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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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世界文化遺產炳靈寺石窟的保護管理,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炳靈寺石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維護炳靈寺石窟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主管炳靈寺石窟文物保護工作。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炳靈寺石窟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並將炳靈寺石窟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保護範圍經省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後,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保護範圍之外,根據文物保護實際需要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
第七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的對象:
(一)構成炳靈寺石窟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二)石窟建築、窟前木構建築、寺院建築以及古塔、碑刻等遺址遺存;
(三)窟龕內壁畫、塑像、題記以及構成窟龕整體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資料;
(五)地下、水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八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制定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河流水系防治方案,制定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應急預案。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災害、人員流量、環境、水體、生物危害等監測預警體系,加強文物本體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管護制度,配備防盜、防火、防雷、防水毀、防生物危害和地質監測等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條 炳靈寺石窟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炳靈寺石窟除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 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採砂、採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壞河流水系和道路;
(四)放牧、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五)攜帶、運輸、遺棄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六)露營,攀岩,野炊,焚燒樹葉、荒草、垃圾;
(七)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保護設施及旅遊基礎設施上張貼、塗污、刻劃、攀登、翻越;
(八)其他損害或者破壞歷史風貌、自然環境和文物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炳靈寺石窟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有管轄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在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事先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大發現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對危害炳靈寺石窟文物安全及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遷。
第十六條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炳靈寺石窟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炳靈寺石窟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炳靈寺石窟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管理需要,劃定禁止拍攝區並設立標誌。
修復、複製、拓印炳靈寺石窟文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 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服從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並在指定區域內經營。
第十九條 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新設宗教活動場所,已有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擴大範圍,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並符合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炳靈寺石窟的利用應當做到公益優先、可持續性和合理適度。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核定遊客承載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科學研究。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對炳靈寺石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製作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或者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露營、攀岩、野炊的,由炳靈寺石窟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焚燒樹葉、荒草、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由炳靈寺石窟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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