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
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2007年10月21日 |
200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510號公布 |
第一條 為了規範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長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第四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內容,以本人檔案記載內容和公安機關編制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基礎,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統一組織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採集、錄入、審核。
第五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向本人長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代為申請。
第六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由本人長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七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在服役前已經領取居民身份證,服役期間居民身份證仍在有效期內的,不再換領新證;但是,應當向其所在團級以上單位登記備案。
第九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由本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代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團級以上單位代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領取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後,應當及時發給本人。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從事有關社會活動,需要證明公民身份的,憑居民身份證證明;執行任務、辦理公務、享受撫恤優待等,需要證明現役軍人或者人民武裝警察身份的,憑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製發的身份證件證明。
第十二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團級以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所屬人員居民身份證的申領登記、備案等制度;在所屬人員的本人檔案中,應當載明其公民身份號碼。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及其有關人員,在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和發放工作中,對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和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五)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對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予以收繳。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有關人員在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和發放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審查不嚴,致使登記信息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辦理居民身份證工作的便利,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虛假信息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個人信息的。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現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和發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管理的離休退休幹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離休退休幹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證的申領和發放,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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