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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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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5月12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5月12日
2000年5月24日
公布於民國89年5月24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23170 號令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2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4 日公布1.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231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至8, 10, 16條
增訂第4之1, 12之1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8、10、16 條條文;增訂第 4-1、12-1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前[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4, 5, 7至10, 12, 12之1, 1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2、4、5、7~10、12、12-1、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新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8000808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 9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生活扶助之種類)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特殊境遇婦女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五條 (適用範圍)

  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扶助。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以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補助為限。

第六條 (緊急生活扶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第七條 (子女生活津貼)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第八條 (子女教育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
  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費收據,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向學校所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傷病醫療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條 (兒童托育津貼)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託育。

第十一條 (法律訴訟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第十二條 (創業貸款補助)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三條 (扶助經費)

  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四條 (生活扶助經費勸募)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社會救助法辦理聯合各界舉行勸募活動以籌措經費,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之程式)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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