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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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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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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焦作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8月23日焦作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所需經費,逐步增加投入,完善基礎設施,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工業和信息化、水利、園林、民政、教育、商務、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信息化建設,健全和拓展數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實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問題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和快速處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並有權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處理和反饋制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以及車站、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 責任區和責任主體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等區域,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三)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紀念館、景區、公園、公共綠地、綠化帶、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由本單位負責;

(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屬設施和沿岸綠化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場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八)鐵路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清潔。對責任區內發生的違規擺攤、堆放、搭建、開挖、掛曬、刻畫、張貼、設置廣告牌匾,隨地吐痰、便溺,隨意丟棄廢棄物,隨意傾倒污水、泔水等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三)遇有降雪、結冰、積水等,應當及時清除;

(四)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建(構)築物、道路、綠化、戶外廣告、夜景照明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築物容貌適用下列規定:

(一)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保持整潔、美觀;

(二)建(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建(構)築物陽台的封閉和防盜門窗、空調室外機等設施的安裝,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範圍、建(構)築物的容貌標準,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確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五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城市道路路面出現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損毀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後立即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修復期限內修復。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斜坡、台階、減速帶;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及公共場地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應當標明產權單位,並保持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缺失、破損或者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報後,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及時予以補缺、更換、正位。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活動等特殊需要,經批准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市容整潔,並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及時拆除。

第十九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容環境衛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停車需求狀況,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和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建停車設施。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現有居住區和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應當採取措施增建停車設施。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間資源,加快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停車場、施劃停車泊位。

禁止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特色餐飲街區、早市、夜市、臨時攤販經營疏導區、應季瓜果臨時銷售攤點等。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有序經營。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店外搭建各類大棚、圍擋等;

(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等;

(三)擅自超出店鋪門窗、外牆擺賣商品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行道樹及其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綠地、綠化帶損壞或者行道樹缺株、枯死的,應當及時補植、更換。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戶外廣告和門頭招牌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設置戶外廣告和門頭招牌應當符合專項規劃和有關技術規範。

戶外廣告、門頭招牌應當保持安全牢固、整潔美觀。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腐蝕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禁止擅自散發宣傳品。

在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禁止塗寫、刻畫或者張貼廣告。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杆、路燈杆、樹木等處,禁止晾曬、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夜景照明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置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產生活。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按照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就近建設不低於現行標準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要求,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周圍,設置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由專人管理,全天免費開放,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免費向公眾開放廁所。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推進城市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各類城市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逐步推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第三十三條 沿街店鋪和各類攤點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乾淨整潔,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護、裝飾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廢液損害環境衛生,保持場地整潔。

第三十六條 市政、電力、通訊、園林綠化等工程建設與養護產生的污泥、渣土、枝葉等廢棄物,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七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廢棄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所。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實施監督管理。

未經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不得擅自運輸建築垃圾。

經核准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在指定地點裝載和消納建築垃圾,並按照規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九條 運輸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糞便等散裝、流體物料和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並採取密閉、包紮、全覆蓋等措施,不得泄露、遺撒。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隨意丟棄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等廢棄物;

(三)隨意丟棄電池、熒光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隨意傾倒污水、泔水;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枯草、垃圾;

(六)其他損害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實施者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停車場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泊位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按每處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粗暴執法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處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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