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0號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0號 ——審計重要性 財會協〔1996〕45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1996年12月26日 有效期:1997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21號 ——重要性(2006年)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運用重要性原則,合理確定重要性水平,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重要性,是指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中錯報或漏報的嚴重程度,這一程度在特定環境下可能影響會計報表使用者的判斷或決策。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編輯]第四條 對重要性的評估是註冊會計師的一種專業判斷。
在確定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範圍及評價審計結果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合理運用重要性原則。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在運用重要性原則時,應當考慮錯報或漏報的金額和性質。
第六條 小金額錯報或漏報的累計,可能會對會計報表產生重大影響,註冊會計師對此應當予以關注。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會計報表層次和相關賬戶、交易層次的重要性。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重要性與審計風險之間存在的反向關係。
重要性水平越高,審計風險越低;重要性水平越低,審計風險越高。
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合理確定重要性水平。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重要性水平的確定過程及結果記錄於審計工作底稿。
第三章 編制審計計劃時對重要性的評估
[編輯]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在編制審計計劃時,應當對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判斷,以確定所需審計證據的數量。
重要性水平越低,應當獲取的審計證據越多。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綜合考慮以下主要因素,並結合其審計經驗,對重要性水平作出初步判斷:
(一)有關法規對財務會計的要求;
(二)被審計單位的經營規模及業務性質;
(三)內部控制與審計風險的評估結果;
(四)會計報表各項目的性質及其相互關係;
(五)會計報表各項目的金額及其波動幅度。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合理選用重要性水平的判斷基礎,採用固定比率、變動比率等確定會計報表層次的重要性水平。
判斷基礎通常包括資產總額、淨資產、營業收入、淨利潤等。
第十三條 如果同一期間各會計報表的重要性水平不同,註冊會計師應當取其最低者作為會計報表層次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四條 在編制審計計劃時,如果被審計單位尚未完成會計報表的編制,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期中會計報表推算為年度會計報表,或者根據被審計單位經營環境和經營情況變動對上年度會計報表作必要修正,以確定會計報表層次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在制定賬戶或交易的審計程序前,可將會計報表層次的重要性水平分配至各賬戶或各類交易,也可單獨確定各賬戶或各類交易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在確定各賬戶或各類交易的重要性水平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各賬戶或各類交易的性質及錯報或漏報的可能性;
(二)各賬戶或各類交易重要性水平與會計報表層次重要性水平的關係。
第十七條 在確定擬實施的審計程序後,如果註冊會計師決定接受更低的重要性水平,審計風險增加,註冊會計師應當選用以下方法控制審計風險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擴大符合性測試範圍或追加符合性測試程序,以降低對控制風險的初步判斷水平;
(二)修改計劃實施的實質性測試程序的性質、時間和範圍,以將檢查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八條 在審計過程中如修改審計計劃,註冊會計師應當重新考慮部分或全部賬戶及交易的審計風險與重要性水平。
第四章 評價審計結果時對重要性的考慮
[編輯]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評價審計結果時所運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與編制審計計劃時所確定的重要性水平初步判斷數不同,如前者大大低於後者,註冊會計師應當重新評估所執行審計程序是否充分。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在評價審計結果時,應當匯總已發現但尚未調整的錯報或漏報,以考慮其金額與性質是否對會計報表的反映產生重大影響。
註冊會計師在匯總尚未調整的錯報或漏報時,應當包括已發現的和推斷的錯報或漏報,並考慮期後事項和或有事項是否已進行適當處理。
第二十一條 如果尚未調整的錯報或漏報的匯總數超過重要性水平,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擴大實質性測試範圍或提請被審計單位調整會計報表,以降低審計風險。
第二十二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拒絕調整會計報表或擴大實質性測試範圍後,尚未調整的錯報或漏報的匯總數仍超過重要性水平,註冊會計師應當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如果尚未調整的錯報或漏報的匯總數接近重要性水平,由於該匯總數連同尚未發現的錯報或漏報可能超過重要性水平,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審計程序,或提請被審計單位進一步調整已發現的錯報或漏報,以降低審計風險。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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