農業農村、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建立劇毒、高毒農藥相關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一)進入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查閱、複製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違法經營、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六)查封違法經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場所。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和海關等部門應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或者監督抽查,對檢測結果含有劇毒、高毒農藥殘留的農產品,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追查劇毒、高毒農藥的來源。

第二十七條 使用劇毒、高毒農藥造成農產品污染的,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等部門以及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採收上市前的作物及其產品,責令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二)對已經採收上市的農產品,責令停止銷售、召回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在其產品上市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劇毒、高毒農藥殘留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農藥、食品類等有關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提供劇毒、高毒農藥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劇毒、高毒農藥經營、使用者依法經營、規範使用,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三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劇毒、高毒農藥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獎舉報制度。

農業農村、公安、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接受舉報。對接到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受理並在法定期限內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負責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舉報人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收繳或者予以吊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採購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定點經營單位向未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採購屬於危險化學品的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採購台賬和銷售台賬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向未成年人等人員出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定點經營單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

(二)未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統一防治服務或者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用藥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回收劇毒、高毒農藥容器、包裝物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農藥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查處違法經營、使用行為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劇毒、高毒農藥監測的;

(四)未及時受理並處理舉報的;

(五)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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