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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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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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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孜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事務,是指藏傳佛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佛教協會(以下簡稱佛教協會)。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是指自治州內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寺廟和其他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簡稱寺院)。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藏傳佛教寺院中依法認定備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覺姆等(以下簡稱僧尼)。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佛事活動,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所開展的活動(以下簡稱佛事活動)。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財產,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場、構築物、設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以下簡稱佛教財產)。

第三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藏傳佛教事務適用本條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它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不得歧視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內參加佛事活動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裡過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五條 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藏傳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佛事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和群眾生產生活秩序,不得干預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條 藏傳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佛教協會、寺院和藏傳佛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寺院內部實行民主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藏傳佛教封建特權。

  1. 佛教協會

第八條 佛教協會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佛教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佛教協會應當維護藏傳佛教界的合法權益。依照有關規定,指導、監督寺院民主管理、組織建設和內部管理;認定、取消僧尼資格,頒發教職人員證書;指導或者主持活佛轉世靈童尋訪、坐床等活動,開展對僧尼的教育培養;指導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教學活動,組織開展僧尼考核評定、學銜晉升等工作;協調、指導、監督或者承辦跨地區、大型佛事活動。

第十條 佛教協會開展藏傳佛教文化學術研究、交流和對外交往活動;可興辦以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和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章 寺 院

第十一條 籌備設立寺院,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寺院。

第十二條 寺院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遷建、擴建、改建寺院及寺院內新建房屋和構築物,應徵得原登記機關同意後按法律和相關程序履行報批手續。屬風景名勝區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報相應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寺院接收學經人員或者僧尼,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

寺院及佛學院、學經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為僧尼或者進佛學院、學經班。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活佛轉世靈童除外,但應當由州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擬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應當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

像。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寺院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寺管會),實行民主管理。

寺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應當在佛教協會和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如無合適人選,政府宗教事務

部門或者佛教協會可委任、委派。

寺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5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 寺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國守法、服從政府管理、持戒嚴謹、公道正派;

(二)具備一定的佛教學識,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三)具備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寺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僧尼愛國守法,組織僧尼學習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學習佛教經典、教義教規,學習現代科技文化知識;

(二)負責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接受佛教協會、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三)組織開展各類佛事活動,負責寺院的日常事務、教務和僧尼管理;

(四)組織維護寺院公共設施、管理寺院公共財產、保護寺院文物古蹟、規範檔案管理;

(五)履行活佛轉世工作中的相應職責,負責轉世活佛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六)協調本寺院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權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反映合理訴求;

(七)組織寺院開展自養活動,依法參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八)加強場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

(九)處理寺院的其他事務。

第十九條 寺院應當實行安全責任制、責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報告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寺院,應當尊重藏傳佛教的傳統習慣。

第二十條 寺院應當實行僧尼定員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員數吸納僧尼。

第二十一條 寺院舉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包括協扎、珠扎、日車等,應當由寺管會提出申請,逐級經縣、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佛學教育場所。

第二十二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附屬於寺院,不得作為獨立的場所進行登記。

寺管會應當將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納入寺院管理範圍,統一規劃、設置學經班的教學基礎設施,明確教學內容、學經僧尼人數和學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應當接受寺管會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執教人員應當持有省佛教協會頒發的資格證。資格評定由州佛教協會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進行,報省佛教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吸收學經僧尼,應當以本寺僧尼為主,確需跨行政區域吸收學經僧尼的,應當履行報批手續。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跨縣吸收學經僧尼,應當由異地學經人員持個人申請、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居民身份證》,由僧籍所在寺院和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簽署意見,經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方可吸收。跨自治州吸收學經僧尼,還應當經學經僧尼和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所在地州(市)佛教協會、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僧尼在自治州轄區外學經,應當由本人向所屬寺院提出申請,經寺管會簽署意見,由寺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並獲得學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方可前往。

第四章 僧 尼

第二十六條 僧尼應當經佛教協會按照有關規定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七條 僧尼享有以下權利:

(一)寺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與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據教義教規從事佛事活動;

(三)接受和開展佛學教育,從事佛教經典、資料的整理、翻譯和佛教學術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會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願捐贈的布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僧尼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自覺接受當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佛教協會及寺管會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參加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組織的會議、培訓,接受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國家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會委派,為信教群眾提供佛教禮儀性服務;

(五)支持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僧尼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應當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區域從事佛事活動。

第三十條 僧尼不得傳看、收聽、收看和傳播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的書籍、圖片、資料、廣播、影視片、信息等,不得從事違禁活動。

第三十一條 因僧尼去世、主動放棄或者其它原因喪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會報相應的佛教協會辦理註銷手續,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寺院活佛轉世事務,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未取得《活佛證書》的人員,不得以活佛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五章 佛事活動

第三十三條 佛事活動由佛教協會或者寺管會主辦,堅持誰主辦、誰負責,實行申報審批制。

第三十四條 寺院次年度常規佛事活動,應當由寺管會在年底前報縣佛教協會和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信仰藏傳佛教公民的集體性佛事活動,應當在經登記的寺院內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其他場地舉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協會組織、具備資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臨時性佛事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跨鄉(鎮)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經所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縣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分別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跨自治州舉辦的佛事活動,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二)跨行政區域佛事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擬舉辦佛事活動的有關內容進行審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舉辦者;對不予批准的決定說明理由;

(三)舉辦跨行政區域佛事活動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佛事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六章 佛教財產

第三十七條 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會依法向縣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變更權屬的,應當徵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在相關部門辦理手續。

佛教協會、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築物、設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三十八條 寺院提供給僧尼的房屋等設施和用品歸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應當妥善管理。

僧尼去世後,按藏傳佛教教規和習慣屬於個人的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三十九條 佛教協會、寺院按照藏傳佛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寺院在集體性佛事活動中所得布施,應當用於與佛教協會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四十條 寺院應當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審計、稅務管理制度,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向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公布,接受監督。

  1. 藏傳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佛教協會、寺院和僧尼編印的藏傳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公開發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並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傳播、美化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的;

(五)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複製、銷售以及持有、傳播藏傳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製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務

第四十三條 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宗教人士進行交往和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條 僧尼應邀出國(境)參加訪問、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或者出國留學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和僧尼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1. 政府職責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縣、鄉(鎮)人民政府是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主體,堅持管理與服務並舉,把藏傳佛教事務管理納入整體工作部署,為寺院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相關政策,督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藏傳佛教工作。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佛教協會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佛教協會、寺管會及其成員定期考評制度和補助獎勵機制,對愛國愛教、工作積極、管理成效顯著的,實行補助或者獎勵。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開展對僧尼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依照權限,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佛事活動管理中的有關行政事項,進行申報、審查、審批和備案;

(三)對佛教協會和寺管會履行職責、佛教協會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贈、修建佛教建築物進行監督;

(四)對下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指導、支持佛教協會工作;

(五)組織開展活佛轉世工作,負責僧尼的培養、教育和管理;

(六)指導寺管會的選舉等工作,協調解決涉及藏傳佛教的矛盾糾紛;

(七)收集、反映藏傳佛教界的合理訴求,報告重大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八)依法行使職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和其他行政審批權。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衛生、公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民政、文化體育和廣播影視、安全生產監督等各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對寺院的社會化管理職責,依法負責與藏傳佛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實行屬地管理,負責本轄區內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服務。指導、協調、聯繫和檢查寺管會的工作,對僧尼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服務工作。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強制公民信仰藏傳佛教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干擾佛教協會、寺院開展正常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侵犯佛教協會、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佛教協會、寺院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佛教協會、寺院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所得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寺院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條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建設、國土等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必要時可以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擅自設立寺院和開辦佛學院或者學經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六條 擅自舉行跨行政區域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佛學院或者學經班未按規定招收學經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舉行佛事活動或者不服從寺管會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消直接責任人的僧尼資格;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八條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從事佛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會除名,由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消其僧尼資格。

第六十條 本條例未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對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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