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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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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醫藥技術條例 (民國30年) 獎勵醫藥技術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日
1948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 30 年 10 月 1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1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239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獎勵依據)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第二條 (獎勵禁止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第三條 (獎勵種類)

  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千圓,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第四條 (補助金的條件)

  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劃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值者。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第五條 (呈請獎勵之程序規定)

  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之,經試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項所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始得給予獎勵。

第六條 (二人以上同一研究之獎勵)

  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獎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第七條 (聯名呈請獎勵程序)

  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第八條 (多數人之受獎權)

  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所共有。

第九條 (委託僱用人之受獎權)

  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第十條 (聲請再試驗再審查)

  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決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十一條 (獎勵事件備案)

  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十二條 (藥品器材之禁止輸入)

  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准給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第十三條 (審查事項之辦理)

  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四條 (獎勵之撤銷)

  已受獎勵,如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獎勵,分別追繳其褒章、獎狀、獎金、補助金,並公告之:
  一、不合本條例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以詐偽方法矇請核准獎勵者。

第十五條 (承辦人員之懲處)

  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重處刑或懲戒。

第十六條 (施行細則之擬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公布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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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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