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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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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條例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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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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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條例

(2015年1月2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藏族語言文字的學習、研究、使用、管理和發展,推動藏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依法保障各民族擁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團結進步和共同發展。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藏族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推動藏族語言文字的學習、研究、使用、管理和發展工作,傳承和弘揚藏族優秀文化,促進藏族語言文字事業的繁榮發展,充分發揮藏族語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 使用藏族語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項重要自治權。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執行職務時,使用藏族語言文字或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自治州使用藏族語言文字或者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開展掃盲教育。

自治州區域內的民族鄉,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藏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資金管理、使用和監督。

第二章 藏族語言文字學習研究

第六條 自治州通用藏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倡和鼓勵藏族公民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學習使用藏族語言文字。

第七條 自治州藏族聚居區的幼兒園、小學、中學應當實行藏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學。

第八條 自治州行政學院、職業技術學校及各級文化、技能培訓中心,應當開設藏族語言文字課程,使用藏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授課。

第九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藏族語言文字教學研究工作,對藏族語言文字教學體系的科學性規劃、師資培訓、教學方法、教材開發、教學評估及現代遠程教育等方面進行系統研究,推動藏族語言文字教育教學工作的發展。

第十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藏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互譯工作,加強文化、信息交流,積極開展翻譯學術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州推廣使用國家發布的新詞術語,加強對區域內藏族語言文字的基礎研究及現代藏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標準化、規範化研究,定期發布藏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遵照使用。

第十二條 自治州開展地方藏文文史資料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搶救、搜集、整理、翻譯、出版、研究及保護工作;建立藏文古籍文獻及圖書資料庫,開展藏文古籍善本、珍本和孤本的收集、整理、出版工作;搶救、保護出土藏文古籍文獻或者文物等珍貴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檔案部門應當加強藏文檔案文獻的收集、整理、保護和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章 藏族語言文字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應當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及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司法、工商、稅務、金融、交通、通信、旅遊、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等領域加強藏族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五條 自治州頒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發布重要文告、決議、決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規範性文件,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下發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重要報告應當使用藏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會議期間可以使用藏語作報告,或者提供同聲翻譯;其他會議、集會和各種大型活動可以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訴訟活動中,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提供翻譯;當事人用藏文提出起訴、上訴和申訴的,司法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布告、公告、通告和重要文件等,應當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各類起訴書、判決書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接待受理群眾來信來訪和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和申請者通曉的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辦理,不得拖延或者積壓不通曉的文字信函、批件及其他文字材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公民可以用藏文填寫和撰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訴狀書、協議書以及其他各類文書。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郵政、通信、金融、交通、稅務、保險、消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性機構及賓館、旅店等營業場所應當配備通曉藏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客戶服務提示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省內外駐州單位的文件和電子公文文頭、公章、牌匾、文字標誌、會標、證件、橫幅、標語、網站、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及以上部門和單位所製發的營業牌照、居民身份證、各種獎狀、發票、收據、錦旗、公告、廣告、宣傳品等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生產商品的名稱、商標、說明書及服務行業經營項目、標價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鎮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界牌、路標、交通標記、車輛門徽、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門牌、商標及各種社會用字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地理名稱、名勝古蹟、旅遊景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牌、碑文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國家通用文字。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劃、城鎮街道、開發區名稱,應當使用能反映地方民族歷史、文化特點的藏文名稱,同時規範使用國家通用文字譯名。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和文藝工作者,在從事科學研究、創造發明、撰寫論文、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時,使用藏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加強藏族語言文字報刊、廣播、電視工作,積極開辦藏族語言文字節目固定頻道,提高編譯編播製作水平,豐富節目內容。

自治州加強報刊、影視作品和音像製品的藏族語言文字製作、譯製、編譯、配音、出版發行及介紹推廣工作。

自治州加強藏族語言文字信息交流工作及藏族語言文字網站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加強藏文報刊的征訂。郵政部門和新華書店應當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的銷售和發行投遞工作。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圖書館(室)、藏文學校應當充實和增加藏文書籍儲藏種類和範圍。

第二十八條 藏文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以下規範標準:

(一)藏文、國家通用文字的社會用字翻譯應當準確;

(二)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使用藏文時,應當使用藏文正楷印刷體,名人藏文題詞除外;

(三)藏文書寫、打印、刊刻、噴繪等應當規範、工整、易於辨認;

(四)藏文、國家通用文字大小規範協調,顏色和原材料應當統一;

(五)藏文、國家通用文字書寫應當按下列規則排列:橫寫的,藏文在上,國家通用文字在下,或者藏文在前,國家通用文字在後;豎寫的,藏文在左,國家通用文字在右;環形排列的,從左向右,藏文在外環、國家通用文字在內環,或者藏文在上半環、國家通用文字在下半環;藏文、國家通用文字分別寫在兩塊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掛在左邊,國家通用文字牌匾掛在右邊,或者藏文牌匾掛在上邊,國家通用文字牌匾掛在下邊;需要使用其他文字的,按藏文、國家通用文字、其他的順序排列。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區域內藏族語言文字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工作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檢查督促國家法律、法規有關民族語言文字方面的規定及本條例的實施,制定並組織實施區域內藏族語言文字工作規劃、措施和具體管理辦法;

(二)指導、督促區域內藏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組織開展對藏族語言文字使用情況的檢查、調研活動;

(三)組織協調相關部門檢查和指導藏族語言文字教學、掃盲、科研、學術研究、編譯、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報刊音像製品、網絡用文等;檢查督促並規範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各種牌匾用字及市面社會用字;

(四)檢查指導藏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及藏語文傳統詞語的搜集、整理、翻譯、搶救和使用新詞術語的統一規範工作;檢查督促已公布的藏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的推廣工作;組織審定、統一自治州地名、機關名稱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

(五)檢查指導區域內藏文古籍文獻的搜集、整理、出版及藏文古籍文物的保護、收藏和搶救工作;

(六)檢查指導編譯部門完成黨政機關主要公文、大型會議材料、有關重要資料及自治州其他同級國家機關和部門的翻譯工作;

(七)檢查指導相關部門開展藏族語言文字專業人才的業務培訓和業務考核工作;參與實施區域內藏族語言文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申報、評定工作;指導全州藏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業務工作,協調藏族語言文字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八)推廣藏族語言文字科研、文化成果,決定有關藏族語言文字方面的各種獎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負責本系統的藏族語言文字使用:

(一)自治州重要文件、報告的翻譯、藏族語言文字新詞術語的審定發布、社會用字的翻譯和審核,由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編譯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二)報紙、刊物、圖書等出版物、印刷行業和影視、網絡、娛樂場所等的用語用字,由文化體育和廣播影視及新聞出版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三)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四)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商標、包裝、說明、證照等用字,由工商行政、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五)地名標誌、行政區域界樁、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的用字,由民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六)交通標識、大中型汽車、出租汽車門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七)旅行社、賓館、民居接待、農家樂、旅遊景區景點及公路旅遊標識標牌、宣傳廣告用字,由旅遊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八)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及雙語教學的規劃與發展,雙語師資的培養培訓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

前款各種譯文由自治州編譯部門組織翻譯並負責審核後方可辦理相關證照和手續。

第四章 藏族語言文字隊伍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做出長期規劃,對在職幹部職工進行藏族語言文字培訓,提高使用藏族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招錄與語言環境直接關聯的公務員、工作人員時,應當把藏族語言文字作為重要考試內容。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藏族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兼通人員。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應當配備專(兼)職翻譯、雙語文秘人員,負責本部門公文和口頭翻譯任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翻譯工作,積極培養雙語兼通的專業翻譯人才。藏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者屬於專業技術人員的,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同時依照相關政策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事、編譯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藏族語言文字工作隊伍建設,採取多種措施,積極培養藏族語言文字科研等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市)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檢查督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族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或者妨礙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依法使用藏族語言文字的,由自治州、縣(市)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未履行本條例第三十條監督管理職責的,由自治州、縣(市)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予以通報;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自治州、縣(市)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使用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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