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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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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
——持續經營(1999年)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7號
——持續經營

財會〔2003〕1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3年4月14日
有效期:2003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4號
——持續經營(200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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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考慮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持續經營假設,是指被審計單位在編制會計報表時,假定其經營活動在可預見的將來會繼續下去,不擬也不必終止經營或破產清算,可以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變現資產、清償債務。

本準則所稱可預見的將來,通常是指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

第三條 按照持續經營假設編制會計報表並對持續經營能力進行評價是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的責任。

註冊會計師的責任是評價被審計單位按照持續經營假設編制會計報表的合理性,並考慮是否需要提請管理當局在會計報表中披露持續經營能力的重大不確定性。

第四條 在編制審計計劃、實施審計程序及評價審計結果時,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合理運用專業判斷,充分關注可能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

第二章 編制審計計劃時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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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在編制審計計劃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以便與管理當局討論持續經營假設的合理性。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充分關注被審計單位在財務、經營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在財務方面存在的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疑慮的事項或情況通常包括:

(一)無法償還到期債務;

(二)無法償還即將到期且難以展期的借款;

(三)無法繼續履行重大借款合同中的有關條款;

(四)存在大額的逾期未繳稅金;

(五)累計經營性虧損數額巨大;

(六)過度依賴短期借款籌資;

(七)無法獲得供應商的正常商業信用;

(八)難以獲得開發必要新產品或進行必要投資所需資金;

(九)資不抵債;

(十)營運資金出現負數;

(十一)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淨額為負數;

(十二)大股東長期占用巨額資金;

(十三)重要子公司無法持續經營且未進行處理;

(十四)存在大量長期未作處理的不良資產;

(十五)存在因對外巨額擔保等或有事項引發的或有負債。

第八條 被審計單位在經營方面存在的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疑慮的事項或情況通常包括:

(一)關鍵管理人員離職且無人替代;

(二)主導產品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場、特許權或主要供應商;

(四)人力資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在其他方面存在的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疑慮的事項或情況通常包括:

(一)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

(二)異常原因導致停工、停產;

(三)有關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變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四)經營期限即將到期且無意繼續經營;

(五)投資者未履行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六)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嚴重損失。

第三章 實施審計程序時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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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被審計單位存在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時,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管理當局對持續經營能力作出書面評價。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充分關注管理當局作出評價的過程、依據的假設和擬採取的改善措施,以考慮管理當局對持續經營能力的評價是否適當。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審閱管理當局擬採取的改善措施,並考慮對持續經營能力的影響。

管理當局採取的改善措施通常包括處置資產、售後回租資產、取得擔保借款、實施資產置換與債務重組、獲得新的投資、削減或延緩開支、獲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以及開拓新的市場等。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以下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判斷管理當局擬採取的改善措施是否可行:

(一)與管理當局分析、討論最近的中期會計報表;

(二)與管理當局分析、討論現金流量預測、盈利預測及其他預測;

(三)審閱影響持續經營能力的期後事項、承諾及或有事項;

(四)審閱債券、借款協議等的履行情況;

(五)查閱股東大會、董事會或類似機構會

議及其他重要會議有關財務困境的記錄;

(六)向被審計單位的律師詢問有關訴訟、索賠的情況,以及管理當局對有關訴訟、索賠結果及其財務影響的評價是否合理;

(七)確認有關財務支持協議的存在性、合法性和可行性,並對提供財務支持的關聯方或第三方的財務能力作出評價。

第十四條 如果管理當局對持續經營能力的評價期間少於自資產負債表日起的十二個月,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管理當局將評價期間延伸至十二個月。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向管理當局詢問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超出評價期間的、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以考慮這些事項或情況對管理當局所作評價的影響。

第四章 出具審計報告時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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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已發現的可能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考慮其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的影響,並據以確定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十七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編制會計報表所依據的持續經營假設是合理的,但存在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管理當局在會計報表中適當披露:

(一)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主要事項或情況以及管理當局擬採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可能無法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變現資產、清償債務。

如果被審計單位在會計報表中進行了適當披露,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並在意見段之後增加強調事項段,描述導致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主要事項或情況以及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事實,但不應使用附加條件的措辭。

如果被審計單位未在會計報表中進行適當披露,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並在意見段之前的說明段中描述導致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主要事項或情況以及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事實,同時指明被審計單位未在會計報表中進行適當披露。

第十八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編制會計報表所依據的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而被審計單位仍按持續經營假設編制會計報表,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十九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編制會計報表所依據的持續經營假設不再合理,而被審計單位已按其他基礎重新編制了會計報表,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6號——特殊目的業務審計報告》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存在可能導致對其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事項或情況,但註冊會計師無法確定被審計單位編制會計報表所依據的持續經營假設是否合理,註冊會計師應當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如果決定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管理當局在會計報表中適當披露:

(一)導致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產生重大疑慮的主要事項或情況以及管理當局擬採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可能無法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變現資產、清償債務。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意見段之前的說明段中充分說明無法表示意見的理由。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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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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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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