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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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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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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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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

(2008年2月29日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村公路建設

第三章 農村公路養護

第四章 農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適應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需要,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包括縣道、鄉道和村道。

縣道是指具有全縣政治、經濟意義,聯結縣城和縣內鄉(鎮)、重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主要公路,以及不屬於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主要公路。

鄉道是指主要為鄉(鎮)內部經濟、行政服務的公路,以及不屬於縣道及以上公路的鄉與鄉之間和鄉與外部聯絡的公路。

村道是指建制村所在地與建制村、鄉道及以上公路的主要連接線,以及建制村所轄區域內4級及以上技術標準的公路。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農村公路建設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自治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列入自治縣及鄉(鎮)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或個人依法投資建設和養護農村公路。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利用冠名權、路邊資源開發權、綠化權等方式,投資農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縣農村公路建設、管理與養護的責任主體。

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縣農村公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規劃、民族宗教、國土、林業、農業、水務、公安、民政、扶貧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農村公路相關的各項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鄉道、村道的建設、管理、養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內的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對侵占、損壞農村公路用地、道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養護農村公路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1. 農村公路建設

第八條 縣道建設規劃由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道、村道建設規劃由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助下組織實施。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公路建設專項資金,用於自治縣農村公路的新建與改建,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發展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二)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下撥的農村公路建設補助資金;

(三)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用於農村公路建設的資金;

(五)依法籌集的其他各種資金。

農村公路建設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統籌編制資金使用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經批准的項目資金,要向社會公示。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應當接受審計、財政和上級財務部門審計檢查。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文物古蹟保護、環境保護、水利設施保護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嚴格按照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必須遵循保護生態,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避免大填大挖。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農村公路建設確需占用耕地的要經自治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有關法定程序報批;

(二)農村公路建設確需占用林地的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法定程序報批;

(三)利用水庫壩頂、堤頂、閘橋兼作公路道路路段的,其設計必須有水土保持、防洪設施,並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四)農村公路建設確需占用農村承包土地的,必須事先徵得發包單位和土地承包方的同意。

前款各項涉及的徵地、拆遷、青苗及其他地面附屬物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原則實行招投標制度,項目符合法定招投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投標。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工程和大橋、特大橋、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經驗的技術人員承擔。

經濟組織和個人根據公路建設規劃,獨家出資修建2公里以上的公路或者單座造價50萬元以上的橋梁,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用該經濟組織或個人的名稱冠名該條公路或該座橋梁。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單位要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路工程技術的要求,分別與設計、施工等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施工單位必須是持有國家規定資質證書的專業單位。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申報,經批准後方能施工。

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必須執行有關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確需變更規劃設計的,應當徵得原規劃設計單位同意,並按程序報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農村公路建設工程所需砂石料,本着保護環境、節約資源、降低成本、注重安全的原則,可就地取材。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免收農村公路建設中的水利建設基金、河道占用費。

第十六條 按照規劃依法新建、改建和擴建農村公路工程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涉。

第十七條 自治縣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可以邀請社會各界代表組成監督小組,開展對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以保證工程質量。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中橋以上橋梁及隧道工程應當設定至少一年的質量缺陷責任期,以及施工合同金額5%的質量保證金。

農村公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工程質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會監督和質量問題舉報。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工程監理可以通過招標方式,委託社會監理機構監理;也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縣為單位組建一個或幾個監理組進行監理。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養護機制,實行目標管理,保證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

縣道的養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資金實行專業養護。

鄉道、村道的養護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鄉道按區域分地段實行專人養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鄉道養護人員簽訂養護合同。村道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採取"一路一議"辦法進行養護。對重點養護路段,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資金支持。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要設立農村公路養護專項資金,其來源包括:

(一)上級交通行政部門下撥的公路養護費;

(二)自治縣交通行政部門徵收的拖拉機、摩托車養路費,經縣財政核定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資金;

(三)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養護資金,隨着養護里程和地方財力的增長,財政資金逐年增加;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五)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籌集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第二十一條 因颱風、山洪、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自然災害導致鄉道、村道遭受嚴重的損壞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當地村民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搶修;必要時,應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求組織支援,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道的綠化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鄉道兩側的樹木進行破壞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樹木的,需經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對影響農村公路沿線電線、電纜安全的公路兩旁樹木,電線、電纜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安全標準修剪樹枝,確需砍伐樹木的,要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因養護農村公路需要在農村公路沿線就近劃定原材料場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非法收取費用。

第四章 農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搭建棚屋、設置攤點和維修場所及其他設施;

(二)長期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採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等其他有礙通行的作業;

(四)任意利用農村公路邊溝灌溉、排水;

(五)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六)其他損壞、污染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上打場曬糧、傾倒垃圾或堆放各種物品。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砍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農村公路和附屬設施安全;有可能危及時,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造成農村公路損壞的,必須及時修復或按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農村公路橋梁2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開礦、爆破、取土、取地下水或進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縮窄或拓寬河床的,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安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

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時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用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和跨越公路設置標語牌的,必須符合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並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造成公路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其建築物、構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鄉道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三十條 農村公路的路堤兩側排水溝外邊緣(無排水溝時為路堤或護坡道坡腳),或路塹坡頂截水溝外邊緣(無截水溝為坡頂)以外公路用地為不少於1米。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部門統一規劃用於公路建設或公路綠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置路卡收費。

第三十二條 農村公路上設置的各種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塗抹、拆除、遷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在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發生質量違法行為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阻撓農村公路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由自治縣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公路兩側樹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的土地。

"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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