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節約用水條例
煙臺市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煙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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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節約用水條例
(2018年11月6日煙臺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非常規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促進水資源全面節約、合理有效循環利用,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分類管理和循環利用的原則,建立政府引導、部門協同、全社會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節約用水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節約用水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節約用水責任制,提高水資源節約利用工作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全社會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節約用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節約用水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對浪費水的行為進行舉報的權利。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相關專項規劃相協調,組織編制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農村節約用水管理體制和機制,提高農村水資源利用率。
第十條 城市公共用水實行居民用水戶和非居民用水戶分類管理。
居民用水戶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鼓勵家庭使用節水產品,一水多用。
非居民用水戶用水堅持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計劃相結合的管理原則,實行水價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合理確定分檔水量和加價標準。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結合本市生產生活實際,制定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和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計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資源現狀等,確定非居民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核減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計劃指標:
(一)水資源短缺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使用列入國家和山東省淘汰名錄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
(三)在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適宜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
(四)因轉產、減產、停產減少用水量的;
(五)其他需核減用水計劃指標的。
第十四條 因水資源緊缺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戶用水;必要時,也可以限制居民用水戶用水。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用水需求、地下水開發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限制開採、禁止開採的水位控制指標,作為確定地下水開發利用強度的依據。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核減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採量和年度用水計劃;對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節約用水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鼓勵分質用水,支持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節約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的推廣使用,建立城市供水管網數字化管控平台,加強用水監控,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節水,引入市場調節機制,推行合同節水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業生產布局,合理調整農業種植結構,轉變農業用水方式,發展節水高效農業,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約用水農業設施和小型水利設施建設,增加有效水源;加強農業灌溉管理,鼓勵和引導採用管道輸水、滴灌、噴灌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節約水資源。
第十九條 居民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鼓勵採用節水型器具,不得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工業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節水型器具名錄」以及「國家和山東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
列入國家和山東省淘汰名錄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強化信息化管理,定期進行管網查漏,降低供水管網漏損率;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計劃的非居民用水戶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統計制度,定期向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取水、供水統計報表和非居民用水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二十三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加強對內部供水管網、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維護管理,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漏損率。
第二十四條 鼓勵非居民用水戶根據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改進用水方式或者生產工藝,糾正用水浪費問題。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餐飲、水上娛樂、賓館以及洗浴、洗車、游泳館、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採用節水技術、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節約用水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使用節約用水產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節水獎勵補貼制度,對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財政補助、資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獎勵。
第四章 非常規水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雨水、海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項目的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使用非常規水,並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優化用水結構,提高用水效能。
城市綠化、環境衛生、景觀用水、生態濕地等有條件使用非常規水的,應當使用非常規水,不得使用自來水。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雨水花園、儲水池塘、濕地公園、下沉式綠地等雨水滯留設施,保護河流、湖泊、濕地等的原貌;城市廣場、硬化路面應當使用透水建材鋪裝,提高城市雨水就地蓄積、滲透比例。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地表水徑流控制設施,實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強再生水利用,並配套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從事再生水經營,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適宜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戶,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工業集聚區、化工園區等;
(二)火電、鋼鐵、石油、化工、造紙等高耗水企業;
(三)機關、事業單位、學校等公共機構;
(四)餐飲、水上娛樂、賓館等單位;
(五)洗浴、洗車、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場所。
第三十二條 再生水價格應當低於自來水價格,具體價格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應當分別鋪設,不得連接。
公共場所的再生水出水口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第三十四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採用先進的污水處理技術、工藝,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再生水水質標準。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水水質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輸供再生水應當裝表計量,按量收費;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戶。
第三十六條 鼓勵建設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設施,科學開發利用海水資源,減少常規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居民用水戶將生活用水用於生產、經營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未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工業冷卻水、冷凝水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列入國家和山東省淘汰名錄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換或者進行節水改造;逾期未更換或者改造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管理維護不當,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居民用水戶對內部供水管網、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管理維護不當,造成水資源浪費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環境衛生、景觀用水、生態濕地等有條件使用非常規水而使用自來水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水經營單位生產的再生水水質不符合再生水水質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水經營單位擅自停供再生水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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