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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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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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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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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的補充規定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構建宜居宜業宜游的城鄉人居環境,推動城鄉提升戰略實施,根據《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民參與、全域治理的原則,對城鄉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生態綠化等進行規範和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領導主體,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是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實施主體,負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轄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是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執行主體,負責組織動員轄區單位、村(居)民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方案,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組織相關部門制定並實施市政、道路、交通、環衛、綠地、給排水、戶外廣告等專項治理規劃,指導下級政府制定並實施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組織制定並實施行政區域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維護轄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等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第七條 自治州應當大力實施城鄉提升戰略,建立發展城鄉一體化體制,推動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合理配置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走高原和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鎮化道路,實現城鄉統籌協調發展。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投入力度,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公共預算。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維護、管理以政府投入為主,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和管理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縣城(城市)建成區公共區域,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其他公共區域,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無物業管理的居住區(樓),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三)民居接待和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及再生資源回收等場所,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採挖砂石、土、草皮、樹根等自然資源的區域,由採挖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景點)、國省道沿線的觀景平台設施建設和衛生秩序,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責任區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予以確定。

第十條 城鎮、鄉村容貌秩序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應當尊重歷史、傳承民族文化、彰顯地域特色,塑造獨具特色的城鄉風貌。

鼓勵、支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建設和民居接待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容貌秩序的監督管理。

縣城(城市)建成區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

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置。

不得使用影響城鄉整體風貌的建築材料。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監督管理。

電力、通信線路的建設應當符合「景城一體、景鎮一體、景村一體」的風貌要求。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的建設、監督和管理。

積極推行市場化模式,鼓勵集體和民間資本參與車輛管理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空間標誌、標牌和戶外廣告牌匾設置應當規範合理,使用藏語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或者兩種以上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公共水域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建立公共水域保潔長效機制。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公共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建築垃圾、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水)。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發展需要,規劃建設集貿市場、牲畜屠宰場,引導經營者進入集貿市場、牲畜屠宰場從事經營和規範屠宰活動,禁止占道經營。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沿線垃圾治理的監督檢查,建立由住房和城鄉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參與的協調機構,指導和督促公路沿線垃圾治理的具體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無主犬只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門牽頭,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衛生防疫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參與的協調機構,具體實施無主犬只的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禽畜飼養的監督管理。

縣城(城市)住宅區內應當禁止飼養禽畜;在縣城(城市)周邊飼養禽畜的,應當圈養,不得敞放。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管理,規劃和設定建築垃圾傾倒場所及運輸時間、路線。

第二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容貌秩序和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相關要求。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經幡懸掛和經文(圖案)雕刻的規範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通訊線(杆)、輸電杆(塔)、公路橋梁、城市河道扶欄等公共設施設備上懸掛經幡。

在傳統宗教場所、場地懸掛的經幡、石刻經文、石刻佛(圖)像、石畫像等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和城鄉環境及市容市貌。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補充規定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部門檢查督促,並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和本補充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補充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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