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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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2013年3月14日東鄉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中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工程是指在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及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全縣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並監督執行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水資源的綜合考察,負責水質監測和調查評價;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
(四)統一調配水資源,制定水的供求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負責河道管理,組織實施水工程項目,指導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庫、電站的安全監管和農田水利、防汛抗旱以及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負責水資源費、水費的徵收和監督管理;
(七)負責水資源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協同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進行防治管理與監督;
(八)組織實施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自治縣的水資源管理要編制規劃,規劃分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綜合規劃指總體規劃和河流流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指城鄉造林綠化、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供水、灌溉、水力發電、防汛抗旱、水資源保護等規劃。
第六條 水資源綜合規劃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大夏河、洮河、巴謝河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不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綜合規劃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界河、對臨夏回族自治州其他行政區域內取水或生態有較大影響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按程序批准。界河、對其他市州行政區域內取水或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按程序批准。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是縣、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制定發展規劃和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及水污染的基本依據。
水資源規劃的修改和變更,由原規劃編制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縣內外單位、個人進行合資、獨資、引資或者租賃、購置水工程,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充分發揮綜合效益,滿足城鄉居民生產生活用水,並統籌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行業用水。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工程項目,應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條 自治縣實行有償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計量收費。
第十一條 從河流、水庫、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取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少量取水的;
(三)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三條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留成比例的照顧,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十四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應按規定取水,並自覺接受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取水單位許可水量,對在許可水量範圍內取用水的,按照規定的價格收取水資源費,超出批准取水量的,累進加價收取水資源費。
鼓勵取水單位通過改進生產工藝,提高生產效率來節約用水,保護其通過節約用水所獲取的收益。
第十五條 縣、鄉(鎮)兩級人民政府應開展經常性的節水教育,提高全民節水意識,推行節水目標責任制。
取水單位應編制用水計劃,供水單位應按計劃供水,並加強對農業、工業、其他行業和生活供水管網、水系的管理,減少輸水損耗。
農業用水應積極採取防滲措施,逐步推廣噴灌、滴灌和管灌等節水灌溉新技術,提高水的利用率。
工業用水應計量定額,鼓勵循環使用。
居民生活用水應實行計量管理,採取多種節水措施,杜絕發生浪費水資源現象。
由於特殊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供水能力發生變化時,自治縣人民政府可對各種用水戶取水量進行限制或者調整。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應按計劃定額管理的相關規定,建立供水、用水統計制度,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徵收。
取水用水單位或個人應在接到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費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從水工程取水的單位或個人應安裝計量設施,保證量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水資源和水工程保護區域,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劃定。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量、水質的監測和保護。
用水單位和個人都有對水資源、水工程、防汛設施、水文監測等設施依法保護的責任,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凡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建設項目,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設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資源與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審定本行政區域水體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需在河流和水庫設置排污口時,應當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手續。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質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應按規定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
保護區內不得設置排污口和污染源,在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應當限期關閉和治理。對水質污染嚴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應當停止使用。
九眼泉縣城上水工程和南陽渠灌溉工程水源地保護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報臨夏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水資源、水工程和河道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棄渣、建廠及其它危害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鄉(鎮)兩級人民政府應組織造林、護林,擴大植被,涵養水源。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無證取水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取水行為,限期依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和污染源,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棄渣、建廠等危害其安全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依法執行水事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鬧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阻礙或者干預依法執行水事公務而造成損失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視其情況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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