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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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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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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煙臺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煙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12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以屬地監管為主,實行屬地監管與分級監管相結合,並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投入,強化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建設;明確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並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依法開展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日常監督管理,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相關規章制度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

(二)組織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及整改;

(三)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四)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並立即組織搶救,保護現場,督促執行事故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安全生產檢查計劃,定期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並如實記錄檢查和處理情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二)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發現有危及從業人員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指令從業人員暫停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現場;

(四)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採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五)負責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組織、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六)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考核,如實記錄考核情況。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管理機構以及安全技術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制定安全技術規程、作業規範、技術標準;

(二)制定重大危險源的技術管理方案;

(三)排查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安全技術問題並及時處理;

(四)定期評估生產工藝的技術安全現狀,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告知其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學時、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並由教育和培訓對象簽字。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大型設備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以及有限空間、有毒有害、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安排專門人員按照下列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現場安全管理:

(一)確認作業人員具備相應資格,符合現場作業要求;

(二)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操作規程、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三)確認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對作業場所的各種情況進行及時協調,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採取措施進行緊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書面告知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二)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三)協調解決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

(四)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狀況;

(五)及時督促整改檢查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拒不整改的,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六)及時勸阻檢查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整改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治理措施,及時予以消除,並將治理措施和治理結果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督辦,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作業。崗位安全檢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設備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標準規定,安全狀態良好;

(二)熟練掌握設施、設備的操作要領、操作規程;

(三)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存放符合安全規範;

(四)個人防護用品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五)其他應當檢查的事項。

生產活動結束後,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施、設備、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崗位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安全生產保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的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安全生產政策和規劃,加強安全生產宣傳,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二)分析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形勢,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三)依法實施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並對許可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整改事故隱患,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或者參與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對事故防範和治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事故報告和統計;

(七)受理查處安全生產舉報、投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開展全面檢查,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舉報。收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綜合信息管理網絡平台,對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事故預警、應急救援、事故調查,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相關信息進行統一管理,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領導協調機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完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應急救援預案,細化應急救援措施,並與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定將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四)對容易發生事故的場所和環節加強監管;

(五)開展應急救援培訓,組織從業人員按照應急救援預案進行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並依法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隱瞞不報、謊報、遲報或者漏報。

第二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關於事故等級和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直接經濟損失在一百萬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事故調查工作,接受事故調查組詢問,按照規定時限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事故發生單位隱瞞不報、謊報事故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阻撓事故調查,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第三十條 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費用,由事故發生單位承擔;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事故發生單位共同承擔。

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和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以及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現場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未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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