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1906年)
← |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1900年) | 澳洲聯邦憲法 制定機關:愛德華七世 (在1906年澳大利亞參議院公投上) 有效期:1907年4月3日—1929年2月13日(不含本日) 譯者:商務印書館編譯所 |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1910年) |
1900年7月9日獲維多利亞女王御准 |
第一條
[編輯]引用本法者。稱爲澳洲聯邦國憲法。
第二條
[編輯]本法所謂女皇。卽現今居英國王位者。
第三條
[編輯] 女皇諮詢於樞密院而發布告。於揭於其布告之日後。乃至本法通過之後一年內。紐沙斯威爾士、額克得里亞、南澳斯大利亞、肯斯蘭、特達斯馬尼亞。於澳州立憲國名之下。可布告組織為立憲聯邦。但西部澳州。其州人民有同意時、亦同。
女皇發布布告之後。無論何時。得任命立憲國總督。
第四條
[編輯]設立聯邦、實行憲法之日。雖因於勅令所定。殖民地人民。則於本法通過之後。得制定由憲法實行之日起應實行之法律。
第五條
[編輯]本法及聯邦議會。據此憲法所制定之法律。對於聯邦內各州民法廷判事。有拘束力之州法聯邦法。於在聯邦內有發着場所之英船適用之。但對於軍艦則不在此限。
第六條
[編輯] 本法所謂聯邦。謂澳州立憲聯邦。
本法所謂州謂紐沙斯威爾士、紐西蘭、肯斯蘭特、達斯馬尼亞、額克得里亞、西澳州及南澳州之殖民地。現今聯邦之部分。謂南澳州北部及將來許加入於聯邦而為州之地方。
本法所謂原州。謂由聯邦成立之初為其一部之州。
第七條
[編輯] 千八百八十五年所發布之澳州連合會議法。廢止之。但法律之通過該會議。在此聯邦成立時尚以法律而存者。則無妨其效力。
前項法律。關於各州、關於非因聯邦會議而為州之殖民地。得由其會議而爲廢止。
第八條
[編輯]千八百九十五年之州境界法。則本法通過之後。不適用於爲聯邦之州之殖民地。聯邦、則於本法視爲自治殖民地。
第九條
[編輯]聯邦憲法如左。
憲法
[編輯]憲法之編別如次
[編輯]- 第一章 議會
- 第一部 總則
- 第二部 元老院
- 第三部 代議院
- 第四部 議會之兩院
- 第五部 議會之權限
- 第二章 施政政府
- 第三章 司法
- 第四章 財政及商務
- 第五章 元老院
- 第六章 新院
- 第七章 雜則
- 第八章 憲法之改正
- 附則
第一章 議會
[編輯]第一部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編輯]聯邦之立法權。在聯邦議會。聯邦議會。由女王與元老院代議院組成。在本法爲議會。又稱爲聯邦議會。
第二條
[編輯]女王、任命總督。總督、在聯邦代表女王。遵守此憲法。處理女王所授權限內之事。
第三條
[編輯] 由聯邦共同歲入中撥充總督之俸給。無特別規定時。當每年支出金一萬磅。
總督之俸給。其在職中不得變更。
第四條
[編輯]本法中關於總督之規定。現任總督及將來女王所命之處理聯邦政務之官吏適用之。處理聯邦之政務者。同時不得就他職務。而由聯邦受俸給。
第五條
[編輯]總督有召集議會、因布告等而延長其會期、並解散代議院之權。在議院總選舉後三十日內。當召集議會。其期間由選舉終結時計算之。在聯邦成立後六個月內。當召集議會。
第六條
[編輯]議會每年召集之。前會期之最終日與次會期之第一日間。不得隔十二個月。
第二部 元老院
[編輯]第七條
[編輯] 元老院以各州為一區。由直接被州民選舉之各州議員組織之。但議會得設別段之選舉區劃。
在聯邦議會不爲別段規定之間。克溫斯倫德州之區域無所變動時。其州會得劃州為數區。定各區選出之元老院議員員數。州會不定之時。則為一選舉區。
各原州之議員。元老院各爲六人。但議會得改之。
議會於增減各州議員員數時。常維持各原州代表之平等。但各原州議員之數。不得在六人以下。
議員之任期爲六年。當選者姓名。州知事證明之於總督。
第八條
[編輯] 選舉人之資格。同於代議院議員選舉資格。但各選舉人。惟當為一個之投票
本條之規定。不妨第十條之規定。
第九條
[編輯] 聯邦議會。得定元老院議員選舉法。但各州當同一。
各州州會。得定其細則。
各州州會。得定其州選出元老院議員選舉之時期、及場所、之規則。
第十條
[編輯] 關於選舉元老院議員。於不牴觸本憲法之範圍。準用關於在各州州會
選舉議員之現行法。但議會不妨別設法律。
第十一條
[編輯]元老院、雖某州議員不出席時。亦得議事。
第十二條
[編輯]知事、發其州選舉元老院議員之命令。此命令書、在元老院解散時。當從布告解散起十日內發之。
第十三條
[編輯] 於第一期元老院會議、及解散後最初之會議。先分各州議員爲二級。
其人員可使同一第一級議員。於就職三年之終失其資格。第二級議員。於六年之終滿期退職。以後則每就職六年退職。
補缺選舉。於員缺之年爲之。
於本條年期之計算。由選舉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於第一期選舉及解散後第一回選舉。則由先於其選舉日之最後之一月一日。視為開始。
第十四條
[編輯]於元老院議員之數、生增減時。聯邦議會。為有增減、整理、州議員半數改選之順序。得設關於議員退職之規定。
第十五條
[編輯] 議員滿期前退職之時。其州之州會當以開會投票於其期間滿了時。定代執其職務者。但補缺選舉則不在此限。有退職者之際、州會在閉會中時則州知事諮詢州參事會。得由次回會期之初。十四日間以內。定可執其職務者。但補缺選舉則不在此限。
補缺員、由被選日起至期間滿了止。行其職務。
據本條被選舉者之姓名。知事對於總督證明之。
第十六條
[編輯]元老院議員之被選資格。同於代議士之被選資格。
第十七條
[編輯]元老院置一議長。於開院之始選之。有缺員時。卽行新選。但由其選任議員中選任之。 議長辭去元老院議員時。則退任。由元老院之投票被除斥時亦同。議長得提出辭表於總督而辭職。
第十八條
[編輯]議長缺席或明可缺席時。元老院則選任其代理者。
第十九條
[編輯]元老院議員。得提出書面於議長而辭職。議長不在時、或不在聯邦內時。則其書面可提出於總督。
第二十條
[編輯]元老院議員在聯邦議會開會中。無其院之許諾而連續二個月以上缺席時。則爲退職者。
第二十一條
[編輯]元老院議員缺額時。議長則以其缺員報告其代表之州之州知事等。議長不在時。或在聯邦外時。則總督報告之。
第二十二條
[編輯]在元老院開議。當有全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員出席。但在聯邦議會爲別段之規定。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編輯]元老院之議決。由投票之多數決之。一議員有一票之投票權。議長亦不論如何。有一票之投票權。投票之數可否相等時。議案則視為否決者。
第三部 代議院
[編輯]第二十四條
[編輯] 代議院。由聯邦人民直接被選舉之代議士組成。其代議士員數。爲元老院議員之二倍。
各州選出代議士之數。以人口爲比例者。據左之方法定其員數。但不妨在聯邦議會設別段之規定。
一 據聯邦最近統計。聯邦人民數。以元老院議員數二倍除之。定其分配之數。
二 在各州選出代議士之數。據聯邦最近之統計。以定於前號該州人民數之分配除之。以其商數爲代議士之數。但其餘數。超過揭於前號所分配之二分之一時。得於其州更增選一員。
不拘於前項之規定。各原州之代議士。不得在五人以下。
第二十五條
[編輯]據州法、於其人種。不與以其州議會議員之選舉權者。當爲前條之計算時。扣除其人種之數。
第二十六條
[編輯] 非揭於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回選舉各州代議士之數如左。
(此數實以本法施行時之人口爲比例。而適用二十四條而算出之者。今不明。略之。)
第二十七條
[編輯]聯邦議會以不牴觸於此憲法之範圍。得增減代議士之數。
第二十八條
[編輯]代議院、由其第一會期三個年間繼續之。但總督得臨時解散之。
第二十九條
[編輯]於聯邦議會不爲別段規定之限度。各州州議會。得於其州定代議士選舉區。及由其區選出代議士之數。但不得以他州之一部。組入於其選舉區。無別段規定時。名州為各一選舉區。
第三十條
[編輯]於聯邦議會不設別段規定之限度。代議士選舉資格。同於各州議會之議員選舉資格。但同一人、不得為二回選舉投票。
第三十一條
[編輯]關於從前各州議會選舉議員。行於各州之規則。如不牴觸於此憲法。在選舉代議士準用之。但不妨在聯邦議會設別段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編輯] 總督得發代議士普通選舉之命令。
於第一回普通選舉以後爲選舉命令。當於代議院滿期日、或發布解散布告後十日內發之。
第三十三條
[編輯]代議士缺額時。代議院議長。發選舉新代議士之命令。議長不在時或在聯邦外時總督發之。
第三十四條
[編輯] 聯邦議會如不設別段之規定。代議士被選之資格如左。
一 年齡二十一歲以上。為代議士選舉人。又有選舉人之資格、必在聯邦內現在之地方有三年以上之住所者。
二 出生卽爲英國人民者。若由英國、或澳洲聯邦之州之英國殖民地、及聯邦。並聯邦內某州之歸化法。必歸化後經過五年。
第三十五條
[編輯] 代議院當其成立。選其一代議士為議長。有缺可直行新選。
議長因辭去代議士而退職。由其院之投票被除斥時亦同。議長欲辭職時。得提出辭表於總督而辭其職。
第三十六條
[編輯]議長缺席、或明可缺席時。代議院選任其代理者。
第三十七條
[編輯]代議士得提出辭表於議長而辭其職。議長不在時。或在聯邦外時。辭表提出之於總督。
第三十八條
[編輯]代議士在聯邦議會開會中。無其院之許諾而連續二個月以上缺席時。為退職者。
第三十九條
[編輯]代議院非代議士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則不得開議。但在聯邦議會,不妨設別段之規定。
第四十條
[編輯]代議院之議案。由非議長之代議士投票之多數決之。限於投票可否之數相等時。議長得爲決定投票。
第四部 議會之兩院
[編輯]第四十一條
[編輯]有各州議會議員之選舉權。或獲得之者。其權之存續中。雖由聯邦之法律。其兩院議員爲選舉之投票。無被妨礙。
第四十二條
[編輯]元老院議員及代議士。由其得議席時。所定別表之方式。當在總督或其代理者之面前為宣誓
第四十三條
[編輯]一人不得兼爲兩院議員。
第四十四條
[編輯] 揭於左者。不得爲各院之議員。
一 明爲服從於外國。並享有外國人民特權者之外國民。
二 謀叛者關於由聯邦法或州法。可處一年以上之禁錮刑。以被告而將下有罪宣告或已受宣告者。
三 破産而未清償債務者,
四 官吏及由聯邦之歲入受英國王之隨意期間年金者。
五 由關於聯邦公共事業之契約。直接間接得利益者。但由二十五人以上所成會社之社員。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號之規定。非聯邦大臣、州大臣、英國陸海軍人、及陸海軍人而受陸海軍官之俸給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
[編輯] 元老院議員及代議士。有左列事情。則當然退職。
一 有合於前條所定各件之一時。
二 由關於破產者或無資力債務者之法律。為利得者時。
三 由對於聯邦所為之勞務受俸給、或報酬、或爲受之之約束時。又對於某個人、或一州。對於在聯邦議會而為所為。受報酬或承諾受之之時。
第四十六條
[編輯]由本憲法無議員資格者或失之者。列於議場時。其列席之每日。須出金一百磅。其金額於所轄裁判所。給與於爲訴出之者。但不妨於聯邦議會爲別段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編輯]在聯邦議會不爲別段之規定。則關於議員資格之件。關於當選舉訴訟之件。於其事件所起之院裁決之。
第四十八條
[編輯]在聯邦議會不為別段規定之間。元老院議員及代議士之歲費。一年金四百磅。由就職日起計算之。
第四十九條
[編輯]元老院代議院。其議員及委員之特權。聯邦議會定之。但聯邦成立時。聯邦議會之制定尚未發布者。準用英國衆議院、關於其議員及委員之法律。
第五十條
[編輯] 兩院各關於左列之件。得設規則命令。
一 行使保護前條特權之方法。
二 處務規定及議事法。但不妨兩院連合而作之。
第五部 議會之權限
[編輯]第五十一條
[編輯] 聯邦議會。為保持聯邦之平和。保秩序、行善政、而從此憲法。關於左列事項有立法之權。
一 與外國為通商、及各州間之通商。
二 租稅、但州與州間及州之一部與他部之間。不得設差別。
三 對於貨物之生産輸出。與以獎勵金。但聯邦內皆當一律。
四 聯邦公債之募集。
五 關於郵政電報電話、其他通信等之事項。
六 關於爲國防、及爲維持執行聯邦法律。陸海軍司令之事項。
七 關於燈臺燈船浮標標識之事項。
八 關於觀測天文氣象之事項。
九 關於檢疫事項。
十 關於澳州水域內漁業之事項。
十一 關於人口及其他統計之事項。
十二 關於製造通行貨幣之事項。
十三 關於非在一州內之銀行業。其人格及紙幣發行之事項。
十四 關於不限於僅一州內保險業之事項。
十五 關於度量衡事項。
十六 關於手形事項。(含約束手形)
十七 關於破產事項。
十八 關於版權特許權意匠權商標權事項。
十九 關於歸化及國籍事項。
二十 關於外國會社。及設立於聯邦區域內。屬通商財務的會社之事項。
二十一 關於婚姻事項。
二十二 關於離婚、親權、及監護未成年者之事項。
二十三 關於不法及經年年金之事項。
二十四 關於州法廷之裁判、及民事刑事之訴訟。關於可通行於聯邦之裁判事務。並其執行之事項。
二十五 關於法令記錄之周知、及州裁判事務之事項。
二十六 關於非住居於各州之土人人種之事項。
二十七 關於移住事項。
二十八 關於刑事犯人事項。
二十九 外務事項。
三十 聯邦與太平洋諸島之關係。
三十一 關於財產取得事項。
三十二 關於爲聯邦軍事運送之鐵道管理。
三十三 關於買收州有鐵道之事項。但須得州之同意。
三十四 在各州布設鐵道。但須得其州之同意。
三十五 關於涉一州之境域以外、商工業上之豫防紛議、仲裁鎮定之事項。
三十六 據此憲法。於聯邦法律、而認為爲別段規定之事項。
三十七 由一州或數州之議會。移於聯邦議會之事項。但由此所生之法令。惟適用於其關係之州。或採用其法之州。
三十八 制定此憲法之時。對於在英國國會或澳州聯邦會議執行行使之權力。一州議會。有所請願時。對於其州行之。
三十九 由本憲法與於聯邦議會、兩院、聯邦政府、聯邦法院、及聯邦各省官廳、之權之執行。所附屬之事項。
第五十二條
[編輯] 關於左列事項。聯邦議會有立法之全權。但須遵據此憲法。
一 關於聯邦政府之官制、聯邦公職、之事項。·
二 關於據此憲法。委其監督於施政政府之公署官廳之事項。
三 據此憲法。為聯邦議會專有權之事項。
第五十三條
[編輯] 租稅法案、歲計豫算案。當先提出之於代議院。但附罰金其他金錢制裁之法律案。其他關於報酬免許費等之法律案不包含於本條所謂租稅法案、歲計豫算案中。
對於租稅案及經常案。元老院不得為修正。
元老院、對於增加人民負擔之法案。不得為修正。
元老院、對於其不得修正之法案。無論何時。得交還之於代議院。請求修正削除其某項條款。代議院信為適當得隨右之通知而為修正削除。
其無別段規定之事項。元老院與代議院。同得審議法案。
第五十四條
[編輯]規定政府經常費之法案。如非僅在經常費。則不得從事規定。
第五十五條
[編輯] 稅法案、為僅規定稅法。反於本條之條項、則爲無效力者。
租稅案、不得就一案。而規定課稅之目的至一個以上。但如關稅生產稅。不在此限。惟仍當以各一法案規定之。
第五十六條
[編輯]充歲入及其他支付金錢之法案決議案。則支付之目的。非於同一會期內、由總督提出最初之法案通知於議院。則不能通過。
第五十七條
[編輯] 在代議院議定之法案。不通過元老院時或代議院爲否定之修正而通過後。在同一會期或次會期三個月以內。再於兩院之議決、終不能相容時。總督得同時解散兩院。但代議院滿期前六個月以內。不得行之。
有前項之解散後。更起同樣之衝突時。總督得開兩院總會。
於兩院總會。則兩院議員、就代議院最後所議決之法案及兩院中之何者。所議決修正之點。爲討論投票。而全議員五分之三以上出席投票。全會一致所決之修正。則付之會議。法案修正點。全議員五分之三以上出席投票全會一致可決時。則該法案及修正。視為通過兩院者。為得女王之同意、提出於總督。
第五十八條
[編輯] 通過兩院之法案。爲求女王之同意。提出於總督時總督以女王之名為同意或拒否之。須明示係仰女皇勅裁者。
總督認爲有修正之必要時。得移通過兩院之議案。初卻下於提出其案之議院。附其意見而請修正。該院得就其修正論而爲議決。
第五十九條
[編輯]女皇由總督以女皇之名為同意時。一年間得拒絕法律。於此、總督可以口頭或書面。布達或布告其旨於兩院。當由知其拒絕之時起、廢止其法律。
第六十條
[編輯]仰女皇勅裁之議案。由得女王之同意提出於總督。在二年以內。總督非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其得勅許之旨於兩院。或非以布告公布勅許之旨。則不生遵由之效力。
第二章 施政政府
[編輯]第六十一條
[編輯]聯邦之施政權。屬於女皇。總督爲女皇之代表者。為其執行。與爲聯邦憲法及法律之執行及保護。
第六十二條
[編輯]爲助總督之施政。置聯邦樞密院議員爲樞密顧問總督任免招集之。
第六十三條
[編輯]本法中總督經諮問雲者。謂經樞密院之協贊。
第六十四條
[編輯] 總督為管理其所定之聯邦行政部。得任命官吏。
前項官吏總督所自由任免為樞密顧問與女皇之聯邦國務大臣。
各大臣於第一回選舉畢三個月後。應退其職。但被選爲兩院議員者。不在此例。
第六十五條
[編輯]非於聯邦議會有別段之規定。則大臣之數不得逾七人。其在職。則依聯邦議會所定之規定。聯邦議會不設別段之規定時。則總督自由任免之。
第六十六條
[編輯]於由聯邦共同歲入取供大臣之俸給。非聯邦議會有別段之規定時。則當支付一萬二千磅以下之金額於女皇。
第六十七條
[編輯]於聯邦議會無別有所定時。則聯邦施政政府之行政官。經總督諮問而任免。但總督因諮問或聯邦法律、委任此任命權於他機關時、則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編輯]總督為女皇之代表者。統帥聯邦海陸軍。
第六十九條
[編輯] 由聯邦成立之日。或其後總督以布告所定之日起。在各州如左之公務。移轉於聯邦。
一 關於郵政電報電話之事。
二 關於海防陸防之事。
三 關於燈臺燈舶標識浮標之事。
四 關於檢疫之事。
關於關稅生產之事。則由聯邦成立之日.移轉於聯邦。
第七十條
[編輯]關於據此憲法。屬聯邦施政政府之權之事項聯邦成立以前。專屬於殖民地知事或殖民知事諮問於行政參事會而行。又或屬於殖民地他官廳之權。則專屬於總督或經諮問而行之。或屬於聯邦之當該官廳。
第三章 司法
[編輯]第七十一條
[編輯]司法權、屬於澳州高等法院。其他聯邦議會所定之聯邦裁判所。以高等法院為聯邦最高之裁判所。置院長一人於高等法院。其他判事、以法律定其員額。但不得在二人以下。
第七十二條
[編輯] 高等法院、並其他裁判所之判事。
一 諮詢於樞密院。總督任命之。
二 因瀆職無能力之證明。於同一會期中。由兩院申請其免官。總督則諮詢之於樞密院。而免其官。此外無失其地位。
三 受由議會所定之俸給。其俸給不於在職中失之。
第七十三條
[編輯] 高等法院。對於由聯邦議會所定左記之判決、決定、命令。有受上訴之權。該院之判決為最終。
一 裁判屬於高等法院直轄事項之判事所下者。
二 於聯邦裁判所、各州高等法院或裁判所。而至聯邦成立之時以前、在英國樞密院有上訴權之裁判所所下者。
三 僅限於法律問題。聯邦交涉事件委員會所下者。
關於各州高等法院之裁判。當聯邦已成立得上訴於英國樞密院之事項。不得以法律禁其上訴於高等法院。
關於前項上訴之要件規則。於聯邦議會為別段之規定以前。準用上訴於英國樞密院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編輯] 關於本法、其他聯邦內各州憲法之解釋。於不關於女王其他領地公益之限度。不得上訴於英國樞密院。
本條之外。女王不失由至高權許上訴於英國樞密之權。但聯邦議會、於得請右之許可之事項。得為之制限。
第七十五條
[編輯] 高等法院之直轄事項如左。
一 由條約而起之事項。
二 關於他國之領事其他代表者之事項。
三 聯邦為訴訟一方之當事者時。
四 州與州間之訴訟。州與住於他州者之訴訟。異州住民間之訴訟。
五 對於聯邦官吏。請發行或爲禁止命令之訴訟。
第七十六條
[編輯] 聯邦議會。得以其他事項為高等法院之管轄。
一 附隨於憲法問題、憲法之解釋。
二 關於聯邦議會制定法律之問題。
三 海上海事之裁判管轄。
四 同一事項。而求諸異州之法律者。
第七十七條
[編輯] 關於前二條所規定之事項。聯邦議會得定如左之事。
一 非聯邦高等法院之聯邦裁判所權限之規定。
二 可專屬於各州裁判所之事項。
三 於州裁判所。管理聯邦裁判所之事務者。
第七十八條
[編輯]聯邦議會於屬於司法範圍內。對於聯邦或州。得許裁判所之活動。
第七十九條
[編輯]聯邦裁判事務。法律所定之定則。諸判事行之。
第八十條
[編輯]據聯邦法律爲有罪之決定。由犯罪地所屬之州爲陪審。犯罪地不屬何州時。其審理、於法律所定之地為之。
第四章 財務及商務
[編輯]第八十一條
[編輯]聯邦施政政府所徵收之金額。爲聯邦共同歲入。據本法使用於聯邦各事。
第八十二條
[編輯]共同歲入徵收管理之費用。最先由共同歲入支出之。次由共同歲入中、先支出聯邦之費用。
第八十三條
[編輯] 由聯邦國庫所支出。不許在法律之外。
前項之規定。於聯邦議會開會後逾一個月之間。總督得諮詢於樞密院。支出在聯邦繼續部務之費用。及第一回選舉議員之費用。
第八十四條
[編輯] 於繼續州之部務於聯邦時。該部之官吏。服從聯邦施政政府之監督。
右之官吏。因此變革而失職未任聯邦官吏、其他於此有相當利益之州職者。據州法有受因官吏廢止所生之年金慰勞金、並其他賠償之權。
因州之部務之繼續而爲聯邦之官吏者。當其退官。得通算二者而受退官賜金或年金。此金額、由聯邦支出之。州則由其繼續時之俸給、勤務年月之按分比例。供給此金額之一部於聯邦。
聯邦成立之際。為州之官吏者。得州知事之承諾而為聯邦之官吏。則與前項之官吏有同一權利。但州知事之承諾。當諮問於其參事員後發之。
第八十五條
[編輯] 於繼續之部務於聯邦時。則
一 用於其部務之財產。皆移轉於聯邦。但關於屬關稅生產稅獎勵金之部務。則限於州知事諮詢其參事會。定其期間。
二 非專用於前項所定之部務。其財產、亦得使屬於聯邦。但無別段之約束時。其賠償、準用該州已行之公用徵收法。
三 對於據本條由州移轉於聯邦之財產。聯邦卽生賠償。但無別段之約束時。以法律定之。
四 聯邦對於受州部務之繼續。承受關係於此之債務。
第八十六條
[編輯]由聯邦成立。關稅生產稅獎勵金之徵收支付管理。屬於聯邦施政政府。
第八十七條
[編輯] 聯邦成立後十年間。及在法律至有別段規定時之間。得限以關稅生產稅純益四分之一。充聯邦之費用。
由前項所定之餘額。聯邦以支付所承受之州債務或供與於其州。
第八十八條
[編輯]聯邦已成立二年之後。課均一關稅。
第八十九條
[編輯] 至均一關稅賦課以前。則
一 在州內聯邦所徵收之金額。屬於貸方。
二 左之費用。屬於借方。
甲 由州繼續於聯邦之部務之費用。
乙 關於其他聯邦費。應於人口比例之州之負擔部分。
三 聯邦有右差額之時。月月支付之於州。
第九十條
[編輯] 關稅均一賦課之後。關稅生產稅之賦課。生產輸出獎勵金之頒給。聯邦議會定之。
關稅均一賦課之後。各州之關稅法、生產稅法、及獎勵金法。卽失其效力。但於千八百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有效之頒給。或可至於頒給者。不失其效力。
第九十一條
[編輯]各州不係於本法。得爲金錢其他金屬採取之保護獎勵。得兩院之同意議決。而保護獎勵貨物之生産輸出。亦同。
第九十二條
[編輯]關稅均一賦課之後。州間之貿易交通。其陸運與海運。皆聽自由。在關稅均一賦課之前。輸入於州或殖民地者。其地為州、且其貨物為在關稅均一賦課後二年間。則對移於他州者。除其原輸入稅而徵收聯邦輸入稅。
第九十三條
[編輯] 關稅均一賦課後五年間。及於議會爲別段規定之間。則
一 輸入於一州、更爲消費、移於他州之貨物。及雖在一州交付後而爲消費、更移於他州之貨物之稅。在消費之州徵收之。
二 依前號之規定。聯邦徵收歲入。支付費用。其差額、限於在關稅均一賦課以前。可付還於各州。
第九十四條
[編輯]關稅均一賦課後五年之後。聯邦議會得定爲聯邦歲入之剩餘。每月支付於各州。
第九十五條
[編輯] 不揭於本法之規定。西部澳洲之州議會。於關稅均一賦課後五年間。對於輸入於其州之貨物。非本來由聯邦境內輸入之貨物。得課關稅。此關稅、由聯邦微收之。
前項之課稅。於關稅均一賦課後第一年。則在其均一賦課之時。於西部澳洲之稅率。在第二年、則不得超過其五分之四。第三年則五分之三。第四年則五分之二。第五年則五分之一。經過第五年。則此關稅爲消滅。
本條之關稅。用對於聯邦同一貨物之關稅時。其種類在由聯邦地外輸入於西部澳洲者、徵收之。
第九十六條
[編輯]聯邦成立之後十年間。聯邦議會。得定州財政可由聯邦輔助之。
第九十七條
[編輯]在聯邦議會設別段規定以前。關於州歲入之徵收。州歲費之支出。其收支之會計檢查者、規定於爲聯邦、而在州爲徵收支出之事項及其檢查。準用之。
第九十八條
[編輯]關於聯邦議會通商貿易之立法權限。包含航海船舶州有鐵道諸事項。
第九十九條
[編輯]聯邦據通商貿易諸規則。其一州不得對於他一州有優先之權利。
第一百條
[編輯]聯邦據通商貿易諸規則。不得制限各州及其住民、使用適當河水之權。
第一百一條
[編輯]關於通商貿易之本法所規定。及由此制定之諸規則。為實行及維持之故。置諸州交涉委員會。其權限由聯邦議會定之。
第一百二條
[編輯]以關於聯邦議會通商貿易之法律。現定對於各州鐵道所負建設維持之責。其各州或其州機關之措施有失當者。或害及他州者。得禁止之。但措施失當與否。應決於諸州之交涉委員會。
第一百三條
[編輯] 諸州交涉委員會之委員。則
一 總督諮詢於樞密院、而任命之。
二 任期七年。所爲有不法、或不堪職務。由兩院請求其轉免時。總督諮詢於樞密院。不論何時、得解其任。
三 在其職務間。受聯邦議會所定之報酬。
第一百四條
[編輯]州有鐵道、從前之運賃。其分擔對於其州內貨物。及由他州所輸入之貨物。於均一之事情。在諸州交涉委員會、認爲爲州發達之必要時。據本法不能謂爲不法。
第一百五條
[編輯]聯邦成立之時。得併合承受各州之公債於聯邦。此時各該州免其負擔。可應公債而爲賠償於聯邦。充其支付利子之金額。則自可返還於各州之聯邦歲入之剩餘金中扣除之。尚不足時。則各州負擔之。
第五章 州
[編輯]第一百六條
[編輯]各州之憲法。以不牴觸於本法之限度爲有效。新為州者。於其州所制定之憲法亦同。
第一百七條
[編輯]為州或可為州之殖民地之權。限於按本法不定為聯邦議會或州議會之權者。無與聯邦成立或州之編入之際。同受變更之事。
第一百八條
[編輯]在殖民地而為州之地方團體。雖以制定之法律。定為屬於聯邦議會之權限。亦遵本法而不失其效力。於聯邦議會、關於其事項無別段規定之間。州議會、就右法律之廢止變更。從前殖民地議會。至殖民地為州以前有使有之之權。
第一百九條
[編輯]反於聯邦法律之州法律為無效。
第一百十條
[編輯]關於州知事之本法之規定。適用於從來之州知事、或州政府之首席官吏、或主任行政官。
第一百十一條
[編輯]州議會、得割州之一部使屬於聯邦。此時聯邦承認之。則右之部分、屬聯邦直轄。
第一百十二條
[編輯]於關稅均一賦課以後。各州爲償其州執行檢查法必要之費用對於出入於其州之貨物。得徵收右之費用。而其剩餘金。爲充聯邦費用者。聯邦議會得廢止右之州法。
第一百十三條
[編輯]輸入於各州。或爲使用消費賣買貯藏至於州內之酒類。在其州為製造者。須全依其州之法律。
第一百十四條
[編輯]於州無聯邦議會之承諾。不得召集設置海陸軍隊。又對於聯邦財產。不得課稅。聯邦則於州財產。不得課稅。
第一百十五條
[編輯]州不得鑄造貨幣。又不得爲支給資債之非金銀貨幣之法貨。
第一百十六條
[編輯]聯邦不得作以某宗教為邦教、或強制信仰、或禁一宗教之自由信仰等法律。奉聯邦公職之資格。不必爲宗教之證明。
第一百十七條
[編輯]英國人民。有住所於聯邦內之一州者。雖至他州、與住於其所至之州之英國人民。享有同一之權利。
第一百十八條
[編輯]通聯邦內。對於各州之法律公文書、司法處分。當為具十分之信用者。
第一百十九條
[編輯]聯邦因各州行政府之申請。對於內亂、防禦其襲擊。
第一百二十條
[編輯]各州關於據聯邦法律、拘禁未決已決囚徒。或已決囚之處分。可設條例。聯邦議會、得以此條例作爲有效力之法律。
第六章 新州
[編輯]第一百二十一條
[編輯]聯邦議會、得許州入於聯邦。又得設新州。此時聯邦議會。得以一定之條件許之。或於兩院定代表之範圍。
第一百二十二條
[編輯]聯邦議會。關於由州屬於聯邦、聯邦承諾之之地方。由女皇置於聯邦之管轄、聯邦承諾之之地方。及聯邦所獲得之地方之行政得作法律。或於信其爲適當之範圍內。得於右諸地方、使出代表者於各議院。
第一百二十三條
[編輯]聯邦議會。得州議會之承諾。於其州選舉人之過半數投票得承諾者。得增減變更其州之境域。就州境域之增減變更之效力而作規定之法律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四條
[編輯]分離州之一部爲新州。則惟因其州議會之承諾爲之。以數州或數州之一部組織新州。則惟據關係州之州議會。同意組織之。
第七章 雜則
[編輯]第一百二十五條
[編輯]聯邦議會之定所當在聯邦內。若紐沙斯威爾士州、仍爲原州者。則當在由其州內之西特尼市百哩以內。 可置聯邦政府之地方。須百平方哩以上。其地方為王領時。則無代價而給與於聯邦。 維克脫拉州、若爲原州者。則於聯邦議會、移於聯邦政府所在之地以前。置於梅爾薄倫市。
第一百二十六條
[編輯]女皇委任於總督。而在各地方、可行總督所定權限之代理機關。得使任免組織之。組織任命此機關時。總督之權限、不因此而被減縮。總督不得在女皇委任之權限外。行此任命組織。
第一百二十七條
[編輯]舊有之土人。不計入於聯邦、或其一部、或州人、之統計。
第八章 憲法之改正
[編輯]第一百二十八條
[編輯] 本法改正。不得於左列之外行之。
原案以兩院全會一致而通過。其通過後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提出於各州有選舉代議士權之選舉人會。
不拘在一院對於右之原案以全會一致為可決於他院為否決、或於修正議決之事情爲其修正、而他院不同意者。於三個月以內可決原案之院。於同一或次之會期亦全會一致可決原案、或於他院就前所修正可決之案以無修正而可決。而他之任一院為否決之時、或為修正而可決時其修正不得他院之同意者。總督對於前揭議院之案、於後兩院有一致之修正者、則附加之而提出於各州代議士之選舉人會。
有前二項之提出時選舉人會、據聯邦議會所定之方法爲投票。代議士選舉資格。通聯邦為同一。於法不備其資格。州選舉人投票則以半數爲計算。
右改正案。於過半數之州、由投票者之過半數承認時。或由總投票者之過半數承認時。則提出之於總督。而求女皇之同意。
於兩院或一院。減少可代表一州之議員之分配。或縮小其最小限度。或增減變更州區域。據不論如何之方法爲變更關於右憲法條目之規定者。則非由各該州選舉人過半數之承認。不有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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