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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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
(1994年5月13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4年4月22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確保自治州義務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和《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認真貫徹黨和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自治州要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順利實施。
第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實行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市)為主的管理體制。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組織實施工作。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做好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發展教育宏觀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中長期規劃,把發展基礎教育放在優先位置,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證義務教育鞏固率,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同時,積極發展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為保障民族教育的全面發展和科教興州戰略的順利實施打好基礎。
自治州鼓勵社會辦學,社會辦學必須遵循法律法規和政策,與州、縣(市)教育布局調整相銜接。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宗教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禁止在學校從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動。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州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規劃,依法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二)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加強對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
(三)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採取適應本地實際的政策措施、辦學模式和工作步驟,推動義務教育發展;
(四)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引導開展社會助學活動,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規劃設置中、小學校,努力改善辦學條件,逐步使其達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義務教育辦學標準;
(五)加強教育隊伍建設,根據學校發展規模和趨勢,及時審核上報教職工編制,足額補充教師,均衡配置師資力量。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六)定期召開教育工作會議,研究解決義務教育中的重大問題,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工作情況。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發展規劃,具體組織實施義務教育;
(二)根據實際需要科學調整本地區學校布局,合理設置寄宿制學校,保證居住分散的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三)有條件的地區,為農村、牧區寄宿制中、小學劃撥一定數量的土地和草山,幫助開展勤工儉學活動;
(四)按省、州核定編制數分配學校教職工編制;
(五)統籌辦學資金,改善辦學條件,按有關規定劃撥新建、擴建校舍所需土地,組織實施中、小學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設;
(六)在新建的城鎮、移民村和社區需要設置學校時,應統籌規劃、同步實施,新辦學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條件和標準;
(七)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組織開展助學活動。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的措施和辦法,保證有效實施;
(二)積極動員、組織轄區內的適齡兒童、少年按時接受義務教育。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在接受義務教育時的困難,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三)維護學校周邊的治安安全,保證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四)鞏固義務教育成果,提高義務教育質量和水平;
(五)重視和發展學前教育。
第十條 村(牧)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義務教育工作,依法督促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 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
(一)運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對學校進行宏觀管理;
(二)開展教育管理和教學內容的科學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規律,指導中、小學校工作,改革管理體制和教育教學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經費,健全和完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實行中、小學經費預算管理制,監督中、小學校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四)從本地實際出發,確定中、小學校的規模、辦學形式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質量標準和評估指標體系,加強督導隊伍建設,搞好督導工作;
(六)管理、培訓和考核中、小學校的校長和教職員工。有計劃地對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進行交流,促進教育均衡發展;
(七)監督管理中、小學校的收費項目、標準和校舍、場地、草山使用情況,及時查處中、小學校亂收費和隨意將校舍、場地、草山出租、出讓和移作他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實行義務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義務教育實施情況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範圍,把考核結果作為獎懲各級政府和領導幹部的重要依據;
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導評估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學校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中、小學校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主要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接受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二)協助當地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
(三)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使兒童、少年在德、智、體、美、勞等方面全面發展;
(四)嚴格學籍管理,防止學生流失;
(五)認真執行教學計劃,改革教育教學方法,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四條 中、小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學生
第十五條 年滿六周歲的適齡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當接受當地政府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困難的偏遠農村、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
第十六條 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子女或被監護人按規定年齡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團體和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從事做工、務農、放牧、經商等活動和入寺為僧尼。
第十七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一律免收書本費、學費、雜費,並對寄宿制學校的學生和家庭貧困生實行生活費補貼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學校應當保障區域內現役軍人子女、移民搬遷戶、農民工、或其他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少年與本地居民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應當保障經濟困難家庭的、殘疾的和女性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平等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免試入學,不得採取任何測試、面試等方式進行變相考試。
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四章 教師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素質、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十九條 積極推進中、小學人事分配製度改革,實行教師聘用制。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要加強教師管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不得將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人員調入學校擔任教師。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離崗培訓。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解聘。
第二十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全社會要尊重教師,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教師必須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散布不利於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言論,不得參加非法遊行集會或者鼓動教唆學生參加非法遊行集會。
第二十一條 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有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學歷。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合理安排教師的繼續教育培訓,教師進修、培訓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畢業後回原單位任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充實教師隊伍,採取公開招聘考試制度。對應聘縣級及縣級以下學校雙語教學崗位的,一般應根據需要參加少數民族語言科目的考核。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採取以下優惠政策和措施,穩定教師隊伍,鼓勵教師安心工作:
(一)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二)中、小學教師每年按有關規定報銷探親往返交通費;
(三)定期組織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及療養。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後勤人員配備標準,核定各校臨時用工額度,依據當地收入水平確定工資標準,並根據地方財力逐年提高工資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做好臨時聘用後勤人員的招聘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二十六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二十七條 學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課程計劃、課程標準及省頒布地方課程計劃、課程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課程設置和教育教學內容配齊中小學各科教師,按要求開展教學活動,開齊課程、開足課時。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藏語言教師培養體系建設,中、小學校應當採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學校信息化建設,學校和教師要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教育教學,在學生中普及信息技術教育。
學校可開發和選用適合本地特點的校本課程,並積極開展現代遠程教育。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民族團結和法制教育,組織學生參加適宜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素質教育體系,培養學生的良好行為習慣和健康人格。
學校應當加強心理健康教育,針對師生特點,開展心理健康諮詢輔導,培養師生良好的心理素質。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配備專業人員,為師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課外活動。縣(市)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課外活動場所的建設。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方便。
第三十條 根據學校條件適時對學生開展職業技能和勞動技能教育。
重視和加強特殊教育學校的教育管理、教師培訓、資金扶持、基礎設施建設等工作。
第六章 學校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實行民主管理。
學校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實行校務公開、保障教職工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倡導科學精神,抵制一切有害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及物品進入校園。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和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學生的防範意識。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校車安全保障制度,保障中、小學生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把環境衛生和飲食安全工作納入整體工作計劃,開設健康教育課;條件具備的設立醫務室,配備醫務人員,建立健全學生健康檔案。要鼓勵學生按照自願原則,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
第三十六條 學校的資產不得出售、轉讓和抵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不得擾亂學校教學秩序。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學校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改造,保障學生、教師和職工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合理使用各項經費,定期公開經費使用情況。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取暖費補助和公用經費等專項經費。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學校應當引導和鼓勵學生參加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三十九條 學校的假期調整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決定,報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後實施。
鄉(鎮)寄宿制學校每學年教育教學活動時間保證三十八周,上課時間不少於三十六周;州直和縣城學校每學年教育教學活動時間保證三十九周,上課時間不少於三十七周。寄宿制學校每周上課六天,占用的休息日可採用延長假期的方式補償。
學校每學年安排學生集體活動或社會實踐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天。
第四十條 學校若遇特殊情況必須停課的,一天以內報請州、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一天以上三天以內報請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排學生停課或參加社會活動。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義務教育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切實保障義務教育各項需求。義務教育資金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並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嚴格按照預算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四十二條 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和按規定籌集的教育費全額用於義務教育。
第四十三條 在省級下達的轉移支付資金中,必須確保20%用於教育。
第四十四條 州、縣(市)政府應當建立貧困學生資助基金,重點對貧困學生實施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幫助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五條 政府劃撥給寄宿制學校的寄宿生生活費補助和公用經費要隨着寄宿生人數的增加和物價的上漲逐步增加,保證學生生活和義務教育事業的正常開支。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審計、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管理和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杜絕浪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勘察、鑑定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及時安排落實義務教育經費,挪用和擠占義務教育經費,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的;
(五)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的;
(六)未及時排除學校安全隱患,發生重大師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七)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四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特殊原因,未能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基本辦學條件的;
(二)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三)隨意開除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或勒令其退學以及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學生嚴重流失的;
(四)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五)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六)擅自出售、出租、轉讓學校校舍、場地、草場的或改變其用途的;
(七)開具虛假義務教育學歷證明、轉學證明的;
(八)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或學生家長亂收費的;
(十)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事故或嚴重經濟損失的;
(十一)無特殊情況,未能按時開學或提前放假,無法完成教學計劃的;
(十二)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招用或變相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務農、放牧、經商的;
(三)寺院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寺學經為僧尼的;
(四)利用宗教活動妨礙學校教學或干預義務教育的;
(五)在學校傳播淫穢物品或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的;
(六)在學校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或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七)破壞、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其它設備、設施的;
(八)違反義務教育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它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無故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五)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的;
(六)學生遇險時,不積極組織搶救的。
第五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教育、財政和審計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三)改變義務教育專項資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的。
第五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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