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17年12月28日牡丹江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本市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八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以及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條 地方立法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徵集立法建議項目,科學論證評估,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三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寫明立法建議項目的名稱、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提案人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限提報地方性法規案,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進行調整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並向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通過後及時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了解地方性法規的起草情況,並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準確掌握實際情況,真實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權限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部門規章、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做好充分論證工作。
第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注釋稿等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的,提案人應當說明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證、論證和採納意見的情況;擬設定行政處罰的,提案人應當說明設定的必要性。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部門規章、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後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後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八條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不再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具體、明確的審議意見。提出審議意見可以用口頭形式,也可以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牡丹江人大網和《牡丹江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包括要求解釋的具體法規條文、該地方性法規條文在實施中遇到的主要問題及要求進行解釋的理由等,同時可以附法規解釋內容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備案審查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意見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五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所規範的社會關係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的配套的具體規定不得與地方性法規相違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配套的具體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的,市人民政府等實施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執行情況。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6日牡丹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牡丹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