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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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城鎮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5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縣城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治安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在本州城鎮擬暫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應當在投宿後3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一)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安裝業、運輸業的人員;
(二)從事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廢舊物資收購業的人員;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聘、雇用的人員;
(四)外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本州機構的人員;
(五)在城鎮有住房但無當地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第五條 探親、訪友、旅遊、出差、就醫、寄養、寄讀的人員、離退休人員及其家屬子女,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本人要求辦理暫住證的也可以辦理。
擬在暫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滿16周歲的人員,由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暫住登記後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六條 暫住人員申報暫住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戶口簿帶領暫住人員申報;
(二)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工地、工場的,由單位或者雇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後申報;
(三)租賃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證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四) 租賃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單位責任人持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關證件申報。
第七條 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的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八條 暫住讓為1人1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累計超過1年的,應當在最後一次延期期滿前10日內重新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原登記發證的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條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轄區內變更住址的,應當及時到派出所進行變更登記,跨區變更住址的須交回暫住證,並辦理註銷手續,同時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丟失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手續。
第十一條 勞動、工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辦理勞務、經營手續時,應當查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由州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收費的規定製定。
第十三條 本州暫住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城鎮常住戶,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一)州內農牧民進入城鎮辦企業2年以上,在州、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務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鎮有合法的非農非牧職業、有穩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員進入本州城鎮經商辦企業,連續4年營業或者一次性投資5萬元以上,投資期滿3年的。
(三)離退休幹部職工及其家屬在城鎮有固定住處但無常住戶口的,可以申請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其家屬為農村戶口的,可以申請公安機關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四)有農村戶口的州外人員與本地有城鎮戶口的人員結婚的。
第十四條 本州暫住人員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本州暫住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自覺接受城建、交通、衛生、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當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與當地農牧民常住人員爭土地、爭草山;
(五)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主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
(六)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明時,應當服從查驗。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註銷、延期手續或者重新申領暫住證的;
(三)拒絕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件的;
(四)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
(五)雇用無暫住證人員或者扣押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
(六)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未辦理暫住登記或者未申領暫住證的人的。
第十七條 暫住人口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罰沒處罰,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暫住人口申報暫住登記或者辦理暫住手續的應當在當日內予以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日。對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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