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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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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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

條例》的補充規定

(2020年1月1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河道採砂行為,保障河道防洪和涉河工程安全,維護河道河勢穩定,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採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補充規定。

本補充規定所稱河道,包括天然水道、人工水道、湖泊、水庫、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等。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採砂管理納入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內容,建立河道採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健全和完善採砂管理聯動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和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採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河道採砂糾紛調處、採區現場監督等河道採砂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採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編制、報批河道採砂規劃和河道採砂年度實施方案,審核採砂許可要件,查處非法採砂行為,督促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落實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措施;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河道採砂項目生態環境進行監督管理,對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三)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河道採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處置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和妨害公務的犯罪行為;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通航水域內運砂船舶的通航秩序管理及運砂船舶超載等違法行為的查處;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運砂車輛的管理,查處運砂車輛超限違法行為;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依法組織、指導河道採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六)農業(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因河道採砂作業破壞水生生物資源及其環境行為的防範、修復措施的監督管理和查處;

(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草原、市場監管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河道採砂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劃定轄區內河道管理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第六條 河道採砂的規劃和實施應當嚴格執行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法規。

大渡河、雅礱江、金沙江幹流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徵求實施規劃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按相關規定備案。

大渡河、雅礱江、金沙江支流及其他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徵求實施規劃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意見,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按相關規定備案。

縣(市)河道採砂年度實施方案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採區外,岩體滑坡、泥石流災害隱患河段、河流底泥重金屬超標的水域和有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應當列為禁採區。

在禁采期和臨時禁采期,禁採區和臨時禁採區區域內,應當停止河道採砂活動,並將採砂作業設備撤出河道管理範圍。

第八條 為了實現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逐年評估統一經營管理的實施效果。

第九條 申請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採砂設備和採砂技術人員;

(二)三年內無違法採砂記錄;

(三)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用採砂船採砂的,其船舶、船員證書齊全有效;

(五)符合採砂船隻、機具的數量及其採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和履約保證金。

第十一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許可證擅自採砂的;

(二)超越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採砂的;

(三)以採砂名義實施非法採礦、探礦的;

(四)未落實環保、水保、行洪安全措施的;

(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

第十二條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採砂的,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並在河道採砂規劃規定的可採區和可采期內採挖,採挖完畢後應當及時完成現場清理、平整等恢復工作。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前款所列情形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電站庫區清淤、涉水工程涉及開挖河道砂石的,應當編制開挖河道砂石可行性方案,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覆同意。產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銷售,應當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處置。

第十四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轉運、清除砂石料和棄料堆體,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砂石加工廠、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在河道管理範圍外設置堆砂場存放砂石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河道採砂作業開始前編制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態修復治理方案,並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河道採砂作業結束後,應當按照方案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平整和生態修復。

第十六條 運輸河道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文件、證照等合法來源證明,禁止運輸非法開採的砂石。

第十七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採砂現場顯著位置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採砂許可證號、採砂範圍、採砂船船名、控制採砂量、採砂期限、採砂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河道採砂監督檢查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和調查;  

(二)要求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如實提供河道採砂相關資料; 

(三)責令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可以依法對採砂船舶及機具設備、運砂船舶及機具設備採取先行登記保存的臨時處置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採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應當通過公平競爭方式確定。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採砂範圍、作業工具、開採時間、採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採砂、運砂單位或者個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河道採砂管理工作職責所需經費,由同級地方財政通過一般公共預算安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河道採砂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河道採砂監管職責,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和生態修復,所需全部費用由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所需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未作規定的,按照《四川省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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