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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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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業安定基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4年6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6月25日
1985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74年7月5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 3257 號令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5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 3257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1 日 廢止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第四條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五條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七條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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