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
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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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敦煌莫高窟保護條例
(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敦煌莫高窟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敦煌莫高窟是世界文化遺產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對敦煌莫高窟的保護以及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遊覽、考察或者進行其他活動的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敦煌莫高窟的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敦煌莫高窟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的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損害。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敦煌莫高窟的保護工作,並實行統一領導。省文物行政部門是敦煌莫高窟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
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旅遊發展、環境保護、災害防治、治安保衛等方面,做好敦煌莫高窟及其環境風貌的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的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公安、城鄉建設、工商、環境保護、旅遊、海關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敦煌莫高窟的保護應當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敦煌市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七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主要由國家和省財政撥款予以保障。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發展文化產業和吸納捐贈、贊助等。
用於敦煌莫高窟保護和管理的撥款、事業性收入資金以及有關基金會的基金和其他捐贈、贊助的財物,應當依法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敦煌莫高窟的保護,支持國內國際間的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鼓勵、支持國內外單位和個人,歸還或者協助收集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
保護對象與保護範圍
第十條 本條例對敦煌莫高窟保護的對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的石窟建築、窟前木構建築、窟前寺院遺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洞窟內壁畫、塑像以及構成洞窟整體的其它部分;
(三)由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收藏、保管、登記註冊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資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文物;
(五)構成敦煌莫高窟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六)其它依法應當保護的文物。
第十一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重點保護區:東以大泉河東岸為界;南至成城灣起向南延伸500米;西以石窟崖沿起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線11000米里程碑處。
一般保護區:東至三危山西麓;南至整個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條湖子、大拉牌、小拉牌、苦溝泉等水域;西至鳴沙山分水嶺向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線1000米里程碑處,並以公路為中心向東西兩側各延伸3500米。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設置保護標誌和保護範圍界樁,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
第十三條 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之外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其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保護管理與利用
第十四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敦煌莫高窟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敦煌莫高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一般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在敦煌莫高窟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內均不得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不得建設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因特殊需要進行的建設工程,必須事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敦煌莫高窟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保護設施上張貼、塗寫、刻劃、攀登、翻越;
(二)在設有禁止拍攝標誌區域內進行拍攝活動;
(三)擅自測繪文物、建築物、構築物;
(四)采沙、採石、取水、開荒、放牧、焚燒、野炊;
(五)設置廣告、修墳、亂倒垃圾;
(六)擅自占用或者破壞植被、河流水系和道路;
(七)射擊、狩獵;
(八)運輸或者存放易爆、易燃、劇毒、放射性物品;
(九)其他可能損毀或者破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環境風貌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危害文物安全及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遷。
第十八條 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事先應當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要求制定文物保護方案;在工程建設中發現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工,保護現場和文物安全,及時通知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因建設工程而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九條 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私自發掘文物。確需進行的考古發掘,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已經取得考古發掘許可證書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條 在敦煌莫高窟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影響文物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進行建設工程,必須事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由省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敦煌莫高窟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確定莫高窟旅遊環境容量,對開放洞窟採取分區輪休制度或者限制遊客數量。
第二十二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蟲、防自然損壞等設施,確保文物安全,保護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不受損害;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加強對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應用。
第二十三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及時對敦煌莫高窟文物進行修繕、保養。對文物進行修繕時,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其設計、施工、監理等必須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記錄檔案並依法備案。文物的出入庫、提取使用、調撥、交換和借用必須按照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對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製作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六條 製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片)以及專業錄像和專業攝影需拍攝敦煌莫高窟文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繳納費用後,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拍攝。
第二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複製敦煌莫高窟文物的,應當根據文物的級別,經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監製。
第二十八條 敦煌莫高窟文物及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不得轉讓、抵押或者贈與、出租、出售,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用於不利於文物保護的活動。改變敦煌莫高窟使用人或者用途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後,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一)長期從事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在敦煌莫高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應用中成績突出的;
(三)與損毀、破壞、盜竊敦煌莫高窟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四)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搶救、保護敦煌莫高窟文物有功的;
(五)將敦煌莫高窟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在敦煌莫高窟文物歸還國家的過程中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一條 在敦煌莫高窟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或者謀取私利的;
(二)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重要資料損毀或者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的敦煌莫高窟文物的;
(四)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違反前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自開除公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文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節輕微的,由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由其根據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依法予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敦煌莫高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省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依法批准,對敦煌莫高窟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修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四)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工程的;
(五)擅自進行文物考古發掘、調查、勘探的;
(六)發現文物未及時上報,造成文物損毀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八)項規定及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敦煌市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敦煌莫高窟文物及其環境污染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敦煌莫高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拍攝,沒收拍攝所得全部文物資料,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複製,沒收複製品,並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其他對敦煌莫高窟文物、建築物、構築物及其環境風貌造成損毀、破壞或者污染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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