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專利條例
甘肅省專利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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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專利條例 =
(2012年6月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實施與運用,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工作堅持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健全管理體制,建立協調機制,完善服務體系,將專利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並組織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普及專利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專利創造、應用和保護意識。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激勵和保障機制,鼓勵支持專利創造和運用,扶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的發明創造與專利產業化項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申請;
(二)促進專利實施;
(三)建設專利公共服務平台;
(四)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並實施專利戰略;
(五)建立專利保護預警機制;
(六)援助專利維權;
(七)開展專利宣傳教育和專利工作人才培養;
(八)進行專利國際國內交流合作;
(九)其他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事項。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甘肅專利獎,對為本省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產生顯著效益的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單位予以獎勵。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開發經費和運用專利所發生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發明創造,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於項目承擔單位。申請和維持專利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
職務發明專利實施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報酬。報酬的數額,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實施專利的稅後利潤、稅後專利許可使用費、稅後專利轉讓費中按照國家規定的報酬比例執行。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的數量和應用價值,作為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立項、核准、驗收及認定科技企業孵化器、高新技術企業的重要指標。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之間多種形式開展發明創造,實現專利技術的產業化。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之間轉移專利技術成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建立專利技術轉移機制,指導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之間加強專利技術的轉移和許可使用。
第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設置知識產權專業,培養知識產權專業人才。教育、科技、專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專利發明人、設計人所擁有的專利應當作為其申報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評定的依據之一。
獲得中國專利金獎、優秀獎和甘肅專利獎的專利,對技術進步產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申報相近序列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採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專利,但股東以專利權等非貨幣出資所占註冊資本比例最高不能超過百分之七十。
企業在專利實施及產業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享受有關扶持新產品開發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保險、擔保、信託等機構開展專利權質押業務,對發展潛力大、市場前景良好的專利技術實施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技術研究、產品開發前,應當進行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建立相關專利技術跟蹤制度;在重大項目的立項、交流、合作和實施前,應當進行專利分析評審,制定預警方案,避免發生專利糾紛和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專利技術轉讓所得,按照國家規定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研究開發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培育專利交易市場,支持建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交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諮詢等中介機構,規範專利交易活動。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專利執法監督檢查機制,依法處理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維權援助工作,確定公益性專利維權援助機構,負責受理維權援助申請,提供相關事務諮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鼓勵和扶持建立民間專利維權組織;鼓勵專利中介機構提供專利維權援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三)在合同、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宣稱為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專利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製造、銷售、廣告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並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請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專利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有處理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做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權行為:
(一)實施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實施,並且不得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行為,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專用設備。被請求人和相關的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被請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做出許諾銷售的一切活動;
(五)應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提請海關、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對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依法進行處理。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程序自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應在立案之日起四個月內調處完畢,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案件複雜確需延長期限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市(州)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作出專利糾紛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副本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的需要,委託專利技術鑑定機構對專利技術進行鑑定。
第三十一條 專利侵權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生效之後,專利侵權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發生相同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勘驗現場,查閱、複製與侵權行為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賬冊等原始憑證;
(二)對與假冒專利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工商行政管理、商務、公安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有關當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證據,不得偽造、轉移和毀滅證據。
第三十三條 省內舉辦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主辦者應當與參展者簽訂專利保護的相關合同,標有專利標記的展品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展會主辦方應當接受專利投訴,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其移交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廣告主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廣告主未提供的,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得設計、製作、發布廣告。
專利權有效證明,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標明符合國家規範的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查處,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假冒專利的行為。
第四章 專利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預警機制,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複研發和流失。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指標和專利發展情況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統計調查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擁有情況納入科技計劃實施評價體系,國有企業績效考核體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和監督,鼓勵其制定和實施專利戰略,加強和完善專利促進保護機制。
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專利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依法登記註冊後,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依法取得國家規定的資格並受聘於依法設立的專利中介機構的個人,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活動。
第四十條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向科技、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未提交的,有關部門不予立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許可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的;
(三)上市、合併、分立、破產、投資、轉讓、置換、拍賣等涉及專利資產的;
(四)以專利權在金融機構進行質押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
第四十二條 企業出口的技術、設備、貨物等,具備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專利申請條件的,鼓勵先行申請專利。
第四十三條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單位的人員,在離開單位前,應當將已經完成或者正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宜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交還單位並履行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製造、銷售、廣告等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書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展會舉辦者允許未提供有效專利證明的產品、技術以專利產品、技術名義參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七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項目予以立項,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專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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