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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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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8號
——銀行間函證程序

財會〔2001〕100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1年1月21日
有效期:2001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2號
——銀行間函證程序(2006年)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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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商業銀行會計報表審計中實施銀行間函證程序,提高函證的效率,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公告。

第二條 本公告所稱銀行間函證程序,是指註冊會計師為印證商業銀行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以商業銀行的名義向確認銀行寄發詢證函,獲取和評價回函的過程。

本公告所稱確認銀行,是指接收商業銀行的詢證函並被請求回函的銀行。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以應有的職業謹慎態度實施銀行間函證程序,並對函證全過程進行控制。

第二章 詢證函的編制與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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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在選擇確認銀行時,應當考慮到商業銀行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有關的以下主要因素:

(一)賬戶餘額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質、數量和金額;

(三)相關內容控制的可信賴程度;

(四)重要性與審計風險。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採用積極的函證方式,要求確認銀行對所函證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在編制詢證函時,可選用以下方法:

(一)在詢證函中列示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要求銀行確認其準確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確認銀行在詢證函中列示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的詳細情況,據以與商業銀行的記錄相比較。

在選用上述方法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函證的目的、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證。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經商業銀行同意,以商業銀行的名義向確認銀行寄發詢證函,並要求確認銀行直接向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回函。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函證事項的性質等因素確定寄發詢證函的時間。

第三章 函證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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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函證項目的及商業銀行會計系統等情況確定函證的內容。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函證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商業銀行與確認銀行之間的存款、貸款和同業往來等賬戶(包括零餘額的往來賬戶和函證日之前十二個月內註銷的往來賬戶)的餘額及到期日、利息條款、未使用的授信額度、抵銷權、抵押權和質押權等詳細情況。詢證函應當載明賬戶摘要、賬號和幣種等有關信息。(二)商業銀行與確認銀行之間因擔保、函諾和承兌等資產負債表表外業務產業的或有負債。詢證函應當載明或有負債的性質、幣種和金額等有關信息。(三)資產回購和返售協議以及未履約期權。詢證函應當載明協議標的、簽定日、到期日和達成交易的條件等有關信息。(四)與遠期外匯合約和其他未履行合約有關的信息。詢證函應當載明每項合約的編號、交易日、到期日、成交價格、幣種和金額等有關信息。(五)確認銀行代為保管的有價證券等項目。詢證函應當載明項目摘要和權屬等有關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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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評價通過函證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否充分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函證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項的性質和金額;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

第十二條 當未收到確認銀行回函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

第十三條 如果通過函證、替代審計程序和其他審計程序所獲取的審計證據不充分,註冊會計師應當擴大函證範圍或追究加審計程序。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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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商業銀行其他審計業務,如涉及銀行間函證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公告辦理。

第十五條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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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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