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北山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焦作市北山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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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北山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6年11月2日焦作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8日河南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焦作市北山生態環境,科學利用北山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焦作市北山從事生態環境保護以及與生態環境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北山,是指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北部山區。具體範圍:東至焦作市東部邊界,西至焦作市西部邊界,北至焦作市北部邊界,南至焦輝路、南山路、影視路、焦克路、焦柳鐵路以北。現有產業集聚區、產業園區除外。
第三條 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利用、屬地管理、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
沁陽市、博愛縣、修武縣、解放區、山陽區、中站區、馬村區(以下簡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北山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北山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協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協調管理機構),負責北山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
(一)監督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實施;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具體管理制度;
(三)組織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開展聯合執法;
(四)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北山違法違規開發建設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五)組織開展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和調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議。
相關縣市區協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相關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監察、民政、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農業、旅遊、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綠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北山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北山範圍內的世界地質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等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北山範圍內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決策,應當通過組織開展聽證、論證、專家諮詢等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促進科學決策。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對在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北山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每年3月10日為焦作市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日。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環境保護、森林資源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水土保持、文物保護、休閒養生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礦山恢復治理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二條 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開發服從保護的原則,體現北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三條 涉及北山的各類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與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北山範圍內的區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劃定一類保護區、二類保護區和三類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
一類保護區包括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有特殊價值的自然遺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天然集中、生態功能重要的區域。
二類保護區包括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生態系統脆弱或者自然資源、人文資源比較集中的區域。
北山範圍內的其他區域為三類保護區。
第十五條 一類保護區內禁止一切與生態環境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類保護區內禁止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觀的活動,以及建設與其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不相適應的項目和設施。
三類保護區內應當以增加綠化面積為主,適度發展生態旅遊,可以進行必要的村鎮建設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開發建設等。
第十六條 市協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置保護區域標誌、標識和保護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破壞。
第十七條 北山範圍內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節能評估審查、林地使用、林木採伐等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市、相關縣市區協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舉報獎勵、巡查通報、目標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對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九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北山地質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和文物古蹟、宗教遺蹟、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複製度。
第二十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育保護、禁牧禁采、人工種植、建立保護區、設立繁育基地和種質資源庫等措施,擴大植被覆蓋面積,涵養水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和改善北山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 市、相關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北山生態公益林管護規範,採取專業管護、承包管護、聯戶合作等多種管護措施,促進北山森林資源持續增長。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相關縣市區林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北山古樹名木圖文數據檔案,並及時更新。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養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古樹名木生長狀況不良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提出救治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北山範圍內的文物古蹟、宗教遺蹟、古棧道遺址、古村鎮等人文資源,應當保持其整體格局和空間形態,反映歷史風貌。
第二十四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北山傳統村落的保護。新建的村(居)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應當符合規劃要求,適當集中、合理布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北山範圍內的歷史事件、地名典故、傳統工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六條 北山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採礦產資源;
(二)非法挖掘、運輸樹根,非法采割、運輸灌木條;
(三)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或者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取土、造墓、修築工程設施及其他毀壞林地的行為;
(四)森林高火險期內,在林區及其邊緣吸煙、野炊、燒荒、燃放煙花爆竹、銷售燃放孔明燈、上墳燒紙、祭祀送燈、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等;
(五)非法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息繁衍場所;
(六)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
(七)鄉村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八)向河道內傾倒垃圾、渣土;
(九)其他人為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北山的水污染防治:
(一)根據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二)引導和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條 在北山從事生產、加工、貯存、運輸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建設等場地應當採取噴淋、密閉、圍擋等防塵措施,場地路面、車輛行駛道路應當進行硬化、清掃、灑水等防塵處理;
(二)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垃圾的,應當採取噴淋、封閉、遮蓋等防塵措施;
(三)施工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駛出作業場所,運輸礦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北山範圍內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及動植物生存的自然環境。
第三十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北山生態環境的恢復治理:
(一)制定北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規劃,對廢棄礦山、開山採石點進行摸底調查,因地制宜進行修復治理;
(二)加強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綠化,提倡、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指定區域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
(三)加強涉及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統籌使用和管理,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森林植被恢復、水土保持、土地復墾等方面綜合治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四)制定北山生態環境保護恢復治理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恢復治理。
第三十一條 北山範圍內的村鎮、旅遊景區、農家樂經營集中區及其他單位應當優先選擇電能、太陽能、水能、天然氣、液化氣、沼氣等清潔能源。旅遊景區觀光車應當使用環保型機動車輛。
第三十二條 市、相關縣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入北山車輛的管理。大型採挖設備、礦產品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三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北山範圍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採規模和年開採總量。
依法進行礦山開採的,應當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經批准後嚴格執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其恢復植被並治理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四條 對北山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尊重和維護北山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相關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北山範圍內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定期發布環境質量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相關縣市區財政、審計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北山各類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實行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對本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三十八條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北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動、毀損、破壞保護區域標誌、標識和保護設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非法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法挖掘、運輸樹根或者采割、運輸灌木條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視其具體情節,按照違法採伐、違法運輸木材行為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或者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取土、造墓、修築工程設施及其他毀壞林地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造成火災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員當場責令改正,並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森林火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的,由動植物檢疫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向河道內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生產、建設等場地未採取噴淋、密閉、圍檔等防塵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採取噴淋、封閉、遮蓋等防塵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整改,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的,由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三條 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舉報人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北山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北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對交辦案件或者群眾舉報處理不及時或者處理不當的;
(四)被請求協助的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義務的;
(五) 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或者參與、提供信息的;
(六)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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