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山體保護條例
煙臺市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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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山體保護條例
(2019年10月29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山體保護,是指對山體的地質地貌、生態系統、自然景觀、人文遺蹟等方面的保護。
第三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分類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山體保護工作,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山體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體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開展山體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山體保護實行山長制,分級分區組織領導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山長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山體保護措施的確定落實、山體保護工作的協調配合、自然災害的防範治理等重大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山體保護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管、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應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第九條 山體管理單位、權屬單位、承包人、使用人等應當履行山體保護義務,接受當地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山體進行統一登記,建立山體保護名錄,劃定山體保護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
山體保護名錄分為重點保護名錄和一般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體,應當列入重點保護名錄: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國有林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
(二)自然形態完整、景觀原生獨特的;
(三)重要交通幹線兩側的;
(四)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
(五)對生態、景觀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響的;
(六)經評估確定應當重點保護的其他山體。
重點保護名錄範圍以外的山體列入一般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編制山體保護規劃。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山體保護名錄和保護控制線、管控措施、修復治理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批准山體保護規劃前,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山體保護規劃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山體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論證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依法進行修改。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劃定的山體保護控制線,埋設保護界樁、設立保護標識,標明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動和損毀山體保護界樁、保護標識。
第十七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保護控制線內,除依法批准的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基礎設施和特殊用途設施外,不得進行與山體保護無關的生產和開發建設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探礦採礦;
(二)挖砂、取土;
(三)修墳立碑或者建設經營性墓地;
(四)對既有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
(六)毀林開荒、亂砍濫伐林木;
(七)亂搭亂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
(九)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保護控制線內,屬於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國有林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有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為嚴格的保護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在重點保護名錄山體保護控制線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採礦企業退出規劃,對已有的採礦企業依法逐步關停;對不符合山體保護規劃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逐步搬遷;對違法違規項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十九條 在一般保護名錄山體保護控制線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行為;不得從事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鄰近山體建築物的選址、布局、造型、風格、色調、高度,應當與山體景觀、城鄉風貌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因山體保護需要,對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山體保護控制線內的山體破壞情況進行現狀調查,建立問題清單,制定相應的清理整頓和修復治理計劃。
第二十三條 對遭到破壞的山體或者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山體,應當及時修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修復山體自然景觀,恢復生態功能。
第二十四條 山體修復治理應當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確定責任人。
因自然因素破壞、責任主體滅失以及無法確定責任主體的破損山體或者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山體,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修復治理。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在山體修復治理過程中,不得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五條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依據山體保護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技術標準編制山體修復治理方案,經論證並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竣工後,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山體修復治理方案進行竣工驗收,並將驗收合格的有關資料報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利等相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或者山體權屬單位等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對於舉報屬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鼓勵支持社會資金參與破損山體修復治理,對修復治理山體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侵占、移動、損毀山體保護界樁或者保護標識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作出要求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對破損山體限期修復治理、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對侵占、破壞山體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檢察機關、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山體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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