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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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11月19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4月27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的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玉樹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玉樹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樹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玉樹縣、稱多縣、囊謙縣、雜多縣、治多縣、曲麻萊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結古鎮。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州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艱苦奮鬥,開拓創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進步、民族團結、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一全州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公民基本道德規範教育,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和美德,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家鄉,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民主權利和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及各項社會事務的權利。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已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和歸國藏胞在州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產和推廣科學技術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並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資源的開發利用,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各民族特別是從藏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在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根據國家規定的定額和條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招收、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從當地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對下崗或者失業的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進行考核、評定職稱、幹部選拔任用考核時,藏語言文字、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對在本州工作的幹部、職工實行地區性優待;對長期在本州工作的幹部、職工,離、退休時待遇從優。妥善安置。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藏族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活動中,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藏語言文字或者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宏觀產業政策,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資金的,自治州確有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逐步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靠科技進步,強化農牧業基礎,開發優勢資源,改善生態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特色經濟,完善基礎設施,加快城鎮化、信息化進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州內礦產、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一利用。
國家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州境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照顧本地方一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本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本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並享受國家對自然資源輸出地的利益補償。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改革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制定鼓勵引進外資、技術、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制度,保障農牧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堅持自願互利原則,提倡和鼓勵各種形式的合作與聯合,促進農牧區經濟向市場化、產業化、現代化方向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特色畜牧業,合理調整畜群畜種結構,增加母畜比重,重視優勢品種的選育,加快畜群周轉,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草原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嚴格執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開墾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強草原基礎設施建設,推行舍飼半舍飼畜牧業,逐步改善畜牧業生.產條件。建立健全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止和打擊各種破壞草原的違法犯罪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畜疫防治和動物防疫、檢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重於治的原則,加強畜牧獸醫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設施農業和特色農業,積極推廣良種和旱作農業等適用技術,努力提高農業效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允許和鼓勵草原、土地在自願、依法、有償、有序的原則下合理流轉,扶持種植業、養殖業,發展規模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農區畜牧業,以農促牧。以牧補農,走農牧結合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牧業技術推廣綜合服務體系,推廣科學養畜和科學種田,提高農畜產品科技含量,促進農牧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現有森林資源為基礎,強化護林,大力造林,封造結合,維護生態安全的方針。強化林業生態建設,切實保護珍稀野生_動植物資源,禁止不利於生態建設和保護的一切生產活動;依法嚴厲打擊獵捕、砍伐珍稀野生動植物的違法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林業重點工程為主體,鼓勵集體和個人在一切適宜的地方植樹造林、封山育林,並在技術和資金上給予扶持,實行誰種、誰有、誰受益,長期不變,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的政策。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強生態保護意識,加強轄區內三江源自然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生態環境的預測、預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逐步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解決生態移民群眾的後續產業發展、生活來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問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為國家的生態環境保護作出貢獻,並根據有關法律、政策規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補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自然風光、名勝古蹟、歷史文物和民俗風情等優勢,加強旅遊行政管理職能,培養旅遊專業人才,加大對旅遊資源的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發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態文化為重點的旅遊業。對旅遊資源依法保護,統一規劃,科學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指導發展以畜產品和土特產品加工為主的地方民族工業,指導群眾開展畜牧土特產品的採集、收購和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工業品的生產,在原材料供應和稅收上給予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各種經濟組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興辦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體制改革指導意見,自主管理和改革隸屬於本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使其更好地為地方經濟服務。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當徵求自治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事業,改善自治州邊遠地區的生產生活條件,加強對基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利用水電、太陽能、風能資源。通過民辦公助等方式,鼓勵各種投資主體興建小型水電站、太陽能電站,誰建設、誰管理、誰受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開放的商品流通體制,積極培育各類生產要素市場和專業化市場,增強商貿物資流通業的輻射功能,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
自治州的商貿、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區、交通要道和與外省區毗鄰地區建立貿易市場,積極倡導農牧民開展多種經營,鼓勵州外各種經濟成份來州經商,活躍農牧區經濟,擴大流通領域。促進農牧區經濟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所得外匯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對外經濟貿易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會化、市場化手段籌集建設資金,重點推進自治州首府和各縣縣城的城鎮建設,引導農牧區人口向城鎮有序轉移,有計劃地把農村牧區小城鎮建設成為農村牧區區域性的民族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基本農田,嚴格控制城鎮建設用地,禁止亂占亂批土地。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對貧困地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的方針,制定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脫貧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青海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州組織的財政收入。
自治州的財政,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國家和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州的年度財政收支預算,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初審,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後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預算的追加、追減和重大項目的調整,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州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施。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對所轄縣的財政管理,本着有利於改革、發展、穩定的原則,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政策自主決定。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則一政預算的過程中,如因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遭受重大災害和其他特殊情況,使自治州財政預算收入和支出發生不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補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項自有資金、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的管理,保證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州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留給自治州的稅利,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州發展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組織。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章 自治州的各項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事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同國內外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與協作。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憲法、法律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決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教育的投資,保證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經費,不得侵占學校的房屋、場地和設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發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國家辦學為主,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個人興辦各種教育事業或者捐資助學,對成績卓著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_創造條件,鞏固提高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普通高中教育、掃盲教育,努力發展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遠程教育、信息技術教育、學前幼兒教育和特殊教育。推進素質教育,鼓勵自學成才。積極創造條件在省內外開辦玉樹民族班,培養各民族專業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重視發展民族教育,設立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小學校,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採取兩免一補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完學率。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內以招收藏族學生為主的中、小學校,以藏語教學為主,開設藏漢文課,用雙語授課,具備條件的開設英語課。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專業學校在招生時,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對在同等教育條件下就學的漢族考生也予以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教育發展規劃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加大教師培訓力度,提高教師的學歷層次、思想業務素質和教學質量,實行嚴格的教師資格制度,優化教師隊伍結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工作環境,努力營造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有計劃地選送職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養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自行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體制和科技創新與技術引進機制,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加大科學技術投入,積極開展科普工作,加強民族科技人員的培養,重視對農牧民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和提供科技服務,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生產力轉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知識產權,鼓勵發明創新,加強科學技術信息現代化的建設、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發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事業,保護、開發、利用名勝古蹟、珍貴文物;設立專門機構,發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藝術遺產,編纂和出版民族文學藝術著作、書刊;發展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事業,搞好藏語影視譯製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設施建設,積極開展群眾性業餘文化藝術活動,豐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產業,鼓勵各種投資主體投資興辦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醫療衛生方針,重視發展本地區的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穩定和發展醫療衛生隊伍,改善醫療條件。建立並完善農村牧區新型合作醫療制度和貧困群體的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加強公共衛生安全體系建設,積極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強化衛生執法監督,普及衛生常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中藏西醫結合,加強藏醫藥的開發應用,設立藏醫藥醫療、科研、教育等機構,繼承和發展傳統的藏醫藥遺產。鼓勵民間名醫帶徒傳醫,保護和合理利用本地藥材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嚴格醫師資格制度,禁止非法行醫,確保醫療和用藥安全。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加強對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和發揮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各民族幹部和群眾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祖國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州內其他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的發展,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民族內部和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檢查州內各單位對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總結民族工作經驗,表彰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湧現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七月二十五日舉行紀念活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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