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珠海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珠海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06年1月17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加強宏觀調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依法利用政府權力、政府信譽、國有資產、國有資源、國家賦予的壟斷職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務、准公共服務取得並用於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各種財政性資金。包括下列各項: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
(三)彩票公益金;
(四)罰沒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益;
(六)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七)土地、海域、灘涂、礦藏、場地、無線電頻率等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
(八)公共資源開發權、使用權、冠名權、廣告權、特許(壟斷)經營權等有償使用取得的收益;
(九)國有的廣播、電視機構和報社等文化企(事)業單位的經營、服務性收益;
(十)以政府名義接受的各種捐贈資金;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集中的非財政預算安排的收入;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政府非稅收入;
(十三)上述第(一)至第(十二)項的利息收入。
上述項目屬應納稅範圍的,其依法納稅後的資金為政府非稅收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嚴格實施法律、法規中有關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推進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政府非稅收入、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和彩票管理的具體規定;
(二)參與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的設立和調整,參與特許經營項目收費的審定;
(三)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的征繳、核算和監督管理;
(四)負責編制政府非稅收入預、決算;
(五)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日常管理;
(六)負責對政府彩票的銷售、發行和資金使用實行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下設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機構,負責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和罰沒收入應當依法設定和徵收。
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按照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權屬關係,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定和收取。
其他政府非稅收入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定和收取。
任何機關、單位不得違法設定非稅收入的項目、範圍和標準,不得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得將國家已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收取。
第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應當由法定執收單位依法徵收或者收取。法定執收單位依法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或者收取的,應當將委託協議書送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沒有法定執收單位的,由本級財政部門直接徵收或者收取,也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徵收或者收取。
委託其他單位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委託單位應當對受委託單位的徵收或者收取行為實施監督,並承擔該徵收或者收取行為的法律責任;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單位的名義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並不得轉委託。
第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緩徵、減征、免徵。
第九條 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繳分離制度,由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禁止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當場收取現款。依法可以當場收取的除外。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公開選定政府非稅收入收款銀行,並在選定的收款銀行開設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政府非稅收入資金。
對不具備委託銀行代收款條件的政府非稅收入,由財政部門核准,准予設立執收單位收入匯繳過渡賬戶,專門用於政府非稅收入收繳,不得用於執收單位支出。
執收單位不得擅自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賬戶。
第十一條 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照法規、規章和相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時間、數額,到本級財政部門選定的收款銀行繳款。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依法當場收取現款的,應當在本級財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所收款項全額繳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以外的賬戶。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社會公告由本執收單位負責徵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及其依據、範圍、標準、時間、程序;
(二)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財政部門編報本部門、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年度預、決算草案;
(三)依法向繳款義務人足額徵繳政府非稅收入款項;
(四)記錄、匯總、核對並向本級財政部門定期報告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收繳情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或者收取成本,改進徵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繳款義務人。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內的資金,按照收入級次和規定的類別定期劃解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不得拖延、滯壓、挪用。
第十六條 上下級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通過各級國庫或者財政專戶運作,執收單位上下級之間不得直接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集中、提取及分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財政部門不得拖延、滯壓、隱瞞、截留。
第十七條 政府非稅收入屬於國家財政性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綜合財政預算的要求,統一納入政府預算管理體系。
第十八條 政府非稅收入按照資金性質實行分類管理:
(一)按規定具有專門用途的專項收費和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等,納入預算管理,並實行專款專用;
(二)罰沒收入和用於執收單位基本支出的收費,納入預算管理,並實行部門預算收支脫鈎管理;
(三)國有資本經營收益和國有資產、國有資源、公共資源的有償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稅收入,按規定納入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九條 徵收和管理政府非稅收入所發生的成本和費用,納入部門預算或者財政專戶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非稅收入中按比例計提。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制度,統一管理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財政部門應當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保管、發放、使用核銷、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除應依法納稅的政府非稅收入使用稅務發票外,執收單位徵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義務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使用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按照收入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係向本級財政部門申領。
執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用、保管、繳銷、審核等制度,保證票據安全。
禁止轉讓、出借、代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禁止私自印製、偽造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禁止使用非法票據或者不按照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遺失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財政部門,並公告作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審計情況,接受其檢查監督。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人大代表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被詢問或者質詢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答覆。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單位和下級政府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監督,建立政府非稅收入征管績效考評機制,依法處理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或者收取、匯繳、劃解及其他管理事務的日常監督、專項稽查,依法查處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執收單位應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賬證、報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等有關資料,真實反映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對重大違法行為的舉報,經查證核實,可以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給予適當獎勵。財政、審計、監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的職責,查明事實,依法作出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追繳違法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設定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範圍、標準的;
(二)擅自緩徵、減征、免徵政府非稅收入的;
(三)違法開設政府非稅收入過渡賬戶,或者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所收款項,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以外賬戶的;
(四)違法當場收取現款的;
(五)拖延、滯壓、截留應當上繳或者下撥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的;
(六)違法將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直接或者變相繳付上級執收單位、撥付下級執收單位的;
(七)轉讓、出借、代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使用非法票據,不按照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八)違法發放、銷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毀損、滅失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印製、偽造、買賣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由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收繳並銷毀違法票據、沒收作案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部門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以及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