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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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9年3月25日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10日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黎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有漢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營根鎮。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全面推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的協調發展,建設小康社會,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實行依法治縣,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國家安全、社會穩定。
第六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允許各類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一切行業和領域。
第七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維護安定團結的社會秩序。
第八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條 自治縣保障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公民權利,並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依法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自治縣依法保護國內外投資者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在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應當有黎族、苗族的人員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領導幹部。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修改自治條例,制定和修改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所作出的與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相違背的決定、決議、命令和規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原則,依法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政府工作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對上級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地方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本地少數民族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根據需要組織、選派少數民族優秀幹部到高等院校培訓或者到經濟發達地方掛職,提高少數民族幹部的素質。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選拔、使用婦女幹部。在領導幹部中少數民族婦女幹部應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七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招考錄用國家公務員時,由自治縣提出招錄名額和黎族、苗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所占的比例,報上級有關部門核准。
第十八條 自治縣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和聘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用人單位採取短期合作、臨時聘請、兼職兼薪等多種形式引進人才。
自治縣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漢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子女,其戶籍在本轄區內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建立少數民族地區津貼制度和艱苦地區工作補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縣實行退休補助制度。凡在自治縣退休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退休時,按工資發放渠道一次性給予本人退休前的三個月標準工資補助。
自治縣的各類企業為其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可以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參照本條第二款執行。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憲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其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黎族、苗族公民擔任。其他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黎族、苗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人民檢察院的人民監督員中應當有黎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訴訟當事人應當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遵循國家產業政策和海南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自主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積極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培育和保護品牌農業,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
自治縣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積極引進推廣農業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網絡,加快農業產業化體系建設。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農業基礎設施和農業綜合開發建設項目,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規範農村土地承包、流轉,建立既有利於發展又有利於照顧農民利益的土地徵收、徵用的管理體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森林資源,實行以營林為主、育采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加快發展熱帶林業,加強護林防火,禁止亂砍濫伐,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實行誰造誰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和承包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也可以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機關依法徵收的林業規費和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縣保護五指山、黎母山、吊羅山、鸚歌嶺等生態核心區和南渡江、昌化江、萬泉河等水源涵養林的生態環境,維護該地區生態環境的安全。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物,嚴禁亂捕、濫殺野生動物行為。
自治縣依法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生態和環境保護利益補償。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實行涉水事務統一管理。遵循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與防洪規劃,自主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實施取水許可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嚴禁破壞水利設施、砍伐水源林,嚴禁炸魚、毒魚、電魚和破壞性河道採砂、採石等行為。
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本區域內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興辦水利和水電事業。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自治縣水電發展規劃,經資源論證,專家評審,自主審批小型水電站建設項目,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和養殖業,培育和發展具有本地特色的產業。鼓勵企業和個人在自治縣境內創辦畜牧飼養場、畜牧種苗場,推廣科學飼養技術。
自治縣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自治縣鼓勵發展淡水養殖和水產品加工,加強對河流、山塘、水庫漁資源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在不破壞資源、不污染環境、不低水平重複建設的前提下,積極發展農副產品加工、水電、製藥、食品、建材、木材為主的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加快地方工業建設,提高工業產品質量和市場競爭能力。
第三十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第三產業,鼓勵發展旅遊、商貿、餐飲、酒店等服務業。加快各類市場培育和建設,完善購銷流通網絡,強化對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自治縣積極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遊業,根據全省旅遊總體規劃,對本地旅遊資源進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
自治縣依法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發展出口創匯產品,創辦出口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積極發展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積極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用品品牌。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在稅收、金融、財政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堅持扶貧幫困政策,制定扶貧規劃和措施,增加投入,加快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改善當地群眾的生產與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對農村勞動力實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組織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拓寬增收渠道,增加農民收入。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積極建設農村公路,提高農村公路等級標準,加強公路養護。鼓勵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自治縣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鄉建設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的優先安排和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積極發展本地方的郵政、通訊、信息網絡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管理,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年度國有建設用地計劃內,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設用地。如需增加建設用地計劃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加。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應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以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土地資源的管理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以多種投資方式依法開採本區域內的礦產資源。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編制小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以縣城建設為重點,帶動鄉鎮建設,創建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整潔衛生,市場繁榮的小城鎮。
自治縣編制農村發展總體規劃,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和自然生態建設,防治工業污染、農業污染、生活污水及垃圾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負責徵收在本行政區域內(含農墾)的排污費,除上繳國家部分以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用於環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經濟,廣辟財源,增收節支,增加財政收入。
自治機關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自主編制和調整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的各種轉移支付資金和各種補助資金的照顧。地方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自治縣收取並上繳的各項基金,除上繳國家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設立財政預算預備費和民族工作經費,由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加強對鄉鎮財政的管理,規範和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充分發揮鄉鎮財政的作用。
自治縣對預算外資金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年度財政預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後,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遵照執行。年度財政預算的調整以及預算外資金的安排,必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稅收返還的照顧。上劃中央增值稅環比增量稅收返還部分,按現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有關規定,返還給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可以依法設立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和融資公司。設在自治縣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政策,對自治縣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給予照顧和扶持。
自治縣依照有關規定設立各類基金會籌集資金,用於發展各項社會公益事業。
自治機關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自治縣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提供贊助。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建設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民族和地方特點,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等事業的發展規劃,促進社會事業的全面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依法自主決定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自治縣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果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大力發展高中教育和職業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遠程教育,提高全民素質。
自治縣採取特殊政策,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收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努力辦好民族中學、中小學寄宿制學校和少數民族寄宿班。對義務教育階段的寄宿制學生給予生活補助。
自治縣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學生時,對享受少數民族教育待遇的考生應適當放寬錄取分數線。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不斷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制定優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優秀人才加入教師隊伍,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在職教師的培訓,提高師資隊伍素質。
自治縣在招聘教師時,應當招聘一定比例通曉本地少數民族語言的少數民族教師。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大教育經費的投入,每年對教育資金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對高級中學的貧困學生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少數民族學生給予生活補助;對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困難專科生給予適當補助;獎勵考取普通高等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和研究生。
自治機關積極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捐資辦學;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開展勤工儉學,興辦校辦產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自主管理和發展本地方的科學技術事業。制定自治縣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普及科普知識,引進和推廣先進實用科學技術成果,加快科技成果轉化,鼓勵自主創新,提高科學技術創新能力。
自治縣設立科技進步獎,獎勵發明創造和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獎勵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渠道增加科技投入。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自主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體育、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大文化投入,加強文化體育設施和文化藝術團體的建設,健全公共文化服務體系,依法管理文化市場。開展群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自治機關大力挖掘、收集、整理、保護、研究民族傳統文化,繼承、弘揚本民族優秀文化,保護民族文化遺產,切實加大對民族文化研究機構、文化藝術團體、體育運動隊伍和傳統文化活動的支持和扶持。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勝古蹟,做好地方志的編纂和檔案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民營資本進入文化市場,依法興辦文化事業,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市場。
自治縣人民政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文化藝術、競技體育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自主制定本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積極推進醫療衛生改革,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
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縣、鄉鎮、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絡,逐年增加對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強化兒童計劃免疫和婦幼保健工作,辦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逐步實行農村醫療保險,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體系、醫療服務體系建設,提高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和處置能力,保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自治機關加強醫療機構和衛生隊伍建設,重視醫務人員的業務培訓,鼓勵醫務人員到基層衛生院工作,對基層衛生院的醫務人員在工資待遇和工作生活條件上給予保證。
自治機關應當保護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大力發掘、研究、整理和利用民族傳統醫藥,保護藥材資源。對發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醫療機構和藥品市場的管理和監督,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辦醫,嚴禁非法行醫,嚴禁製售假冒偽劣藥品。
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支持衛生事業,並依法建立基金會,對無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實行醫療救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措施;提倡優生、優育,減少出生缺陷;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放棄第二孩生育指標的家庭和農村二女戶(少數民族三女戶)並自願落實絕育措施的,給予獎勵。對夫妻雙方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城鎮獨生女戶和農村少數民族三女戶夫婦年滿60周歲的,給予養老生活補助。
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加快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逐步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城鎮居民、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戶生活救助制度。逐步建立農村失地農民就業養老保險制度。
自治機關加強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建立和規範人才市場,加強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管理,拓寬就業渠道,增加城鎮居民收入。
自治機關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六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各民族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都享有保持或者改革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各民族製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飾。
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相互學習語言文字,學習普通話和規範文字。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禁止在公共場所、各類出版物、音像製品、文藝表演、社會交際和其他活動中,出現有損於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圖像和行為,禁止使用帶有侮辱、歧視各民族的稱謂、地名、牌匾、字號等。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民族關係的特殊問題時,必須同民族代表充分協商,尊重其意見,妥善解決雙方矛盾,增強民族團結。
自治機關對在民族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每年農曆三月初三為黎族、苗族的傳統節日,全縣放假二天。每年農曆三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縣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
每年12月30日為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其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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