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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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遊艇管理
第四章 渡口、自用船舶管理
第五章 通航環境管理
第六章 海上搜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沿海海域、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搜尋救助(以下簡稱搜救)等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珠海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依法對所轄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交通、港口、航道、海洋農漁和水務、安全生產監督、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以及其他從事水上生產經營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建立相應的水上安全責任制。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船舶應當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港區、橋區水域的航行管理規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跨航區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第六條 海事機構可以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並公布珠海水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區管理規定。
船舶進入船舶報告區,應當立即向海事機構報告。
第七條 引航員引領船舶時應當在規定的地點登離被引領的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規定,服從安全監督管理;遇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需改變地點登離船舶或者改變引航計劃的,應當事先向海事機構報告。
第八條 船舶、設施、碼頭及港口相關單位應當保持通信暢通,值守規定頻道,不得占用遇險呼叫頻道進行通話。
第九條 禁止船舶在航道、調頭區、港池內和禁止錨泊區域錨泊。
船舶應當根據本船的種類和噸位大小、吃水狀況在公布的錨地範圍內錨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機構報告。
第十條 進行供油、供電、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的船舶需在碼頭進行並靠的,並靠寬度不得超過泊位的設計靠泊寬度。
一千總噸以上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除前款規定的作業外,不得與其他船舶並靠。
第三章 遊艇管理
第十一條 遊艇所有權人為中國公民,在珠海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可以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
遊艇所有權人為企業法人,主要營業所在珠海且在法人註冊資本中有中方出資的,可以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國籍登記。
第十二條 在港澳地區辦理船舶登記的遊艇,可以在不註銷已辦理的船舶登記的條件下,向海事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取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後可以在珠海水域航行、停泊,但應當遵守邊防、邊檢等相關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持有有效的三等以上(含三等)海船或三等以上(含三等)內河船舶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者,可在其海船或內河船舶適任證書適用的範圍內駕駛遊艇。
第十四條 乘員定額十二人以上的遊艇,按照客船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章 渡口、自用船舶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渡口、渡船的行業管理部門,督促、指導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海事機構依法對所轄水域渡船實施安全監管。
第十六條 渡口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渡口經營人對渡口和渡運安全負責。渡口設置單位負責渡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渡口所在地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渡口進行安全檢查,定期組織對渡運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有關知識培訓。
第十八條 渡口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針對渡口緊急情況的應急預案,成立事故應急小組,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十九條 節假日、大型群眾性活動等渡運繁忙期間,渡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人員加強管理,協助渡口經營人維持渡運秩序。
第二十條 鄉鎮自用船舶,除應當遵守避碰規則和海事機構發布的航行特別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員不得將其船舶交給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員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時或者大風、大霧等惡劣天氣狀況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區域活動,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時應靠邊航行,穿越主航道時應加強瞭望,避讓其他船舶,嚴禁鄉鎮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拋錨水域停泊;
(四)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
第五章 通航環境管理
第二十一條 航道、錨地應當保持符合技術設計要求。航道、錨地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測量,測量結果按航道、錨地管理權屬相關規定,報海事機構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碼頭泊位、港池和調頭區應當保持設計水深。碼頭經營人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對水深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報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橋梁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將橋梁的防撞設施、助航標誌的定期檢測結果通報海事機構、航道部門。
第二十三條 航道、錨地、碼頭泊位、港池和調頭區的水深、寬度發生變化的,或者橋梁的結構有安全問題和河(海)床的狀態危及橋梁安全的,其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海事機構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採取措施恢復正常狀態。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調頭區、警戒區、禁航區、錨地、推薦航線內從事放網、養殖、種植、垂釣和漁貨交易等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者通航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活動,應當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水上水下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前、水上大型體育賽事等活動組織單位在活動籌劃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單位編制通航安全評估報告,並向海事機構申請評審。
第六章 海上搜救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珠海市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統一部署、組織指揮、協調珠海水域的搜救工作,主要職責為:
(一)執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海上搜救預算;
(三)擬定海上搜救應急預案;
(四)確定本市海上搜救成員單位;
(五)組織、協調、指揮海上搜救行動;
(六)組織海上搜救演習及相關培訓;
(七)開展與其他省市、港澳之間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設在海事機構,負責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運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應的資金專項用於海上搜救日常工作,並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市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海上搜救成員單位由市人民政府在海上應急預案中確定。
海上搜救成員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設施、航空器等基本情況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備案。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具備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及其船舶、設施、航空器指定為海上搜救力量。
第三十一條 搜救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與市海上搜救應急預案相銜接的應急反應機制,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其他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二條 海上搜救現場指揮工作由第一到達現場的成員單位搜救力量負責;海事機構到達後,由海事機構負責現場指揮或者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的現場指揮負責。
現場指揮應當執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並及時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報告現場情況和搜救結果。
第三十三條 承擔海上搜救任務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時派出船舶、設施、航空器參加搜救行動,並接受現場統一指揮。
第三十四條 非成員單位的船舶、設施、航空器及其人員在收到遇險求救信息後,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必須盡力救助遇險人員,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海事機構報告,並轉發遇險求救信息。在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參加搜救行動時,必須服從市搜救中心和現場指揮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五條 未經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參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設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確需退出的,應當報經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決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動,並向市人民政府和廣東省海上搜救中心報告:
(一)受氣象、海況、技術狀況等客觀條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動無法進行的;
(二)繼續搜救將危及參與搜救人員和搜救船舶、設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認為需要時,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立即恢復海上搜救行動。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海上搜救行動: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均已搜尋;
(二)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條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已獲得成功或者緊急情況已經不復存在;
(四)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已徹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擴展或者復發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動的終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確定,必要時,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終止決定應當及時向參加海上搜救行動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三十八條 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三十九條 市海上搜救中心辦公室應當設置並公布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十條 海洋、氣象、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時提供水上氣象、水文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海上醫療諮詢、援助和救治任務。
第四十二條 搜救行動所在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和獲救人員所在單位負責獲救人員的安置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責任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船舶未遵守航行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不遵守船舶報告區管理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引航員未在規定地點登離船舶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船舶未按規定保持通信暢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船舶未按規定錨泊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船舶不遵守並靠規定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鄉鎮自用船舶不遵守航行規定的,由海事機構責令鄉鎮自用船舶所有人整改,並可以對船舶所有人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從事放網、養殖、種植、垂釣或者漁貨交易等活動的,由海事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非搜救成員單位的船舶、設施及其人員不服從搜救中心指揮的,由海事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責任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九條 海上搜救成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報,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及時參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動中不服從市搜救中心或者現場指揮的組織、協調、指揮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動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漁港以及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水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的管理,為軍事目的進行的水上水下作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動裝置;
(二)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三)遊艇,是指僅限於遊艇所有人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具備機械推進動力裝置的船舶;
(四)渡口,是指設於河流、湖泊、水庫、沿海鄰近島嶼間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場地、道路、水域、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五)鄉鎮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所有,用於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者相鄰鄉鎮水域的船舶;
(六)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設施在海上(含內河水域)發生火災、爆炸、碰撞、擱淺、沉沒,油類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水域污染的突發事件,海上搜救機構組織、協調、指揮有關單位和人員,確定遇險船舶、設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險人員位置,援救遇險人員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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