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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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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民國90年) 特殊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93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6月4日
中華民國93年(2004年)6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3年6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51號令
特殊教育法 (民國98年)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69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28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至4, 8, 9, 14至17, 19, 20, 28, 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4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8、9、14~17、19、20、2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31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93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30之1條
修正第3, 14, 23, 24, 30, 33, 4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3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7、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增訂第28之1條
修正第14, 26, 4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6、47 條條文;增訂第 2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5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身心障礙之定義及範圍)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嚴重情緒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顯著障礙。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條 (資賦優異之範圍)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一般智能。
  二、學術性向。
  三、藝術才能。
  四、創造能力。
  五、領導能力。
  六、其他特殊才能。
  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五條 (課程、教材、教法之擬定)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第六條 (研究發展中心之成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第七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第八條 (辦理機關)

  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

  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步完成。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第十條 (相關專業人員優先任用)

  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中心之設置)

  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設特殊教育中心。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第十三條 (教育安置)

  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班)、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第十四條 (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

  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安置及輔導;其安置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有關機構之配合)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支援服務項目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設立標準之訂定)

  特殊教育學校(班)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區化方向發展。少年矯正學校、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應報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十七條 (特殊教育之師資及相關專業服務人員)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程序比照各該校所設學部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聘任,依師資培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類別、職責、遴用資格、程序、報酬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幼稚園(班)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之編制、設施規模、設備及組織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置)

  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第十九條 (獎勵辦法)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補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獎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二十條 (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之發給)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辦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升學輔導辦法之擬定)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專業團隊合作為原則)

  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育措施及資源的分配)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班)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

  就讀特殊學校(班)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早期療育工作)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家長會委員)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第二十七條 (個別化教育計畫)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第二十八條 (升學考試)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特約指導教師)

  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第三十條 (預算之編列)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三十一條 (特殊教育諮詢委員)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設置專帳)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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