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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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6號
——存貨監盤

財會〔2002〕1016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2年3月5日
有效期:2002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1號
——存貨監盤(2006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中實施存貨監盤程序,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存貨監盤,是指註冊會計師現場監督被審計單位存貨的盤點,並進行適當的抽查。

第三條 定期盤點存貨,合理確定存貨的數量和狀況是被審計單位管理當局的責任。

實施存貨監盤,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是註冊會計師的責任。

第二章 存貨監盤計劃[編輯]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存貨的特點、盤存制度和存貨內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況,在評價被審計單位存貨盤點計劃的基礎上,編制存貨監盤計劃,對存貨監盤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條 在編制存貨監盤計劃時,註冊會計師應當:

(一)了解存貨的內容、性質、各存貨項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場所;

(二)了解存貨會計系統及其他相關的內部控制;

(三)評估與存貨相關的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和檢查風險及重要性;

(四)查閱以前年度的存貨監盤工作底稿;

(五)考慮實地察看存貨的存放場所,特別是金額較大或性質特殊的存貨;

(六)考慮是否需要利用專家的工作或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

(七)覆核或與管理當局討論其存貨盤點計劃。

第六條 在覆核或與管理當局討論其存貨盤點計劃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以評價其能否合理地確定存貨的數量和狀況:

(一)盤點的時間安排;

(二)存貨盤點範圍和場所的確定;

(三)盤點人員的分工及勝任能力;

(四)盤點前的會議及任務布置;

(五)存貨的整理和排列,毀損、陳舊、過時、殘次及所有權不屬於被審計單位的存貨的區分;

(六)存貨的計量工具和計量方法;

(七)在產品完工程度的確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單位的存貨的盤點安排;

(九)存貨收發截止的控制;

(十)盤點期間存貨移動的控制;

(十一)盤點表單的設計、使用與控制;

(十二)盤點結果的匯總及盤盈盤虧的分析、調查與處理。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存貨盤存制度及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評價其盤點時間是否合理。

第八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的存貨盤點計劃存在缺陷,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調整。

第九條 存貨監盤計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存貨監盤的目標、範圍及時間安排;

(二)存貨監盤的要點及關注事項;

(三)參加存貨監盤人員的分工;

(四)抽查的範圍。

第三章 存貨監盤程序[編輯]

第十條 在被審計單位盤點存貨前,註冊會計師應當觀察盤點現場,確定應納入盤點範圍的存貨是否已經適當整理和排列,並附有盤點標識,防止遺漏或重複盤點。

對未納入盤點範圍的存貨,註冊會計師應當查明未納入的原因。

第十一條 對所有權不屬於被審計單位的存貨,註冊會計師應當取得其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確定是否已分別存放、標明,且未被納入盤點範圍。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觀察被審計單位盤點人員是否遵守盤點計劃並準確地記錄存貨的數量和狀況。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進行適當抽查,將抽查結果與被審計單位盤點記錄相核對,並形成相應記錄。

第十四條 在抽查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從存貨盤點記錄中選取項目追查至存貨實物,以測試盤點記錄的準確性;註冊會計師還應當從存貨實物中選取項目追查至存貨盤點記錄,以測試存貨盤點記錄的完整性。

第十五條 如果抽查時發現差異,註冊會計師應當查明原因,及時提請被審計單位更正。如果差異較大,註冊會計師應當擴大抽查範圍或提請被審計單位重新盤點。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特別關注存貨的移動情況,防止遺漏或重複盤點。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特別關注存貨的狀況,觀察被審計單位是否已經恰當地區分所有毀損、陳舊、過時及殘次的存貨。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盤點日前後存貨收發及移動的憑證,檢查庫存記錄與會計記錄期末截止是否正確。

第十九條 在被審計單位存貨盤點結束前,註冊會計師應當:

(一)再次觀察盤點現場,以確定所有應納入盤點範圍的存貨是否均已盤點;

(二)取得並檢查已填用、作廢及未使用盤點表單的號碼記錄,確定其是否連續編號,查明已發放的表單是否均已收回,並與存貨盤點的匯總記錄進行核對。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覆核盤點結果匯總記錄,評估其是否正確地反映了實際盤點結果。

第二十一條 如果存貨盤點日不是資產負債表日,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適當的審計程序,確定盤點日與資產負債表日之間存貨的變動是否已作正確的記錄。

第二十二條 在永續盤存制下,如果永續盤存記錄與存貨盤點結果之間出現重大差異,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審計程序,查明原因,並檢查永續盤存記錄是否已作適當的調整。

第二十三條 如果認為被審計單位的盤點方式及其結果無效,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重新盤點。

第四章 特殊情況的處理[編輯]

第二十四條 如果由於被審計單位存貨的性質或位置等原因導致無法實施存貨監盤,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能否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註冊會計師實施的替代審計程序主要包括:

(一)檢查進貨交易憑證或生產記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檢查資產負債表日後發生的銷貨交易憑證;

(三)向顧客或供應商函證。

第二十五條 如果因不可預見的因素導致無法在預定日期實施存貨監盤或接受委託時被審計單位的期末存貨盤點已經完成,註冊會計師應當評估存貨內部控制的有效性,對存貨進行適當抽查或提請被審計單位另擇日期重新盤點,同時測試在該期間發生的存貨交易,以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委託其他單位保管的或已作質押的存貨,註冊會計師應當向保管人或債權人函證。如果此類存貨的金額占流動資產或總資產的比例較大,註冊會計師還應當考慮實施存貨監盤或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當註冊會計師首次接受委託未能對上期期末存貨實施監盤,且該存貨對本期會計報表存在重大影響時,如果已獲取有關本期期末存貨餘額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以下一項或多項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本期期初存貨餘額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一)查閱前任註冊會計師工作底稿;

(二)審閱上期存貨盤點記錄及文件;

(三)抽查上期存貨交易記錄;

(四)運用毛利百分比法等進行分析。

第五章 存貨監盤結果對審計報告的影響[編輯]

第二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已獲取的審計證據,形成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審計結論,並確定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如果無法實施存貨監盤,也無法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期末存貨數量和狀況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其重要程度,發表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如果通過實施存貨監盤發現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報,且被審計單位拒絕調整,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其重要程度,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三十一條 如果註冊會計師首次接受委託,依照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審計程序,仍未能獲取有關本期期初存貨餘額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其重要程度,發表保留意見或拒絕表示意見。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如涉及存貨監盤,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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