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2017年)
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20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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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炳靈寺石窟保護條例
(2017年6月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世界文化遺產炳靈寺石窟的保護管理,傳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炳靈寺石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應當遵循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炳靈寺石窟及其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四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主管炳靈寺石窟文物保護工作。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炳靈寺石窟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炳靈寺石窟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保護範圍之外,根據文物保護實際需要可以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
第七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的對象:
(一)構成炳靈寺石窟整體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二)石窟建築、窟前木構建築、寺院建築以及古塔、碑刻等遺址遺存;
(三)窟龕內壁畫、塑像、題記以及構成窟龕整體的其他部分;
(四)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資料;
(五)地下、水下文物;
(六)其他依法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八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預防地震、暴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應急預案。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自然災害、人員流量、環境、水體、生物危害等監測預警體系,加強文物本體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或者危險因素,應當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防盜、防火、防雷、防水毀、防生物危害等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條 炳靈寺石窟屬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出租,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改變炳靈寺石窟用途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 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爆破、鑽探、挖掘、采沙、採石、取土以及其他可能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壞河流水系和道路;
(三)放牧、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四)攜帶、運輸、遺棄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五)露營,攀岩,野炊,焚燒樹葉、荒草、垃圾;
(六)在文物、建築物、構築物、保護設施及旅遊基礎設施上張貼、塗寫、刻劃、攀登、翻越;
(七)其他損害或者破壞歷史風貌、自然環境和文物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任何建設工程;在炳靈寺石窟一般保護區內,不得建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在炳靈寺石窟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在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事先報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大發現的,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在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炳靈寺石窟及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安全及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造成污染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管理需要,劃定禁止拍攝區並設立標誌。
複製、拓印炳靈寺石窟文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在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並在指定區域內經營。
第十八條 炳靈寺石窟重點保護區內不得新設宗教活動場所,已有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擴大範圍,開展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炳靈寺石窟的利用應當做到公益優先、可持續性和合理適度。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科學核定遊客承載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有關科研單位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科學研究。
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對炳靈寺石窟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資料製作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等,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炳靈寺石窟保護範圍內新建與文物保護無關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當地宗教部門會同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炳靈寺石窟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炳靈寺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關炳靈寺石窟的保護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或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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