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外觀
玉樹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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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1986年10月30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結合本州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實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者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條 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妻多夫、一夫多妻。
第四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實行計劃生育,鼓勵晚婚晚育。
第五條 婚事新辦,婚嫁從簡。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凡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基本原則及本規定的,應當予以尊重。
第六條 結婚、離婚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婚姻登記辦法》的規定,嚴格履行法律手續。
第七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撫養其子女的責任。生父應當負擔其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八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州各少數民族農牧民群眾和與少數民族群眾通婚的漢族群眾。各少數民族幹部、職工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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