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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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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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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焦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焦作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焦作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6月26日焦作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保護優先、損害擔責,規劃先行、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推廣利用清潔能源,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根據本地地形、風向等地理、氣象條件,合理確定城市功能分區,預留大氣流動風道,建設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城市管理、城市綠化、氣象等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工作,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

  鼓勵、倡導單位和個人踐行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公益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議事協調機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構,加強整體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環保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應急管理等為一體的大數據管理平台,實現各級各部門數據交換、聯通與共享,推動大氣污染防治動態化、數字化、常態化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污染源普查和主要污染物來源解析,推進大氣污染的精準治理。

第十一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科學劃分網格單元,明確網格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對工業、燃煤、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開展綜合防治。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實施污染企業搬遷、升級改造,引導新建工業企業入駐產業集聚區、產業園區,推進老城區工業企業退城入園。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鼓勵火電、鋼鐵、建材、有色金屬、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開展嚴於國家和省定標準的超低排放改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泥、石灰、磚瓦、陶瓷、玻璃、耐火材料等建材行業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新建除熱電聯產以外的燃煤發電項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冶煉、水泥、磚瓦等高排放、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十五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露天噴漆、噴塗、噴砂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作業。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自動監測設備的計量器具屬於強制檢定管理的,應當依法進行強制檢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進氣代煤、電代煤以及其他清潔能源推廣工作,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集中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發展集中供熱,擴大集中供熱覆蓋範圍。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路網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智能交通管理系統建設,科學設置道路交通信號,加強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減少機動車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駛造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推廣新能源機動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和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配建充電設施。

  公務用車和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快遞、出租車等行業用車應當擴大新能源機動車配備比例。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和相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

  排放檢驗設備的計量器具屬於強制檢定管理的,應當依法進行強制檢定。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重型柴油車通行的區域。

  確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駛的農副產品運輸、物流配送、建築工程、油品配送、市容環衛等符合環保要求的車輛,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建成區內裸露地面的揚塵治理。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地面,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項目,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施工現場應當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土石方作業,應當採取灑水、霧炮等防塵措施;

  (二)在城市建成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散裝預拌乾粉砂漿加水攪拌除外;

  (三)不得在露天環境下採用乾式方法切割瓷磚、石板材;

  (四)不得拋撒建築垃圾或者易揚撒的物料;

  (五)拆遷工地應當採取濕法作業。

第二十五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在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同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

  (二)在使用施工機械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

  (三)在使用風鑽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採取灑水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在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同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綠化帶、樹池、花壇等,邊緣的覆土不得高於道沿石、樹池沿、花壇沿等,綠地造型用土不得裸露;

  (二)綠化建設和養護栽植時,待用泥土或者種植後當天不能清運的余土以及二日內未種植的樹穴應當進行覆蓋。

第二十七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採取灑水降塵或者沖洗等措施。

  道路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運輸、倉儲、加工、配送、交易企業的管理,防止大氣污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裝配式建築,推進新建商品住房全裝修交付,有效預防和減少建築工地揚塵。

第三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綠化、林業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樹木產生的飛絮;植樹造林、新建綠化工程應當優先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樹木、花草。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應急措施。

第三十五條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備案和及時啟動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或者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範圍,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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