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

玉林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玉林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條例
制定機關: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玉林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玉林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玉林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條例

(2020年6月23日玉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減少磷排放,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保障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前款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超過國家標準的洗滌用品。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或者協助開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農業農村、文化廣電體育和旅遊、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監督、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工作的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處理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公眾使用無磷洗滌用品的宣傳引導,增強環保意識。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無磷洗滌用品。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建設項目。

  對既有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或者轉產。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無磷洗滌用品,應當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無磷」標識。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銷售未標明「無磷」標識的洗滌用品。

  第九條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洗滌用品進行抽查檢驗,並將抽查檢驗情況以及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對依法進行抽查檢驗的,被抽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發布宣傳含磷洗滌用品的廣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行為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接到舉報、投訴後依法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涉嫌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了解涉嫌違法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相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對於直接用於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罰:

  (一)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工業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開展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標明「無磷」標識的洗滌用品的,由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未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一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的,由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或者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