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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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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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東鄉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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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林木管護條例

(2015年1月22日東鄉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8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林木培育種植、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和其他改變林業生態環境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改變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宗教界和企業界人士及廣大幹部群眾,積極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大力造林育林,擴大林地面積。

  鼓勵城鄉居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承包、租賃宜林荒山、荒地、荒坡和荒灘,進行造林綠化。對承包和租賃造林的,林地所有權不變,林地使用權和營造的林木歸造林者所有,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蕪閒置和改變用途。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組織林地資源調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權屬等林業資源檔案;

(三)負責林業生態環境建設,指導編制林木林地經營方案,對林木林地資源實施動態監測;

(四)負責區劃界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種,制定和實施採種育苗、植樹造林和林地資源保護、培育、利用規劃,並進行監督和管理;

(五)負責林地內的林木防火、病蟲害防治和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制止亂砍濫伐和亂捕濫獵的行為;

(六)負責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管理工作;

(七)負責組織林區科學研究和促進林業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林木管護採取縣、鄉、村、社依法管理與村規民約協商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全力鞏固造林成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鄉(鎮)和重點林區設立林業工作站,指導和組織林業生產。

國有林場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劃定責任區域,負責林木管護。

村社集體林地,指定專門人員,實行專人管護。

機關團體和城鄉街道、學校營造的林木以及渠道、水庫、農田周圍栽植的樹木,由造林單位或個人負責管護。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東大坡、奴拉坡、邢家梁等重點林區和新造林區的管理保護,確保有林地面積逐年增加。

自治縣境內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樹,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予以重點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護林防火指揮機構和護林聯防組織,負責林區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落實防火責任,加強護林防火。

重點防火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林區發生火災時,自治縣人民政府要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群眾開展撲救。

第十條 自治縣森林防火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防火期內應當進行限制性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木和種苗的檢疫,嚴禁病蟲林木和種苗進出縣境。

第十二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等行為。禁止在縣、鄉、村劃定的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區進行放牧、砍燒柴、挖樹根、開荒種地。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確需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及臨時使用林地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按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徵收、徵用和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地經營單位依法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植被恢復費,對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單位和個人處理。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營林為主、采育結合,憑證限額採伐林木。

村社集體經濟組織、機關、團體、學校等單位營造的樹木及公路兩旁樹木的採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採伐許可證。

採伐個人在承包地上種植的林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採伐許可證。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和期限進行採伐,並按規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十五條 採伐許可證應當由林木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申請辦理。

採伐林木應當由採伐審批部門指定人員現場監伐,採伐作業完成後,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

第十六條 運輸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自治縣境內外,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運輸證和檢疫證。

第十七條 自治縣境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應當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經營、加工非法採伐和來源不明的木材。

第十八條 對在植樹造林、林木管護和森林防火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伐或濫伐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或濫伐株數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樹木,沒收盜伐或濫伐林木及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或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其中盜伐或濫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樹、重點林區林木的,從重處罰;

(二)在林區進行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等活動,致使林區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可處毀壞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因故不能補種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收取造林費並代為補種;

(三)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

(四)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違反規定用火失火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十畝以下,造成損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無證或非法運輸木材、逃避檢查的,沒收所運輸的木材,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貨主處以非法運輸木材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壞他人房前屋後林木及果園果樹的;

(二)窩藏盜伐木材的;

(三)拒絕、阻礙林業管護人員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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