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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揚條例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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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烈士褒揚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1年7月26日
2019年3月修訂
2011年7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1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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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弘揚烈士精神,撫恤優待烈士遺屬,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褒揚。烈士的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國家對烈士遺屬給予的撫恤優待應當隨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遺屬的生活不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支持烈士褒揚工作,優待幫扶烈士遺屬。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提供捐助。

第四條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烈士褒揚和烈士遺屬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為紀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場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宣傳烈士事跡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精神和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紀念烈士,學習、宣傳烈士事跡。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烈士褒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烈士褒揚工作。

第七條 對在烈士褒揚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烈士的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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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後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評定。評定為烈士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並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查評定。

第十條 烈士證書由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烈士遺屬頒發。

第三章 烈士褒揚金和烈士遺屬的撫恤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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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烈士褒揚金制度。烈士褒揚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烈士褒揚金由頒發烈士證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烈士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條 烈士遺屬除享受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烈士褒揚金外,屬於《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享受因公犧牲一次性撫恤金;屬於《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範圍的,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於烈士本人40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的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個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殘疾或者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正在上學而無生活來源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憑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第十四條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後繼續贍養烈士父母,繼續撫養烈士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由烈士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參照烈士遺屬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定期撫恤金標準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烈士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後仍達不到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

第十六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戶口遷移的,應當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定期撫恤金轉移證明,從第二年1月起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十七條 烈士遺屬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應當註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停發定期撫恤金。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停發定期撫恤金。

第十八條 烈士遺屬享受相應的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批准其服現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務員考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為公務員。

烈士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優待;在公辦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費。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報考高等學校本、專科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分數要求投檔;在公辦學校就讀的,免交學費、雜費,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

烈士遺屬符合就業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優先提供就業服務。烈士遺屬已經就業,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時,應當優先留用。烈士遺屬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證照,烈士遺屬在經營期間享受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烈士遺屬承租廉租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優惠照顧。家住農村的烈士遺屬住房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孤老烈士遺屬本人自願的,可以在光榮院、敬老院集中供養。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烈士遺屬。

第二十二條 烈士遺屬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司法機關通緝期間,中止其享受的撫恤和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遺屬撫恤和優待資格。

第四章 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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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紀念設施,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分級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

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地方各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並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

第二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管理工作規範,維護紀念烈士活動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編纂烈士英名錄。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搜集、整理、保管、陳列烈士遺物和事跡史料。屬於文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經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烈士紀念設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禁止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遺體。

第二十九條 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紀念烈士無關的活動。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第三十條 烈士在烈士陵園安葬。未在烈士陵園安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得烈士遺屬同意,可以遷移到烈士陵園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

第三十一條 烈士陵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前來烈士陵園祭掃的烈士遺屬,應當做好接待服務工作;對自行前來祭掃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給予適當補助。

烈士遺屬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烈士遺屬前往烈士陵園祭掃的,應當妥善安排,確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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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烈士褒揚和撫恤優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評定烈士或者審批撫恤優待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謀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烈士褒揚經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回、追回,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遷移烈士紀念設施,非法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設施,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或者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安放骨灰、埋葬遺體的,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負有烈士遺屬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冒領烈士褒揚金、撫恤金,出具假證明或者偽造證件、印章騙取烈士褒揚金或者撫恤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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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

第三十八條 軍隊評定的烈士,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烈士證書、烈士通知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印製。

第四十條 位於境外的中國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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